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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淘能享“七天无理由退货”吗
2026年02月04日 17:06春节将至,海淘成为不少消费者置办年货的重要途径之一。无论是跨境电商平台的全球年货大集,还是保税仓的进口精品直供,多元化的海淘渠道让“全球购”变得触手可及。与此同时,跨境网络消费纠纷也呈上升趋势,从货不对板、售后缺失,到约定霸王条款、泄露个人信息,各类问题层出不穷。面对这些糟心事,消费者该如何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跨境网络消费的维权边界在哪里?
提问1
海外代购可不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
王某通过某境外企业在跨境电商平台开设的“海外直购”店购买了奢侈品包,收到货后次日即以“不想要了”为由,提出“七天无理由退货”,该申请是否可以通过呢?
日常生活中,类似的海外代购很常见,包括指示自然人出境购买商品并自行带回境内,或通过购物网站及平台下单由平台代为购买境外销售的商品等。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海外代购法律关系的认定,通常分为“买卖合同关系”和“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法律关系的认定决定了产品责任、退换货责任的承担,对于代购人而言,责任程度可能天差地别。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目前,司法实践对于被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伪代购”,即代购者以自身名义销售商品的,除部分性质特殊、不宜退货的商品,均可以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消费者通过“海外直购”购买,由于产品需面对进出口关税税费、邮费以及二次销售等不利因素,若商家已明确告知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通常为产品页或订单页提示),并经消费者确认,则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规则。因此,消费者在通过网络进行海外购物时,需确认产品是否适用相关退货规则,以避免相关风险。
对于被认定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真代购”,即消费者委托代购者购买商品,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通常无法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在委托关系中,受托的代购人并未取得代购商品的所有权,其对购买的商品一般不负质量保证责任。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只能向海外生产商或销售商追责,但追责成本往往巨大且流程复杂。因此,对于消费者而言,无论通过哪个渠道代购商品,都应先明确代购性质。
提问2
嵌套经营模式下出现质量问题该找谁?
张某在A电商平台中的A国际电商平台购买了自营商品,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此时,张某可以要求哪个平台承担责任呢?
通常,张某可要求内嵌平台(即A国际电商平台)承担销售者责任。如果内嵌平台(即A国际电商平台)使用了与外层平台(即A电商平台)的自营商品相同的标识,造成难以区分的,消费者也可以向A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主张承担销售者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本来是电子商务交易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方,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供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服务者,但若其在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就超出了职责范围,这种其自行经营的业务,即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自营业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自己的平台中销售自营商品,其法律地位就是商品销售者,应对自己销售的商品负有瑕疵担保义务;若商品存在瑕疵,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需要承担加害给付责任、售后责任等系列法定责任。
因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混业经营的情形下承担的责任不同,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其相信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外层平台的经营者,若明知或应知内嵌平台经营者的自营商品使用与其自营商品相同或相似难以区分的标识,会误导消费者的,其完全有能力采取措施制止或予以规制,但其不予作为,按照上述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张外层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提问3
约定纠纷需不需要去外国法院起诉?
孙某在某外国电商在中国开设的网站上购买了进口商品,收货时发现该商品并非网站方预先承诺的境外发货,于是将其诉至法院。外国网站运营商以使用条件中约定由外国法院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这是否合理呢?
跨境电商管辖条款属于诉讼契约,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需要综合考虑跨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性质和商业模式、在消费者所在地获取利益的意图、法院地距离及可能产生的费用等因素,认定管辖协议是否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上述案件中,外国电商通过格式条款剥夺了我国消费者在我国选择本地争端解决途径的权利,加重维权成本,不合理地限制了消费者寻求救济的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因此涉案管辖条款应属无效。孙某无需去外国法院起诉,我国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受理其起诉。
提问4
个人信息泄露,跨境电商是否担责?
赵某多次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购买海外商品,其真实姓名仅在下单时向平台提供,而在收件人姓名处均使用了化名。赵某在该跨境电商平台下单后,多次接到海外电话,对方在通话中明确告知了赵某的订单号码、真实姓名、电话、地址等,称其在某跨境电商平台购买的商品因破损等原因不能正常清关,要求其配合处理。在接到电话的过程当中,当地反诈中心也发来了短信提示,提醒赵某所接的极可能是诈骗电话。赵某认为是某跨境电商平台泄露了自己的个人信息,能否要求跨境电商平台承担责任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上述案件中,某跨境电商平台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处理者,虽然提供了公安部门颁发的“通用电子商务平台”系统、“物流”系统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第三级备案证明以及一系列安全保护政策,但这些只能证明该平台提供了一般性的保障义务,并不能证明其对消费者个人信息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显然,某跨境电商平台并未达到该规定的证明标准。且涉案订单配送信息记载的收货人姓名为消费者的化名,而消费者主张泄露的个人信息为本人真实姓名、订单号码、电话等。根据电商平台提交的流程,物流企业掌握的信息应为物流运单编号、订单编号、收货人地址、电话等,并不包括消费者主张泄露的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信息,可排除支付和物流环节泄露。某跨境电商平台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消费者损害的赔偿责任。
提问5
海淘食品标签有误,能否要求“退一赔十”?
李某在某平台店铺中购买了“原装进口”越南燕窝,收货后发现该商品内外包装没有中文标识,溯源码为越南文。李某扫描后显示包装盒规格为200克,与自己下单购买的规格不符,于是要求卖家退货退款并承担十倍赔偿。卖家称,案涉商品来源于越南某公司,经海关检验检疫合格评定后进口,进口手续齐全。所售的燕窝商品均有溯源码,之所以出现溯源码显示外包装为200克,是进口后分装所致。那么,李某的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呢?
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司法实践中,区分商品标签瑕疵与食品安全问题的界限,一般通过审查企业进口资质、分装行为安全性等方面的证据。在确认标签错误的基础上,结合买卖双方对“原装进口”食品的磋商过程,综合判断消费者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情况,以瑕疵是否危害食品安全、是否实际误导消费者为判断核心。食品“原装进口”的核心在于商品原产地和合法进口程序,而非机械地强调原包装。本案中,商家的分装行为并未改变商品诸如品质、产地的属性,因此,并未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因标签信息矛盾导致消费者的合同目的未能完全实现,法院可以支持消费者退货退款的请求,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予以保护。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梓辰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26/0204/1283825.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