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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纪释法丨干预和插手司法、执纪执法、公共管理活动如何处理

2026年04月22日 10:06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保证权力在正确轨道上运行,坚持民主集中制,形成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机制,督促公正用权、依法用权、廉洁用权”,“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都要旗帜鲜明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绝不容许利用职权干预司法、插手案件”。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公共管理活动,必须依规依纪依法、公平公正开展。但实践中,个别党员、干部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干预和插手个案或者公共财政资金分配等公共管理活动,破坏公平正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执纪执法活动以及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管理活动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种类和幅度作出了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听案情、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立纪沿革】

2015年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时新增了本条内容,规定在第一百一十九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向有关地方或者部门打招呼、说情,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施加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二款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政府奖励表彰等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2018年修订《条例》时调整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在第一款增加“打听案情”的内容。2023年修订《条例》时调整为第一百四十二条,删除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党员领导干部”的限定,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全体党员;将第二款中的“政府奖励表彰”改为“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规定更加严密细致。

【违纪构成】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是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的行为;第二款规定的是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公共管理活动的行为。两者构成要件不同,具体如下。

一、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的行为

(一)违规性

其一,须以“违反有关规定”为前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加强执法监督,坚决排除对执法活动的干预,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惩治执法腐败现象”,“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3月印发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及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2015年3月印发的《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印发的《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人民法院落实〈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2015年5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贯彻执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等。

其二,须有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的行为。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主要表现为:在线索核查、立案、审查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或者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违规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违规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等。这些行为影响司法活动和执纪执法活动的公正性,甚至使一些违纪违法分子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惩罚,破坏党纪国法的权威性。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领导干部过问相关事项都构成违规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要区分依规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与违规干预和插手的界限。根据《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规定,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其三,情节较轻即可构成违纪。《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这些要求均十分鲜明,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是绝对不被允许的事情。因此,《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违纪行为起点较低、量纪较重,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节之轻重,要从干预和插手的方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影响来综合判断。

(二)有责性

《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不能干预和插手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仍执意为之,是否实际上对司法活动、执纪执法活动造成了干扰,不影响有责性的认定。

二、违规干预和插手公共管理活动的行为

(一)违规性

其一,须以“违反有关规定”为前提。《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方面的相关制度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以及《中央财政常态化帮扶资金管理办法》《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等。

其二,须有干预和插手公共管理活动的行为。公共财政资金分配、项目立项评审、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等公共管理活动,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若违规干预和插手,则容易导致财政资金流失、立项恶性竞争、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出现显失公平等问题,必须以严明的纪律加以约束。从执纪执法情况看,干预和插手公共管理活动主要有以下情形:不经过集体研究或正常审批程序,通过个人批示、口头指示等方式,要求财政部门或资金管理部门将资金拨付给特定单位、特定项目或特定关系人;授意将本该用于民生、农业等专项用途的资金,截留、挪用于其他非规定用途(如楼堂馆所建设、发放津补贴等),或者在不符合拨款条件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拨付资金;在资金分配方案制定中,通过设定倾向性条款、人为调整分配系数等手段,向特定地区或部门倾斜,导致资金分配严重不公,财政资金流失或使用效益低下;在项目立项评审或招标文件编制阶段,授意设置具有排他性的技术指标、资质要求或业绩门槛,排斥潜在投标人,确保特定关系人中标;向评审专家打招呼、递条子,要求给特定项目打高分,甚至在评审结果出来后,强行推翻评审结论,指定中标人;在表彰对象推荐考察环节,强行推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或单位通过评审;将荣誉表彰作为搞平衡、送人情的工具,不按实绩论英雄,而是搞“轮流坐庄”或“普惠制”,导致荣誉表彰显失公平;绕过规定的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和公示程序,直接点名指定表彰对象,或者在评审过程中施加倾向性影响,左右评审结果等。

其三,须存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后果。与《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不同,《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纪行为以“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为要件。这里的“重大损失”既包括财政资金流失等直接经济损失,也包括因项目质量低劣、资金使用不当等造成的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低下等间接损失;“不良影响”则主要指损害党和政府公信力等负面影响。

(二)有责性

《条例》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纪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干预和插手行为违反规定,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仍执意为之。

【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准确把握干预和插手的行为本质。干预和插手的本质是权力的不正当行使甚至滥用,是将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决定和法规制度之上,无论行为人是为了个人私利,还是为了所谓的“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无论是直接出面,还是通过他人间接施加影响,只要其行为实质上是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对相关活动施加了不正当影响,就应认定为违规干预和插手。

强化对干预和插手行为的记录和追责。司法人员和执纪执法人员对干预和插手行为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这既是保护依法履职人员的重要措施,也是追究干预者责任的重要依据。对于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也要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情节较重的依照《条例》第一百四十三条处理。

注意与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区分。违规干预和插手行为往往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交织,执纪执法实践中,要注意甄别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准确适用纪法规定。(山东省纪委监委 张利春)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26/0422/129014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