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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法纪 知敬畏丨简析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取证重点

2026年07月22日 09:40

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不仅事关一地一域发展,更事关“国之大者”、党之大计。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主要是指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行为。在执纪执法实践中,违反正确政绩观的错误思想往往外化为在落实新发展理念、高质量发展要求时行为的偏差或者背离,如寅吃卯粮“铺摊子”、避实就虚“搞花架子”、“只要面子不要里子”,甚至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呈现出重显绩轻潜绩、重当前轻长远、重作秀轻做事、重速度轻质效、重局部轻整体等特点,容易导致一个地区、领域错失发展机遇,造成资金资源的巨大浪费和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等。精准把握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取证重点,在执纪执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从政治上精准识别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的本质

一是坚持政治评价优先。党的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纪律,是党的性质与宗旨在纪律规范中的具体体现。在执纪实践中,政治评价居于首要地位。在进行纪律审查时,首先要坚持从政治上看、从政治上查,评价违纪行为是否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是否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等。比如,党员领导干部若为出“显绩”做“快功”,不顾群众实际需要和地方实际,不讲客观规律和法治原则,任性用权,加重了地方财政负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伤害群众感情,损害党的形象。对于上述行为,在定性时应从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政治高度上认识和把握,从政治意识不强、大局意识弱化等角度具体分析和判断。同时要注意,不能为了认定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问题,而随意将工作中的一般违反工作程序、工作秩序等问题“拔高、凑数”,避免认定泛化、简单化。

二是坚持全面评价、充分评价。坚持纪法双施双守,在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对违纪违法事实准确认定的基础上,按照全面从严治党和对公职人员从严管理监督的要求,对行为人的违纪违法问题在“纪、法、罪”三个层面一体评价、综合判断,全面、准确、充分反映行为的本质和危害,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若行为人存在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又在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且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涉嫌滥用职权犯罪,应当对上述行为评价为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并涉嫌职务犯罪。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并不必然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二者的客观行为表现和危害后果不完全一致。

把握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与其他行为的区分

一是注意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和能力不足、作风不实之间的区分。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和能力不足、作风不实都可能造成决策失误,产生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主要是主观上为了追求“显绩”,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能力不足、作风不实,则是囿于思维方式、知识结构、经验方法等局限,无法胜任职责,难以取得工作成效。

二是注意在纪律体系内把握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与其他违纪行为的牵连关系。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往往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等的关联,构成“类型化”的牵连关系,一般应当“从一重处理”。对于决策、实施等具体的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可能同时构成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或者侵犯群众利益等,按照“从一重处理”原则,以违反政治纪律定性,不再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组织纪律或者违反群众纪律等定性。

认定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的条规适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分两款对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作出规制。其中,第一款系2023年修订时新增的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第二款系由原来的违反群众纪律调整到违反政治纪律,规定为从重加重处分情形。在匹配政务处分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等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违反政治要求。对于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并涉嫌滥用职权等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总则纪法衔接条款。对于2024年1月1日前发生的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可以根据行为发生和持续的时间,相应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或者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等规定,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等。需要指出的是,考虑到除政治纪律以外的其他违纪行为,同样会不同程度侵蚀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能力,一旦造成严重的政治危害,对该行为性质的认定可以由违反其他纪律调整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此外,纪检监察机关对于上述行为在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处理的同时,对符合特定情形的,还可以依据《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七条第(八)项等有关规定,向有关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建议,形成惩戒合力。

认定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的取证重点

一是关于客观行为表现。应从把握地区发展客观实际和群众实际需要出发,收集行为是否符合客观规律和当地人力物力财力实际等证据,如未经充分调研、科学论证,忽视当地自然、人文、财政条件,“拍脑袋决策”,打造与自身实际不符的城市“名片”等。还要注意收集体现决策过程的相关证据,如事中无视民主集中制,蓄意规避集体决策程序,个人擅自决定“三重一大”事项;事后缺乏验收评估、跟踪监管等即投入运营,审批、核验等程序流于形式,“建得成”未必“用得了”,存在较大安全风险隐患等。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懒作为”同样可能构成违反正确政绩观行为,如怠于履职,贻误发展机遇或者临近换届调整等待观望等行为。

二是关于主观动机。应注意收集行为人陈述(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等书证,是满足“公共利益”还是“个人政绩”,是否明知劳民伤财依然好大喜功,放任经济损失和危害结果的发生等。在认定主观方面时,应当通过行为表现、相关情节,结合言证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建造占地规模大但利用率极低的公共设施等。

三是关于危害后果。应注意收集造成资金资源浪费等有形损失的证据,如审计、财政、统计等专业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者认定意见等;同时,注意收集不良社会影响、负面评价等无形损失的证据,如当地群众反映、社会媒体报道、上级部门通报等。此外,要注意把握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危害行为通常具有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并且要与条件关系相区分,否则不具有因果关系。(王金鑫 赵梦源 作者单位:河北省纪委监委)

●纪法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 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七条 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九条 不顾群众意愿,盲目铺摊子、上项目,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第七条 领导干部在政治表现、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遵守组织制度、道德品行等方面,有苗头性、倾向性或者轻微问题,以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为主,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且问题严重的,应当受到组织处理:

……

(八)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突出,脱离实际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盲目举债,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26/0722/129744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