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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避税过户暗藏哪些法律风险
2026年07月29日 11:37房产是现代家庭的重要财产,为了避免日后继承纠纷,不少老人在生前就将房产过户给子女。近期,不少自媒体、视频博主支招推出房产避税“偏方”,他们宣称,为避免以赠与方式办理过户登记时缴纳的高额税费,只要通过签订低价房屋买卖合同完成过户即可规避。这种看似省时省钱的避税“偏方”似乎既实现了过户登记的目的,又节约了成本,误导了不少普通家庭跟风操作。殊不知,此举后续会引发多重民事法律风险。
1 名为买卖实则赠与,过了户也会被“找后账”
不少人存在认知误区,认为房产只要完成不动产过户登记,产权就彻底归登记方所有,交易便无法撤销。但在司法实践中,产权过户仅完成了物权对外公示,并不意味着背后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近年来,越来越多未实际取得房屋权益的子女一方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裁判标准,就是甄别交易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意。若交易仅为形式、并未实际履行,属于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法院将依法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07年6月,赵父与次子小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套房产“出售”给小乙,并于次月完成了过户登记,但小乙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父母相继去世后,小乙的哥哥小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庭审中,小乙提交了父母2017年共同订立的遗嘱,明确家里的全部财产都归自己所有。小甲认为,遗嘱不能视为母亲对此次房屋“出售”行为的追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真实性,直接损害了自己的合法继承权益,应认定无效。
法院明确,判断房屋交易性质,核心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虽然赵父与小乙之间签订了购房合同,且房产已完成过户,但小乙并未支付约定的购房价款,因此双方不存在房产买卖关系,而是赠与合同关系。法院最终依法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并不一定直接产生房产返还的法律效果。虚假买卖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赠与行为的效力通常有待另案诉讼予以进一步审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案涉房产属于赵父和赵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二人共同订立的遗嘱内容,可以认定赵母对赵父将房产无偿过户给小乙的行为知情且认可,赵父赠与房产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因此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这也意味着,即便虚假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小乙仍可基于合法有效的赠与关系持有案涉房产。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名为买卖、实则赠与”的虚假交易行为,通常会结合合同内容、履约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如果双方仅约定了房屋价格和过户时间,而对房屋交付、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均未约定,且房屋成交价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未支付对价即配合过户、事后长期未催要,就可以认定双方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买卖合同无效。
此类案件中涉及的“隐藏行为”,是指被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比如,本案中为规避税费,将真实的赠与伪装为房屋买卖,买卖即为表层虚假表示,赠与则为隐藏行为。需注意的是,有虚假表示,不等于必然存在隐藏行为。法律层面明确,虚假意思表示的表层行为自始无效,但隐藏行为的效力独立判定,不受表面虚假行为无效的影响,需结合对应法律规则独立审查,最终可能有效、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以子女房产赠与场景为例,赠与行为的效力,需结合赠与人是否拥有房产独立的所有权、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房产过户流程是否合法等条件综合判定。
法院认定“名为买卖、实则赠与”关系后,对当事人来说可能存在多种法律风险,如房产被原共有人追回、兄弟姐妹继承争产等。
2 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买卖合同无效
夫妻一方去世后,在世的另一方私自处置夫妻共有房产,以买卖名义赠与其中一名子女,进而引发家庭成员房产争议,是家事审判中常见的情形之一。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在世一方能否单独处置尚未分割的夫妻共有遗产,相关处置行为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詹爷爷与詹奶奶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詹甲、詹乙、詹丙、詹丁。案涉房屋是詹爷爷与詹奶奶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詹爷爷名下。詹奶奶去世后,詹爷爷与长孙詹小可(詹甲之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亲自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詹小可并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后来詹小可去世,且其父母已办理离婚手续。为此,詹爷爷与四名子女共同将詹小可的母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詹小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审理后判决,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认定: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双方虽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完成了产权过户登记,但无任何证据证明詹小可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双方名为房屋买卖,实则属于赠与合同关系,因此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认定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此可见,赠与行为的核心前提是,赠与人赠与的应当为其个人财产。若擅自处分他人财产或将他人财产“借花献佛”,相关赠与行为将面临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
结合本案具体来看,詹爷爷主动签订合同、亲自到场办理过户手续,足以证明其将自身享有的案涉房屋份额赠与詹小可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自愿,该部分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但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詹奶奶去世后,其名下房产份额依法转化为遗产,在无遗嘱的情况下,詹爷爷与四名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在未进行遗产分割前,该房屋归上述人员共同共有。在未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詹爷爷无权将不属于自己份额的房产部分赠与詹小可。同时,从买卖合同本身无法判断詹奶奶生前知晓并认可该赠与行为,因此赠与合同中涉及詹奶奶遗产份额的部分无效。即便房屋已过户至詹小可名下,他也不能获得该房屋的完整产权,仅能取得詹爷爷个人对应的房产份额。
家事房产处置需恪守自愿、合法、共有人同意原则。涉及夫妻遗产、家庭共有房产的转让、赠与、过户等处置行为,必须经全体合法共有人协商一致。私下擅自处分共有房产,不仅可能无法产生完整的物权效力,还极易引发家庭内部继承、物权纠纷,破坏和谐家庭关系。建议家庭成员在长辈离世后,及时通过协商、公证、诉讼等合法方式完成遗产分割,明确房屋产权归属,避免后续产生权属争议。
3 赠与人意思表示不明,个人财产或变夫妻共有
房产过户登记可通过签订买卖合同或赠与合同两种方式完成,但买卖与赠与属于截然不同的两种法律行为,二者在房产权属认定、财产分割中的法律适用路径差异极大。
父母在赠与子女房产时,可自主确定赠与对象为子女单方或子女夫妻双方。不动产登记中心通常会以书面形式确定赠与人的赠与意愿,明确房产是赠与子女个人还是夫妻双方,相关材料归入房产档案,作为判断房产归属的依据。而买卖关系中,要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是个人财产,需依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举证。
在崔某与郭某的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案涉一套房产的权属认定成为核心争议。该房屋是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由郭某父亲与郭某签订价款仅为1万元的买卖合同,最终过户至郭某名下,且郭某实际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项。郭某认为,案涉房产本质是父亲全额出资后赠与自己的个人财产,双方仅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完成过户。同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的制式询问笔录中,针对“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房屋中所占份额是否为共有(包括夫妻共同共有)”的问题,郭某与郭父均勾选填写“否”,郭某据此认为,这足以证明父亲单方赠与自己的真实意愿。而崔某不予认可,他认为双方属于房屋买卖关系,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依法予以分割。
法院审理后认定,案涉房屋虽以郭某与郭父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完成过户,但郭某从未支付购房款,双方实际构成赠与合同关系。至于该房屋的赠与对象是郭某本人还是郭某夫妻双方,从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资料来看,均无法体现赠与人郭父“仅将房屋赠与郭某个人、排除配偶共有权益”的明确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最终法院判决该房产属于郭某、崔某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法院考虑到房屋来源于郭父的赠与,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酌情判定郭某多分房产份额。
关于婚内赠与房产的权属认定,民法典有明确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提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此,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的房产,若赠与人无明确、排他的单方赠与约定,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赠与人明确约定仅赠与夫妻一方个人的,即使房产是在婚姻期间取得,也属于受赠方个人。
需要强调的是,在父母共同赠与子女的情境中,赠与人在赠与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才是判断子女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关键,而非赠与人事后的陈述。鉴于父母与子女的特殊亲属关系,事后补签赠与合同、补充声明的情形较为常见,但此类事后材料无法客观还原赠与当时的真实意愿,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单方赠与的有效依据。
因此,为有效固定赠与意愿、规避财产权属争议,赠与人可通过两种方式留存证据:一是在房产过户前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明确赠与对象;二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赠与过户手续时,留存能体现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例如在询问笔录或单独声明中写明“该房屋赠与给我的儿子/女儿某某个人,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
亲属之间以“名为买卖、实则赠与”的方式办理房产过户,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与权属争议隐患。建议当事人在房产过户前选择合法合规的方式,通过公证文书、不动产登记档案等书面形式,固定赠与人的真实赠与意思,明确房产权属。同时,家庭成员可提前充分沟通、明晰权责,既能妥善保全家庭财产,也能有效维护亲属关系,避免后续产生财产纠纷。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梓辰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26/0729/1298019.s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