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纸张 字号选择:超大 行高 带图打印 返回原文

首页 > 报告 文稿 政治

杜涛:解读《物权法》

2008年03月26日 12:21

 

(本稿未经报告人审核。作者观点不代表宣讲家网立场。未经宣讲家网站同意,请勿转载。)

大家好,下面我向大家介绍一下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刚刚通过的《物权法》。这是我们国家一部重要的民事基本法,所以它也是放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大家知道,一般的法律由人大的常委会就可以通过。

《物权法》的起草审议过程

《物权法》制定通过以后,在社会上反响非常大。这个法起草制定的时间比较长,我们从1993年就开始做这个工作了。我跟大家介绍一下我们这个单位叫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这个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好几个业务法室,我是民法室的。有的法律是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来直接起草,有的是部门起草,经国务院提交到人大,然后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来修改,咱们国家所有全国性的法律都要经过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到常委会或者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

国务院没有部门管理国家的基本法律,这些法律都是我们法工委自己直接起草的。《物权法》就是如此,刚才讲到了1993年就开始酝酿搞这个法,但是1993年到1999年,我们民法室的主要力量就投入到了另外一个民事基本法——《合同法》的制定当中。经过好几年的艰难工作,最后在1999年把《合同法》通过了。《合同法》通过之后,我们全部的力量就投入到《物权法》制定当中。《合同法》和《物权法》都是我们民事的基本法。在2002年底的时候,我们有一个思路,就是我们国家的所有的民事基本法,最后统一搞成一部民法典,所以在2002年九届人大的第三十一次常委会,就提交了。《物权法》在那次民法典上,作为第三编,那个时候是《物权法》的第一次审议。第二年2003年就换届了,就是十届人大常委会。那时候我们的工作思路有了变化,我们觉得民法典那么厚,通篇搞好之后,审议太费劲了,所以就决定民法典各编内容就分编制定,分编审议,分编通过。最后全部成熟之后,再统一编串起来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典。所以《物权法》的内容就从民法草案的第三编抽出来了,单独成立了一个《物权法》的草案。回想起那个时候,我们都没有意识到《物权法》的起草审议工作会是那样的艰难。

大家可能都知道,十届人大常委会这几年来,就《物权法》又进行了六次审议,加上前面说的九届的第一次审议,就是七次审议。最后由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全国的人大代表又进行最后一次审议才通过了。也就是说,对一部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了八次,这是没有过的。除了审议的次数多,再一个就是说《物权法》这部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投入的精力之大,全世界包括普通的老百姓、民众关注度、参与度之广,社会各个方面利益的博弈是激烈的,这在立法史上都是很罕见的。

《物权法》的作用所在

《物权法》引起了这么广泛的关注,它到底是干什么的?这部民事基本法管什么用的?从部分法律的名称,跟《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不太一样,后面这些大家就一听这个法名就大概知道它是干什么的。《物权法》,普通的民众听起来这个名词不是特别熟悉。这部法律管什么用的?它的作用就是新闻报道经常讲的,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什么意思呢?就是它首先确定这个物的归属。归属明确了,然后再讲这个物如何更好地利用。然后再讲对这个物如何从法律上进行很好的保护。

现在都讲定分止争,不是定纷止争,不是纠纷的“纷”。咱们古代有一个商鞅,商鞅在《商君书》里头,就讲这么一段话。他说“一兔走”,一只兔子在田野里面跑,“百人逐之”,100个人去追它,“非一兔可以分一百也”,不是说这个兔子可以分成100份,“以其名分未定也”,名分未定,“贩兔者于是,虽盗不取”,强盗也不敢在大白天去拿。是为什么呢?“因名分已定也”。这个名分就是我们现在讲物的归属。他讲这段话的时候,是劝当政者,给当政者讲他的一个政治理想。

《物权法》和《合同法》是两部法律,这两个都是民事基本法,《合同法》管这个物交易环节当中的事情,说这个财产要进行交易,动起来了,要通过债的关系来调整。《合同法》主要是管交易的规则,怎么定合同,什么时候生效,怎么履行,违约之后的违约责任,它是讲动态的关系。

《物权法》是讲静态的关系,这个物、这个财产的归属,归谁所有。尤其是我们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国有财产是一个主体的地位,国家对哪些财产享有所有权,国家对哪些财产享有专属的所有权,所有的这些东西要在《物权法》中明确。对公民个人的所有权,它也要给予保护,这些都是法律中要解决的问题。

在我们现实的生活中,物的归属并不是都那么很清楚的。大家可以想想,有很多的问题,在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包括法院在处理起来,都是有很多争论的。我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前不久北京一个区法院,判了这么一个案子,非常简单,就是我们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大家都知道,不动产的登记、房屋的登记,有一个问题就是登记的人是一个人,但他是一个结婚的人,很可能这个东西是共有的财产,但是共有财产在登记的时候往往登夫妻双方一个人的名字。然后男方就背着女方,把这个房子给处分了,给卖了。这种情况社会上经常发生,在处分的时候,我们的管理部门还有一个要求,为防止这种共有财产处分发生纠纷,要求配偶对处分的同意。结果他伪造了一个同意意见,还经过了公证部门的公证。这个时候买方把房子买了,买方完全不知道啊,你看什么手续都有,登记证上登记的是你,又有这份配偶公证书同意,你不能要求他再做什么更深入的调查,他有这些就可以了。他认为可以了,也不知道有什么纠纷。他就把这个房子买了,钱也交了,过户也过了。房屋产权人都过户了,都改成他名字了,什么事情都办完了,最后这个女方知道了,怎么能背着我把房子卖了?起诉到法院了,法院一看案子来了,就审吧。最后的判决结果是什么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这个不动产房产返还,买受人所受到的损失都由这个卖房子的人——男方来承担、补偿。

这个案子就是这么判的,那这么判对不对?按照我们《物权法》的制度来说,这么判是不对的。为什么不对呢?《物权法》上写得很清楚,有善意取得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你必须要保证一个市场交易的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你说这个时候原来的权利人——女方有没有过错?她没有过错,她也是被男方给欺骗了。我们说她也是好的,可是买房人他是不是好人?我们说他也是好的,也是善意的。两个好人发生争夺了,法律保护谁啊?就要有一个说法,不光是市场经济这些国家,国外都有善意取得制,他要保护在交易过程中善意的买受人。背后的道理是什么?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维护一个安全的市场交易的秩序。否则的话,就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就是这么一个道理。

所以说我给大家谈《物权法》,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也就是说在我们生活中有很多很多的事情,在讲所有权归属的时候,尤其是我们国家,常年以来,大家知道,民事的立法比较薄弱,是有历史原因的。很多大家都清楚,就不用我讲了。国家是计划经济,财产是公有财产,老百姓的私有财产非常少,物质匮乏,在那个时候搞出完备的民法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私人财富增多了,国家搞市场经济了,这个时候民事立法要健全。我们现在来看,《物权法》刚刚通过,刚才举的这些例子,在生活中早已发生了,而它解决的制度呢?因为这个法到2007年10月1号公布施行,也就是说我们的民事立法在很大程度上是落后于我们实际生活的需要,所以这方面还要继续加强。无论是国家发展市场经济,还是人民群众私有财产的保护,私人利益的保护,《物权法》作用都是非常大的。

这部法律还有一个特点,它不像《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海商法》、《担保法》、就解决某一个层次、某一个区的问题。这部法大家看下来,会有一个感觉,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城市,还是农村,还是普通民众,它跟每一个人的关系非常非常大。所以我们这个法,常委会的领导非常重视。吴邦国委员长在2005年就指示这个法草案要全文公布,向全社会公布征求建议。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就有10000多个意见,大家都是非常地关注。

 

《物权法》的内容

这部法的内容是非常多的,五编,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条。这么多内容,我总得有一个侧重。一开始给我的一个任务就是多从老百姓这个角度,从《物权法》与老百姓的利益息息相关的角度向大家做介绍,我想今天我会就这个方面给大家重点地谈。还有,《物权法》管物,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对不动产的管理,在城市里面,一个是国土部门,一个是房屋的管理部门,这两个部门从管理的角度讲,跟这个法的关系非常密切,所以我还想从咱们工作的角度讲,从工作相关的角度,跟这个法相关的内容也是重点做一点介绍。说到这个法的名称,大家就会觉得这个法是管什么用的。为什么叫这个名字呢?为什么叫《物权法》?听起来怪怪的,大家不搞法律,就可能会生一点,凡是学法律的人对这个名词非常熟悉,一个债权,一个物权。我们国家有这个词历史也不短,清朝宣统还没有退位的时候就有了。那个时候清朝搞改革,搞了一部《大清民律草案》,一些日本人、德国人帮着搞的,那个时候就有物权这样的概念。当然了,法还没等实行呢,宣统就退位了。到民国的时候,搞出来一部民法典,里头有物权编。现在我们又重新搞起这个东西。

为什么不叫财产法呢?我给大家介绍一下,在立法过程中,从一开始这个法的名称叫财产,叫财产法范围就太大了。财产不仅包括动产不动产,还包括一些权利,比如知识产权、债权。债权也是财产,像银行有那么多的债权,那都是它的财产。但是所有这些东西,都是由其他的法律来调整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这些法律是管知识产权的。债权是《合同法》调整的。

有的同志讲了,可以叫所有权法,叫所有权范围就窄了,《物权法》不仅包括所有权,在所有权之上还派生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以最后搞来搞去,觉得还是物权吧。

那么物呢,这个物主要是指动产和不动产,以不动产为主。我们看,用益物权这边主要是讲不动产。什么叫用益物权?从法律上说最准确。用益物权就是对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的物权,像我们现在很熟悉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这些东西都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就不用我多说了,在不动产或者动产上建立一个抵押权,在动产上建立一个置权,我把这个东西处置给你了,压在你手里,这些东西是担保物权。

前面我等于给大家介绍了物权法的起草背景、主要的作用和意义,再有就是物权法大致的含义。还有就是每个篇章的结构,主要三大部分,一个是所有权,一个是用益物权,一个是担保权。下面,我就顺着法律,给大家介绍一下,有的地方会带过,重点的地方会停下来,给大家多说几句。

物权法的第一编是总则编,规定了这个法的基本的原则。总则编的主要内容就是第一章,介绍了一些物权基本的概念,主要谈到了我们起草这部法贯穿始终的一个总的指导思想。我们国家搞《物权法》跟西方国家不一样,对我们来说,工作更加困难。我们搞《合同法》的时候,大量地借鉴了国际上有益的经验,大家都搞市场经济,交易的规则总是差不多的。但是《物权法》是由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的,不能一概的照抄照搬。《物权法》跟每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文化背景、社会习惯都是息息相关的,我们国家搞这个法律有我们国家的特色。具体来说,起草这部法律的一个指导思想就是要贯彻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我们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这一点在立法的过程中,曾经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我不想就这个问题过多地展开。

第二个起草的基本原则跟我们老百姓也是密切相关的,就是平等保护的原则。什么是平等保护的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财产权利平等保护。这可不是那么简单的事情。我们国家在60年代的时候,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那个时候的司法解释,在解决民事争议的时候,就明确地写着,优先保护公有制经济,优先保护国有集体财产。等到改革开放以后,《物权法》之前,我们选择的是《民法通则》。1986年的《民法通则》也写了一句话,国家公有的财产神圣不得侵犯。所以我们这个司法审判领域,凡是有国有的经济,国企和私人,私企或者是老百姓发生争议的时候,惯性就要优先保护国有的或者是集体的。比如说农民,农民因为承包经营的问题,跟集体经济组织发生了争议,打到法院去,还是惯性地想着优先保护集体的利益。有的司法审判的时候,审判的结果最后出来,一审如果判国有企业败诉的话,国有企业就会写上诉书,抗诉书,不讲这个案子判得有没有道理,上来先扣上一个帽子,一审法院的判决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这一次《物权法》起草的基本原则引发很大的争论。有一些人就认为这个《物权法》应当优先保护国有的,甚至列出很多的国有财产,这些财产就算败诉了,也不能强制执行。也有一些同志主张《物权法》是民事的法律,国有财产的保护,放到其他法律里面去写,要优先保护私人的利益,私人的财产、权益。所以,我们最后认为就是要平等地保护。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没有平等的保护,市场的各个交易的主体,如果没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如果他们不承担同样的责任,那么这个市场经济是没有办法搞的。该承担责任的时候,说国有的就可以少赔,私人的就要多赔,这肯定是不行的。就算是财产没有进入到公共交易的环节,没有进入到交易的领域,它是静态的,我们也要平等的保护。只有这样,才是现在的法制理念。所以我们在这个法律第三条第三款里面,就讲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和发展权利。第四条里讲,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这些都表现了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确立了之后,以后再解决征收、征用、拆迁补偿这些具体制度的时候,都要贯穿平等保护的原则。

第一章还有其他的一些物权的基本原则。第五条里面规定了一个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跟债权不一样,债权是两个人,我是债权人,你是债务人。物权是一个人权利,剩下其他的所有社会上的人都是义务人,都赋有不得侵犯这个权利人物权的义务。所以,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是由几个人说了算的,必须由法律来规定。

物权的再一个原则,就是第六条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不公示的话,就不能对抗物权的相对人。我们知道物权登记,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不动产公示手段。所以在《物权法》第二章里面用很大地篇幅讲了登记的问题。不动产是登记,动产在转让的时候,公示手段是交付,这是公示的手段,平时占有是公示的手段。

不动产的登记制度跟我们国土部门、建设部门都有很密切的关系。我们国家过去在不动产登记这块,主要是国土资源部有一些规章,建设部有一些规章,各个省有一些地方的条例。总体来说,法律的效力层级就比较低。登记制度总的来看,不是非常地完善。《物权法》在第二章有很多的条款对不动产登记的问题做了一个详细的规定,它虽然详细,但毕竟是一个基本法。总体来说,规定的还是一个登记总原则的规定。我们的计划就是将来还要搞一部不动产登记法,专门就登记问题再进行详细的规定。

在《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登记做了一些原则的规定,这对将来指导不动产登记法,有具体的指导意义。不动产登记这一块就这么几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就是统一登记。我们国家现在管不动产登记的部门,我查了一下,有六、七个部门,登记都是分散的。在立法过程中,许多常委委员提出来不动产登记分散登记这种局面,很不利于方便民众,也不利于登记的公示效力的发挥,也造成资源的浪费,所以就强烈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统一登记制度。《物权法》第十条就写了不动产统一的登记制度,但是大家读一下第十条的第二款,《物权法》只是对不动产登记统一登记制度给出了一个指导的方向,将来国家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但是在现阶段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涉及到行政管理,将来不动产如何统一制度的具体内容,也是要涉及到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所以《物权法》在给出这么一个原则指引的同时,也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也就是国务院下一步要研究这个问题,要对登记的范围、登记的机构、登记的办法这些东西要做出规定。大家可以想见,这是一个比较难的工作,涉及到部门的行政管理。

同时翻到这个法的附则第236条,它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范围、登记的机构、登记的办法做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律有关规定做出规定。这一条是什么意思呢?因为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当中,就在讨论房地产的统一登记问题,那个时候就存在两个部门如何解决、如何协调的问题。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管理法中就写了一条,地方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确立一个部门来统一进行房地产的登记。现在实际生活中,有一些地方,像上海、深圳,是两个部门是合一的。各个地方管理体制不是特别一样,所以咱们这个法在附则里写了一条,地方也可以通过条例的形式。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统一登记没有做出规定之前,你也可以搞一个地方的条例,适用于你们地方。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问题,先做一些探索。

我们说不动产统一登记,我个人的看法就是全部统起来了,这个难度就更大了,矿产啊,林木啊,海域啊,这些东西都统一到一个部门去。当然了,西方国家有的是这样的,所有的不动产都是在一个部门统一登记。我们国家目前六、七个部门分散管理的情况下,都要统一到地方,难度还是很大的。当前主要是要考虑不动产这个房地产的统一登记,房地两家现在看看能不能合起来。这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的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登记机构的职责。我不给大家念了,大家自己看。它背后是一个什么问题呢,就是搞登记的这些机构,不是有两种说法嘛,是形式审,还是实质审。所谓的形式审就是书面审,我就审查你提交上来的这些材料,权属证书是不是符合要求,我按照你提供的材料进行登记。实质审就是说我不但要看你这些材料是不是符合要求,我还要审查你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是真实合法。像我刚才举的例子,你转让房屋,房屋过户,我看看你转让房屋的合同这里头是不是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无效的事由,有欺诈胁迫,或者是什么合谋串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我要对你这个实际权利义务进行审查。

有这么两种争论,有的说要形式审。因为我们国家登记机构的现实状况,就能进行形式审。有的说不行,为了保证登记的真实,尽量地避免错误,要进行实质审,《物权法》没有回答这个问题。从这个12条规定立法本意来说,因为这里面有一个难处,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将来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现在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它继续是一个行政部门管辖下的,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机构,还是说它要变成一个完全独立的,像事业单位那样的一个不带有行政管理色彩的机构呢?说老实话,这些还有待于下一步行政管理体制不断深入。到目前,我看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所以现在写这个12条的意思呢,就是说你登记机构在能力范围内,尽量地用你的手段来保证这个登记的准确、及时。至于你是形式审,还是实质审,法律并没有交代,也没有做这种区分。

登记的第三个问题,这次《物权法》在法律中新设那么几个制度:就是更正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就是19条规定的,因为登记有一个效力,这个效力在法学上叫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为什么一定要保证登记的准确,因为登记有公示的效力,有公信的效力,我说这些可能稍微专业了一些。一旦登到登记簿,这个东西是可以查阅的,对社会是公开的,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是谁,权利的内容是什么?这个在法律上推定是真实的。为什么有这个效力呢?它也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我作为市场上的一个是商人,我去搞不动产的交易,只需去看不动产登记,就可以了,不需要再进行更深入的调查。

更正不是说你到登记机构去,说要更正就更正,你得有证据。我们大家看更正登记两个条件,一个就是权利人书面同意,他同意你改,当然就没有问题。再一个就是有证据证明,这个证据证明在很多情况下,涉及到司法的裁判,你得先去打官司,法院判了,你拿着司法的裁判,到我这儿来,我给你进行更正。一般往往是这样要求。你这样要求的话,这个时间会比较长,所以在这个时候,为了给可能出现真正的权利一个更完善的保护,法律在19第二款也规定了一个异议登记制度。这时候来不及,你可以先进行一个临时性的保护。我可以到登记机构一个异议登记。上个礼拜五我去建设部开会,他们要修改他们的登记的办法,跟我探讨说异议登记怎么记。

这个东西是新东西,在登记簿上怎么记载,有这个问题研究了半天。但是无论具体怎么样,最后总归是要在登记簿上记载上它的异议。比如说我刚才一开始举的例子,此房是我们的共有财产,现在我提出异议,这个异议登记记载上之后,它的效力就是破坏了刚才讲登记正确性推定的效力了。任何人一查这个登记簿,一看这个房产下面有一个异议登记,好了,你就不能再认为这个东西就是百分之百的正确,将来真正发生官司的话,真正发生的争议了,因为有这个异议登记在,你就不能主张你是善意的。因为这个东西有异议登记,你就应该知道这里面可能权利有问题,用我们法律的话,权利存在瑕疵。这个时候,你就不是一个善意的人,法律对你不进行保护了。所以异议登记的效力在这儿。

异议登记有这么强大的效力,所以法律规定只是一个临时性的保护。大家看19条第二款,异议登记之后,你要赶快地起诉,如果不起诉,那就说明你对自己的权利怠于行使,那这个异议登记失效了。如果你胡乱地去异议登记,因为异议登记非常厉害啊,它一登上,那就会影响人家的权利啊,潜在的交易人一看,你这个权利有瑕疵,人家就不跟你做买卖了。所以,如果是胡乱异议登记,登记不当,造成人家损害的,你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一项制度的确立,双方的利益都要考虑到,都给予保护的平衡。这是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再一个就是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实际上预告登记我们现在有,也就是我们现在预售商品房的那个预售合同的备案制度,但是跟我们这个区别在哪里呢?它那个东西是房产管理机构为了实施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现在建委他们搞这个东西,通过那个东西时时监控预售的情况。通过系统防止你多次的买卖,是一种行政管理的手段。在法律上规定,它是一种民事的效力。公民买预售房,这个房子还没有盖好,老百姓就交了钱,30%的预售款交了,这个房子还没有进行登记,这个时候,为了防止开发商一房二卖,它就搞预告登记制度。我刚才讲过了,合同的权利是一对一,我的债权只是对你开发商个人的,对社会并没有效力。

法律制定了这么一个制度,使得债权有了公示性,就能够对抗其他的人了。预告登记一旦预告好了之后,开发商再把这个房子卖给其他的人,其他的人就不受法律保护了,它就有物权的效力。礼拜五的时候,跟他们探讨,现在建委搞的那一套预售登记的备案制度,能不能直接发挥我们20条的预告登记的效力?后来,我们初步研究,就是说还不能完全当这个用,因为那个东西毕竟是一个行政管理手段,那套系统可以拿来,但是需要当事人在买房时提一个申请,申请进行预告登记。他没有这个申请,我们认为还不行。将来如果大家再买预售房,再买期房,可以提一个申请,在预售备案系统里,给你一个登记,你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开发商再一房二卖,损害你的利益。

下一个问题说说登记机构的登记错误的责任。登记错误的责任是21条规定的,现在这个规定对登记机构要求是比较严的。21条的第一款跟登记机构没有关系,它是说一些登记申请搞欺诈,提供虚假的材料,那么这个时候要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不用说的。第二款就说登记机构怎么承担责任。法律的用词是说因登记错误,没有说登记过错,这两个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现在的法律要求登记机构实际上是比较严的,只要登记错了,不管登记机构在这个过程中有没有过错,都要先承担赔偿责任。也可能说这个登记错误的原因是由于登记机构的人员疏忽大意,那么你是有过错的。那么有些时候,我们说也很难讲,像申请人造假这些,有的很难看出来。这时候不好说登记机构有很大的过错,即便这样,法律还是要求,只要是登记错误了,登记机构就要先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大家看一句,登记机构赔偿以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查。这是对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的一个法律规定,这个争议也是比较大,各有各的道理,最后还是听取大多数人的意见,做出这样的规定。

最后22条,对登记收费做了一个规定。登记收费的问题,说老实话是一个比较碎的问题,很多专家也都建议,不在要这个基本法里面写比较碎的问题,将来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做规定。为什么最后22条还是写了一个登记收费问题呢?这就是我们有一个教训。我们搞《担保法》的时候,就有过这么一条,到最后的阶段,也是常务委员说这个问题太碎了,收费的问题不要写了,最后给拿掉了。当时写的也是按件收费,甚至还写了具体的数额。那个时候《担保法》写登记收费,主要就是不动产抵押,对不动产的抵押收费,实践中群众的意见非常大,按照标底额收费,还搞一个抵押的期限,超过两年的,再浮动50%,搞了很多这样的规定,对市场交易的当事人负担是非常重的。到《物权法》起草的时候,不光是一个不动产抵押的登记问题了。这个登记是一个全面的登记。包括老百姓买了房之后的登记,包括过户的登记,因为登记非常重要。

我回过头来再说一遍,说第9条,你不登记的话,不发生效力。我们国家是搞登记生效的,除法律规定外,这个东西不登记,物权不生效力。所以这个效力是非常强大的,将来登记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涉及到百姓的利益。实践部门对这种登记,按照面积、体积、标底额的价款搞这个收费,很有意见。为什么说这个问题?人家登记部门也有自己的道理,你登记,我这个赔偿义务很重,当我赔偿的时候,我不是根据这些因素来计算我的赔偿额嘛,登记收费的时候,就怎么不让我根据这些东西计算我的登记收费呢?所以这方面都提各自的道理。最后这么规定还是讲多数的意见,多数的意见还是主张做这么个规定。在法律常委会上审议的时候,常委委员们也是在登记收费的问题多考虑民众的意一见。所以22条做了这么一个规定。不动产登记的问题跟大家多介绍了一些,我考虑跟我们部门的工作有关系。

 

那么下面我给大家介绍,不动产的交付。第三章是一个物权的保护。应该说是民事的一些基本的规定,发生了物权争议,物权受到侵害,可以用到这些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然后第38条,大家看,所有的这些保护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具体地说,物权的保护不光是在第三章,这写条文只是一个衔接性的条文。

《物权法》做完了之后,我们下一步的工作就是侵权法。侵权法也是一个民事的基本法,侵权法不光是管人身权的侵犯,还有打人了、伤人了,还有重要的一部分就是对财产权的侵犯。在那部法律里面,还将对财产权做出一些更加详细的规定。在侵权法里面有很多的内容是解决实际上也是物权保护的问题,因为也是对财产权的侵犯。接下来就进入第二编,第二编就是所有权。所有权是一个一般的规定。这个一般的规定中有一个重要的法律条款就是42条,一会儿回过头得大家介绍一下42条。这个42条大家普遍地关注,就是公共利益征收、拆迁、补偿这些问题。

然后主要的就是第五章,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做了一个明确的规定。这个在立法过程中争议最大,也来自于这一章。前面是说国家应该有什么样的,哪些财产是归国家所有,有很多的条文,我不细说了,这个大家自己看。还有一个第45条由谁来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个有很大的争议。有很多人建议由全国人大来代表国家,根据我们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最后还是确定国有财产是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个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地方的政府履行它的出资人权利,法律也是有一些规定。就考虑到地方政府有的时候,大家看第55条,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45条的第二款法律中有规定的,针对这种情况讲的,主要是考虑到地方政府。

针对国有资产流失现象比较严重,有很多的条文对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像57条这些,也做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呢,应该说句实话,都是一些衔接性的规定。提高一下它的意义,但具体的一些还是由一些专门的法律来做出规定。国有财产规定完了,规定的是集体财产。

集体财产,农民集体对哪些动产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然后讲了一个城镇集体。大家看这个城镇集体,61条的城镇集体给大家简单地介绍汇报两句。城镇集体这个规定争议非常大,主要意见就是来自于搞城镇集体这块的同志们,他们建议我们规定说,城镇集体财产归本集体成员所有。后来对这个问题也是花力气非常大,最后还是考虑到城镇集体这个情况,它的历史背景,它的资金构成啊,它的情况很复杂,跟农民集体不一样,在法律上很难写出来。城镇集体的财产归本集体的成员所有。尤其我们国家目前在城镇集体这一块,还在深化改革。有一些省份在登记注册,工商登记里面一些城镇集体性质的企业都不存在了。考虑到还要继续深化改革,又考虑它的历史背景、资金构成这些复杂的情况,所以最后还是没有写,而是写成了现在这个样子。现在这个样子呢,应该说没有什么大问题,不会出错,同时也会为将来的改革啊,把空间给它留出来。

紧接着就是规定了私人的动产、不动产,规定了一些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储蓄投资这些,然后对企业法人、社会团体,动产不动产做了规定。

总之第五章对三类主要的权利主体,从总的方面做了规定。每个主体的利益都照顾到了。下面跟大家重点地讲一下《物权法》第42条涉及的一些问题。《物权法》第42条,是整个咱们这部《物权法》中争议、关注都比较多的这么一个问题。因为它解决的东西是什么呢?就是征收补偿这么一个问题。大家看第42条,实际上它有这么几款,第一款说的是征收的条件,第二款讲征收集体土地,第三款是讲城市的拆迁,第四款就是一个规定,对征收补偿费、保证落实这么一个规定。对这个问题呢,社会比较关注,大家都比较了解这么一个问题的重要性。

我先跟大家介绍一下城市拆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有一个观念上的转换。我们过去说城市里拆迁,好象是国家、政府拆私人的房子一样。现在看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统一地把这些东西都加征收,符合法定的条件,政府来征收。征收就会造成一个什么呢?造成一个所有权的变更,原来是集体所有的,或者私人私有的,现在都变成国家所有了。然后在城市这一块,变成国家所有之后,等于国家再去拆迁,等于是在拆自己所有的房子。实际上大家讲得拆迁拆迁,等于还是一个征收的法律制度,政府把这个产征收过来,变成国家的,然后等于国家再去拆自己的。从法律道理上讲是这么一个过程。这是征收拆迁。

这里面涉及到一个物权、所有权,在早期有一个绝对化的概念,物权、所有权绝对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和政府对所有权、物权有一定的干预,所有权、物权不是这么绝对了。有些情况下,它就会受到干预。那么这个受到干预呢,应该讲这个程序、条件是严格的。这个严格表现在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个人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背后的道理就是本来是一个合同关系,合同关系讲合同自由,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进行合同的谈判、协商。但是如果因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搞这种协商,就非常困难,协商不下来,公共利益就没法进行了。实际上各个国家有这个制度,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它不是一种没收,也是强制性的,有一个强制力,你必须要卖给我。它背后呢,还是一个有偿的关系,也就是你必须要跟我订这个合同,但是你跟我订这个合同,不是我要剥夺你,而是我要给你补偿。征收就是这么一个道理。那么公共利益的事情,我一会儿再说。

大家看42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也就是针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和城市不动产的征收,主要是拆迁。《物权法》的规定,大家可以看,没有对具体的征收标准做出规定。它规定的是什么呢?是一个补偿,征收补偿的内容和原则。实际上很多的规定,比如说土地补偿费啊,安置补助费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这在《土地管理法》中都有规定的。这也不是新东西,新增加的内容就是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后,党和国家又提出了一些新的政策,尤其是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对农民这块,提出要保障征地补偿的安置,要确保被征地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提出这么一个原则。

在《物权法》中,大家看第二款,把这个原则表现法律的规定里面去,要安排被征地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城市这一块,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那么具体的落实还是要由专门的法律进行细化,要把具体征收的标准给搞清楚。现在《土地管理法》里面有征收的标注,这个大家可能都清楚。将来根据《物权法》确定的指导原则,还要进一步细化,落实这些原则。这些原则跟过去《土地管理法》相比,大家可以看出来,有一个新的提法,从保障征收补偿的原则看,对这个标准应该是有提高的指引。但是考虑它毕竟是一部基本法,那么补偿的标准,根据实践的情况,各地的情况可能都会不一样。所以这些东西还是放在专门的法律中规定合理一些。这个第42条二、三两款,规定的是一个补偿的原则和补偿的内容。

那么这个里面涉及到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公共利益的问题。说来说去,一条是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是第一个条件。然后再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才可以干这个事情。可以想见,社会普遍关注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对这么多意见,建议在《物权法》要界定这个问题,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公共利益最终没有给予明确的界定,它的背景是这样的。就是说整个的立法过程中,这些要求写的声音是非常大的。我们曾经也试着写过,大概是在《物权法》的第四稿,曾经讲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一句话改了一下,改成了为了发展公益事业,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等于在公共利益加了几个修饰词,但是这么改完之后啊,有关部门的专家,认为这样还是不清楚。后来这个事经过反复研究,我们法工委会同国务院的法制办,还有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这些部门和专家反复研究,最后一致地认为,就是说在不同的领域内,不同的情形下,这个公共利益是不一样的,情况相当复杂,认为《物权法》很难对公共利益做出统一具体的界定,认为还有应当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这些单行法律去具体规定比较合适。现行法律中,已经有一些法律,像《信托法》,还有《测绘法》,都有一些条款,根据所要解决的问题,规定了哪些是公共利益。

但是那些规定呢,由于要解决特殊调整的范围的问题,所以那些利益很难拿到《物权法》做一个一般原则来规定。所以公共利益最终还是没有在法律中给予明确的界定。还涉及到一个核心的问题,解决商业利益的问题。有很多同志讲,公公共利益很难界定,也理解。但是能不能写上一个,比如说涉及商业的利益的话,不是公共利益,能不能这样写。后来对这样的意见也是反复研究,后来认为,这么些也是比较难,很难一概地做出这么一个规定。

因为我们也研究国外的关于这个领域的一些发展动向,发现国外有一些法院的判决,在法律中写得更加清楚,观念比较深,政府也搞了这么一个决定,打官司也打很多,有的打到法院去了。人家主张这里面涉及到一些商业的利益。我们也研究发现,从国际上来看,这个公共利益,有一个扩大的趋势,像美国啊德国啊,他们法院的判决也不是绝对的,凡是涉及到一些商业利益,就一概不是公共利益,这都有具体案例。

比如说德国有一个小镇,奔驰公司要建一个试车跑道,最后法院认为这是一个公共的利益。它的理由就是这个项目对当地整个民众的生活啊,对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福利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因为这些理由,最后认定这是公共利益。所以我说,这些不是下什么结论,就是给大家介绍这些背景。这个东西有的时候确实是非常复杂,很难通过一个很死的条款,去把这个东西写下来。

 

尽管是这样,在立法的过程中,作为我们个人,对公共利益有没有一些想法?包括有一些大的专家,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我觉得也一些说法,还是有一些道理的。他不是讲这里面含不含商业利益,他是讲同公共利益的表现来看,他提出这么两个标准。第一,公共利益首先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不能为了极少部分人的利益,起码要具备这样的特点。再一个呢,公共利益是对民众直接受益,不能是间接的受益,否则的话,就很难办了。比如说任何一个商业的开发,都可能对这个商业企业有好处吧,然后这个企业发展壮大,要缴税吧,缴的税成为国家政府的了,然后国家财产又全民所有,也可能有我几分钱。你要讲这个道理的话,就没法说了,就全成了公共利益了。所以我觉得这个还是有些道理的,将来在具体部门具体掌握的时候,应当是区域内多数人的利益,然后是一个直接受益的利益,不能是间接受益的利益。涉及到具体的商业利益,有的时候还是要具体分析、具体考虑。像我们北京大范围内考虑问题,和在小城镇考虑问题,可能思路就不一样。在北京这么大范围,再大一个企业搞一个商业开发,可能是对大多数人,可能是直接受益的公共利益。我想在座的各位大多数恐怕都不会同意。

但是同样把这个事情拿到一个小的区域内考虑,它就会对这个区域内大多数人的就业、经济的发展、社会各个方面的福利有相当大的影响。那么这个时候你再考虑它是不是公共利益,恐怕会有不同的一些思考方向。所以呢,我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公共利益最后没有在《物权法》第42条进行具体界定的这么一个背景。《物权法》在制定的过程中,这个问题社会普遍关注。《物权法》通过之后,又有一些社会的事件,大家可能听说过,什么钉子户问题,社会炒得很厉害。这个背后说老实话,它还是跟公共利益相关的这么一个问题。私人的财产、私人的权利,政府搞征收,《物权法》又讲了,国家、集体、个人财产要平等保护。要平等地保护,我个人牺牲小我,要考虑到社会整体的利益,这都可以,但是公共的利益要服人,要有道理,这样的话,这个领域社会矛盾等相关的问题才可能会少。

所以说,这个问题在《物权法》中等于是给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要彻底地完善这个问题,显然到此为止还不能算完。根据《物权法》规定的这些原则、指导方针,将来在具体的法律中,比如说《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修改,专门的法律对这个问题还要进一步细化,这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这个就是第42条公共利益的问题,给大家做这么一个介绍。

说到《物权法》与百姓,我想第六章跟大家的利益密切相关。第六章的标题叫“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个实际上就是讲我们这个小区的生活,业主的权利,对不动产的权利,管理的权利。这种所有权的形态,随着城市的高层建筑不断出现,慢慢地在所有权这个概念里面,引申出新的所有权的形式。

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个内容是我们每个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有些住房是商业性用房,关起门的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第二个,建筑区划内这些共有的部分的共有权。第三个是对共有部分共同管理的权利。这三个部分合起来叫“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六章这些条文,对这个方面的问题做了规定。大体上说来,有这么几个问题:

一个问题就是业主共有的范围。有了这个法,将来在老百姓当中,有一些东西就更加明确。在小区里面的楼顶、墙面做广告,这些收入都是小区内业主共有的,因为这个屋顶、平台、外墙都是业主共有的。但这里面涉及到一些问题,哪些东西是业主共有的?在我们的立法过程中,群众提意见比较多的就是车库、车位问题,这个规定在74条里面。到最后3月份在审议的过程中,又有很多的意见,把其他的部分也都牵扯进来。北京市有小区内的一些代表,大概有上万人写万人签名,上书人大,提了很多意见。就在五次会议进行过程当中,有一个比较大的意见是,让我们明确规定小区的一些设施,包括学校、幼儿园、会所、车库、车位,所有的这些东西,法律要明确规定,这些东西都是业主法定共有。

在法律立法的过程中,主要的争论是在车库、车位这一块。那么现在我把这些车库、车位,还有刚才我说的那些东西,统一地给大家介绍,说说立法过程中的考虑。大家看,法律基本上是这样的,第70条规定了对专有部分以外共有部分的原则,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然后第73条和第74条给予一些具体化的规定。这里就点了一个道路,一个绿地,然后物业服务用房。第74条点了车库、车位的归属。第73主要是讲道路、绿地法定共有,这里有一个“但是”,道路是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的除外。第73条最后还有一句话,就是建筑区化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为什么这么写呢?这句话是最后的阶段才加上去的,主要是点了一个道路、绿地,那么还有一些其他的东西,其他的东西也可能是要共有的,这个意思是其他公共场所、公用场所能够确认是业主共有的,并不是说这些东西当然的就是业主共有。

立法过程中考虑这个问题,主要的思路是什么呢?是把握这么几个原则。哪些东西我能直接规定是业主共有,我先拉回来,说法律必须要规定这些东西是业主共有,一个最重要的理由就是,开发商把这些东西都纳入到建筑成本了,要保护业主的利益。我们最后把握这么几个原则,一个就是说建筑区化内的设施,是不是业主要利用的,是这个建筑物基本的必须的,像楼道,电梯,物业管理用房,外墙、屋顶,这些业主共有没有问题,业主要利用使用建筑物,这些东西是必然的,基本要用得到的。那么医院、幼儿园这些,是不是业主使用建筑物的东西?像走廊、电梯一样,这是一个考虑。第二个考虑呢,就是说规定了业主共有以后,实践的操作效果怎么样?归你业主共有了,你怎么把它管理、运作、经营,这个实际操作怎么样?操作的效果怎么样?第三个考虑就是说,规定了业主共有了,会不会有相当一部分业主,相当一部分老百姓不领你的情,不愿意说这个要你规定成业主共有。

基于这些考虑,我们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这些设施进行分析。首先分析它主要的理由,实际上打入到了建筑成本。后来多数的意见认为,这点是很难讲清道理的。因为我们国家现在房地产管理,卖商品房,并不说卖的房价是一个成本加上百分之多少的利润,这个价格不是这么定的,它的价格是一个市场价格。所以你说,他打没打入成本,这个东西非常难讲。如果说国家真觉得这个东西需要管理,搞一些行政的管理,认为开发商的成本太高了,可以通过其他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反暴利,控制利润的程度,这是可以的。我们也征求了建设部门的意见,他说在成本管理这方面,要说清这个道理是非常困难的。所以这是一个原因。

 

第二个原因,共有的东西应当是建筑物离不开的一个东西。现在我们讲的会所,在三审的时候,曾经写过,后来把它拿掉了,就考虑到会所在实践当中绝大多数都不是业主共有的,都是开发商自己留下经营的。另外它也不是业主使用建筑物的专有部分必须离不开的东西,像楼道、电梯这样,像设备间的东西,所以从三审的时候,就拿掉了。

再一个考虑,有相当部分的业主讲,这个东西别给我共有,法定共有之后,开发商肯定要把这个东西共摊进去,你又没有说对他利润一个法定的限制,他还是有利润。法律说给我法定共有,开发商并不着急啊,给你加到里面去了,就提升房价嘛,利润还是这么高。很多业主说,我不用这个东西啊,要共有它干嘛呀,游泳池、健身场面积都那么大。你不给我共摊,不给我共有,价格还能低一些。

我说了半天,实践中要解决什么问题呢?就是要解决一个问题,我们买房定哪些合同,他跟你约定好了,什么东西是共有的,专有的部分不用讲了。就是共有的这部分,很多合同不会跟你说,哪些东西约定得那么清楚。经常是通过一个什么样的条款来解决这个问题呢?它通过一个共摊,哪些部分纳入到了共摊。实际上判断所有权的归属是靠这个条款。

在没有约定的时候,怎么判断?大家看74条第二款建筑区化内,规划车库的归属,应当通过这些合同的方式约定。大概从四、五、六审的稿子,在这句后面都有一句话,叫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业主共有。到了七审的时候,把这句话拿掉了。

刚才讲了,会所那些东西不是必须的附属设施,但是车库、车位这些,就有分歧了。有一些人认为,现在很多人还是没有买车,或者近期不准备买车,他就认为那个东西不是必须的。但是相当部分人来讲,从长远来看,生活水平提高了,每家每户将来要有车,这个车库认为是一个必须的附属设施。必须的附属设施,是不是一定要规定法定共有呢?这个也不一定。虽然是必须的附属设施,也要考虑这个必须的附属设施能不能分别地独立地分割,来由不同的人使用。我们说道路、绿地没有办法分割,设备间怎么分割?但是车库这个东西呢,地下车库是可以分割由个人的独立使用的。所以这个时候,我们就要考虑,是规定法定共有更好?还是由每个业主独立地使用,独立地出售,独立地通过附赠、出租出售这些方式来处理好?最后我们认为,还是用后面的方法比较好。

这里面有一个概念大家要区分清楚,就是说这个小区要改多少、怎样改车库,那是一个行政规划的要求,跟所有权的归属是两码事,不能混着来考虑。它要建多少车库,怎么样满足规划的要求,满足行政管理,那么它的归属呢?民事上要单独地考虑。我们国家现在的实际情况就是,我们了解下来,很多的小区连1:1都没有达到。那么这个时候,规定法定共有之后,具体的操作怎么办?很麻烦。每一家不能够有一个车库,然后这些车库统一归业主管理,由他经营,怎么管理经营?我们说业主、小区这个概念,还是最近的事情。业主自治的意识和能力都不是特别强。我们在全国的调研情况来看,多数的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我那个小区到现在也没有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就算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那么从法律上讲,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是一个民事上的法人组织,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能力,你让它经营这个东西,操作有很大的麻烦。我们调研的时候,很多业主说,还是由合同具体约定为好,不要说业主共有。业主共有之后,到时候反而会提高房屋的价格。最后基于这些考虑,就做出现在这样的规定。车库、车位就是现在这样的规定。

那么其他的那些东西,像会所、医院,刚才通过我的介绍,大家都明了它是一个怎样的操作,还是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它的归属。通过合同明确决定,纳入到共摊了,明显是业主共有。没有的话,就不宜规定是属于业主共有,该归谁所有。那么你说是该归谁所有,它原来的所有人是清楚的,谁投资、谁开发的这个东西,它就归谁所有。

第74条第一款,这个规定是什么意思呢?在归属之外,针对现实中很多小区车库、车位,自己小区的业主还满足不了,还要向外卖,搞得本小区的生活秩序比较混乱的情况,给了一个要求,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然后才能往外卖。如果还有富余的,现在确实是1:1之后,或者满足了小区之后,还有富余,你不允许卖,也不合适。第三款是车位的问题,如果是占用了公共道路,那么显然没得说,它是共有的。因为你占有的这个道路,就是业主共有。有的小区停车紧张,经常在公共道路上划车位。那么这个时候,车位是属于业主共有的,没有问题的。

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里面,最大的问题、争议最多的问题就是我刚才谈的问题。此外,它还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的关系等这些问题做了规定。然后《物权法》在所有权这部分,规定了一个相邻关系的共有,我们没有时间做介绍了。

用益物权就讲了一个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这里,我介绍一下跟刚才小区有点关系的问题,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这部分。大家看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第149条,这是我们一个新增加的条款,改变了现有法律的规定。我们说买了房之后,获得了住房下面覆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一般是70年,那么期满了之后怎么办呢?这是一个问题。

北京现在离这还远,像深圳一些地方搞房地产比较早,那个时候好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比较短,没有这么长,有一些已经快到期了,已经面临这个问题了。虽然北京离得比较远,没有面对这个问题,但是百姓毕竟把这么多积蓄投入到房产,也关心这个问题。将来怎么办?按照我们现有法律的模式,是这么说的:到期满的时候,权利人要向国家的有关部门申请续期,程序是这么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批准。这个应当批准续期,是一般情况下,没有特殊的理由,应当批注。如果有涉及到重大的公共利益,就是我前面讲的42条,再说,有这么一个立法模式。

2005年我们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民众对这个问题提了很多意见,所以我们就接受大家的意见。把现在这套模式改成什么了呢?就是建设用地住宅分了一个住宅和非住宅。住宅是跟老百姓密切相关的财产权,住宅建设使用权期间期满的,自动续期。改变了什么还要申请啊,就自动续期。这就是第149条。

那么,149条规定了自动续期之后,带来一个问题,是不是还要交钱?自动续期了,土地使用费到时候还要交吗?这种声音都有,政府有关部门说,那要续期,原来是70年的,还得交。百姓就说,都交完了,还交什么?不交了。所以,研究来研究去,最后觉得这个问题现在不宜规定,管几十年之后的事情干什么?到了那个时候,根据当时的社会条件再定。后面的我就没有时间给大家做更多的介绍了,今天介绍到这里。谢谢大家!

(根据“宣讲家”网站报告录音整理,未经本人审阅)

(报告人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一处处长)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08/0326/500672.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