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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 文库 经典文献 党的历史文献集和当代文献集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13》

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的决定

2011年09月30日 13:16

  抗战以来,我党在各抗日根据地实行的土地政策,是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土地政策,也就是一方面减租减息一方面交租交息的土地政策。这一政策,在各根据地实行以后,曾经获得了广大群众的拥护,团结了各阶层的人民,支持了敌后的抗战。凡在比较普遍比较认真比较澈底的实行了减租减息,同时又保障交租交息的地方,当地群众参加抗日斗争与民主建设的积极性就比较高,而且能够保持工作的经常状态,安定社会的生活秩序,那里的根据地就比较巩固。但是这一政策,在许多根据地内还没有普遍的认真的澈底的实行。在有些根据地内,还只在一部分地方实行了减租减息,而在另一部分地方,或则还只把减租减息当作一种宣传口号,既未发布法令,更未动手实行。或则虽已由政府发布了法令,形式上减了租息,实际并未认真去做,发生了明减暗不减的现象。在这些地方,群众的积极性不能发扬,也就不能真正将群众组织起来,造成热烈抗日的基础在这些地方,抗日根据地就无法巩固,经不起敌人的扫荡,变成软弱无力的地区。但是在另外若干地方,则又犯了某些“左”的错误,虽然这种错误只发生在一部分地方,并且经过中央指示后已经大体上纠正了,但是还有引起各地同志加以注意之必要。当此抗战进入更加艰苦的时期,要求各根据地更加发动广大群众的抗日与生产的积极性,更加团结一切抗日阶层来坚持敌后的长期斗争。中央在详细研究各地经验之后,特将我党土地政策作一总结的决定。另有关于执行土地政策的具体办法,作为附件,随此决定一并发下,以供各地采用。务望各地同志加以研究,认真执行。
  (一)承认农民(雇农包括在内)是抗日与生产的基本力量。故党的政策是扶助农民,减轻地主的封建剥削,实行减租减息,保证农民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借以改善农民的生活,提高农民抗日的与生产的积极性。
  (二)承认地主的大多数是有抗日要求的,一部分开明绅士并是赞成民主改革的。故党的政策仅是扶助农民减轻封建剥削,而不是消灭封建剥削,更不是打击赞成民主改革的开明绅士。故于实行减租减息之后,又须实行交租交息,于保障农民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之后,又须保障地主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借以联合地主阶级一致抗日。只是对于绝对坚决不愿改悔的汉奸分子,才采取消灭其封建剥削的政策。
  (三)承认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中国现时比较进步的生产方式,而资产阶级、特别是小资产阶级与民族资产阶级,是中国现时比较进步的社会成份与政治力量。富农的生产方式是带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富农是农村中的资产阶级,是抗日与生产的一个不可缺少的力量。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与富农,不但有抗日要求,而且有民主要求。故党的政策,不是削弱资本主义与资产阶级,不是削弱富农阶级与富农生产,而是在适当的改善工人生活条件之下,同时奖励资本主义生产与联合资产阶级,奖励富农生产与联合富农。但富农有其一部分封建性质的剥削,为中农贫农所不满,故在农村中实行减租减息时,对富农的租息也须照减。在对富农减租减息后,同时须实行交租交息,并保障富农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一部分用资本主义方式经营土地的地主(所谓经营地主),其待遇与富农同。
  (四)上述三条基本原则,是我党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及其土地政策的出发点。四年以来的经验证明,只有坚持这些原则,才能巩固抗日民族统一战线,才能正确的处理土地问题,才能联合全民支持民族抗战,而使日寇完全陷于孤立。一切过左过右的偏向,都是不能达到这个目的的。
  (五)在农村统一战线中,地主与农民间的矛盾,例如地主反对或妨碍农民关于民主民生的要求等,必须按照上述原则作适当的处理。双方的合理要求必须满足,但双方都应服从于整个民族抗战的利益。在处理农村纠纷中,党与政府的工作人员,不是站在农民或地主的某一方面,而是根据上述基本原则,采取调节双方利益的方针。
  (六)三三制政权,就是调节各抗日阶级内部关系的合理的政治形式。这一制度,必须在参议会系统中与政府系统中坚决的认真的普遍的实行。认为这一制度不过是一种敷衍党外人士的办法的那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七)政府法令应有两方面的规定,不应畸轻畸重,一方面,要规定地主应该普遍的减租减息,不得抗不实行。另一方面,又要规定农民有交租交息的义务,不得抗不缴纳。一方面要规定地主的土地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仍属于地主,地主依法有对自己土地出卖、出典、抵押、及作其他处置之权。另一方面,又要规定当地主作这些处置之时,必须顾及农民的生活。一切有关土地及债务的契约的缔结,须依双方自愿,契约期满,任何一方有解约之自由。
  (八)抗日经费,除赤贫者外,一切阶级的人民均须按照累进的原则向政府交纳,不得畸轻畸重,不得抗拒不交。
  (九)减租减息实行之后,给予了提高农业生产的必要的前提,而农业生产是抗日根据地的主要的生产,党与政府的工作人员必须用最大力量推动发展之。政府应举行大量的农业贷款,以解决农民借贷的困难。
  (十)农救会的任务,在减租减息之前,主要的是协助政府实行减租减息的法令。在减租减息之后,主要的是协助政府调解农村纠纷与发展农业生产,而不是以自己的决定代替政府的法令,不是以农救代替政府。在调解农村纠纷的任务上,应取仲裁的方式,而不是专断的方式。在发展农业生产的任务上,应动员所有农救会员起模范的领导的作用。
  (十一)既然减租减息与保障农民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是我党土地政策的第一个方面,既然各根据地内尚有许多地方并未普遍的认真的澈底的实行减租减息,而其原因,不是地主抗不实行,就是党与政府的工作人员采取漠不关心与官僚主义的态度。因此,各根据地内党与政府的工作人员,必须对自己工作加以严格的检查,派员下乡分途巡视各地实行的程度,加以周密的调查研究,全般的总结各地经验,发扬正确实行的例子,批评官僚主义的例子。须知发布口号发布法令与实行口号实行法令之间,是常常存在着很大的距离的,如不严惩官僚主义,反对右倾观点,就无法使口号法令见之实行。
  (十二)既然交租交息与保障地主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是我党土地政策的第二个方面,既然各根据地内曾经发生过忽视这一方面的“左”倾错误,而其原因,不是农民不了解我党的土地政策,就是党与政府的工作人员也不了解或不完全了解我党的政策。为着防止今后重复这种错误,就必须在党内在农民群众中明确的解释党的政策,使他们明白现在我党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土地政策,是与内战时期的土地政策有根本区别的,使他们不限制于眼前的狭隘的利益,而应把眼前利益与将来利益联系起来,把局部利益与全民族利益联系起来。必须劝告农民,在实行减租减息与保障农民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之后,同时实行交租交息与保障地主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正如在减租减息与保障农民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的问题上,必须劝告地主不应该限制于眼前的狭隘的利益,而要顾及将来与全民族的利益,是一样的。
    附:
    中共中央关于抗日根据地土地政策决定的附件
  由于各根据地情况不同及在一根据地内情况亦有不同者,故关于解决土地问题的具体办法,不能统一施行整齐如一的制度。中央在关于土地政策决定内规定了统一施行的原则,而在本附件内则根据此种原则提出具体办法,以供各地采用。本附件内所列各项,凡与各地实际情况相合者,均应坚决执行之。其有不合情况而须变通办理者,各地得加以变通,惟须将变通之点报告中央,并取得中央之批准。

    附件一  关于地租及佃权问题
  (一)一切尚未实行减租的地区,其租额以减[租]低原租额百分之二十五(二五减租)为原则,即照抗战前租额减低百分之二十五,不论公地、私地、佃租地、伙种地,也不论钱租制、物租制、活租制、定租制,均适用之。各种不同形式的伙种地,不宜一律规定为依地主所得不超过十分之四,或十分之六,应依业佃双方所出劳动力,牛力,农具,肥料,种子及食粮之多寡,按原来租额比例,减低百分之二十五。在游击区及敌占点线附近,可比二五减租还少一点,只减二成、一成五或一成,以能相当发动农民抗日的积极性及团结各阶层抗战为目标。
    (二)地租一律于产物收获后交纳,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预收地租,并不得索取额外报酬。
    (三)定租(铁租),因天灾人祸,其收成之全部或大部被毁时,得停付或减付地租。
    (四)多年欠租,应予免交。
    (五)公粮公款,按累进原则,由业佃双方负担。土地税,由土地所有者负担之。
    (六)地租原约定以货币支付者,因纸币跌价而发生争议时,政府应召集业佃双方协议调解,并得将货币地租之一部或全部,改为实物地租。
    (七)如设有评租委员会等调解机关的地方,须有农民地主政府三方代表参加,但政府有最后决定权。
    (八)在租佃契约上及习惯上有永佃权者,应保留之。无永佃权者,不应强迫规定。保可奖励双方订立较长期的契约,例如五年以上,俾农民得安心发展生产。
    (九)无永佃权之地及契约期满之地,出租人有依约处置之自由,包括转让、出典、出卖、自耕,及雇人耕种等项在内。但在抗战期间,地主收地,占顾及农民生活,并须于收获前三个月通知承佃人。原承佃人太穷苦者,应由政府召集双方加以调剂,或延长佃期,或只退佃一部。
    (十)出租人于契约期满,招人承佃或出典出卖时,原承租人依同等条件有承佃承典承买之优先权。
    (十一)出租人出卖有永佃权或契约期限未满之地,原承租人有继续佃耕之权,非原约期满,新主不得另佃他人。
    (十二)承租人在二年内无故不耕,或力能付租而故意不付者,出租人有收回土地之权。

    附件二  关于债务问题
  (一)减息是对于抗战前成立的借贷关系,为适应债务人的要求,并为团结债权人一致抗日起见,而实行的一个必要政策,应以一分半为计息标准。如付息超过原本一倍者,停利还本,超过原本二倍者,本利停付。至于抗战后的息额,应以当地社会经济关系,听任民间自行处理,政府不应规定过低息额,致使借贷停滞,不利民生。
    (二)债权人不得因减息而解除借贷契约,债务人亦不得在减息后拒不交息,债权人有依法诉追债务之权。
    (三)凡抗战后新成立的借贷关系,债务人到期不能付息还本,债权人有依约处理抵押品之权。如有争议,由政府判处。同一抵押品而担保数债权者,其卖得之价格,按各债权契约先后,依次并比例清偿之。抵押品如为土地(押地),照此办理。
    (四)凡典地尚未转成买卖关系者,出典人随时可用原典价依约赎回土地,不得用抽地换约的办法。如已转成买卖关系者,不得赎回。因纸币跌价而在赎回典地时所生之争议,由政府调处之。
    (五)凡抗战后成立的借贷关系,因天灾人祸及其他不可抗之原因,债务人无力履行债约时,得请求政府调处,酌量减息,或免息还本。
    (六)因纸币跌价,债务人用纸币还债而生之争议,由政府适当调处之。

    附件三  关于若干特殊土地的处理问题
  (一)凡罪大恶极之汉奸的土地,应予没收,归政府管理,租给农民耕种,以示惩罚。其家属如未参加此种汉奸活动,或其情节较轻者,不在此例。
    (二)被迫汉奸的土地不应没收,以示宽大,争取其悔过自新。无人管理者,内政府代管,租给农民耕种,俟其回家抗日,即发还之。
    (三)凡逃亡地主,不论其逃至何处,其土地不得没收。无人管理者,由政府代管,招人耕种,并保存其应得地租,代交田赋公粮。原主回家时,将其土地及应得地租一并发还之。
    (四)凡没有税过契或没有纳过税的黑地,不许没收,而限期责令业主税契纳粮。如逾期仍不税契不纳粮时,由政府给予相当的处罚。
    (五)族地、社地,由本族本社人员组织管理委员会管理之,以其收入作为本族本社或本地公益事业之用。
    (六)学地留作教育经费,由政府或本地人员组织教育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之。
    (七)宗教土地(基督教、佛教、回教、道教及其他教派的土地),均不变动。
    (八)公荒,由政府分配给抗属、难民、贫农开垦,并归其所有。在一定期限内,免除或减少其税收。
    (九)私荒,不论生荒熟荒,应先尽业主开垦。如业主无力开垦任其荒芜时,政府得招人开垦,并在一定期限内,免除或减少其租税。土地所有权仍属于原主,但开垦者有永佃权。
    根据一九四二年二月六日《解放日报》刊印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11/0930/63134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