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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中共执政初期的党费制度
2012年08月09日 15:01
中国共产党的党费,指党员向党组织缴纳用于党的事业和活动的经费。缴纳党费,是每一个共产党员的基本义务,是党员关心党的事业的一种表现。党费按时收缴、合理使用要靠党费制度作保障。中共从第一个党章提出党费的征收标准起,党费制度不断发展完善。新中国成立初期,在1949—1956年间,中共党费制度调整频繁,这期间关于收缴党费的一些规定,为以后党费制度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
一、1949年以前的党费制度
中共二大通过了第一个党章,在“经费”一章规定,党的经费由党费、党内派捐和党外协助三部分组成。党费的征收标准是:“党员月薪在五十元以内者,月缴党费一元;在五十元以外者,月缴党费按月薪十分之一计算;无月薪者及月薪不满二十元之工人,每月缴费二角;失业工人及在狱党员均免缴党费。” 还规定:“本党一切经费收支,均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支配之。”(《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版,第98页。)这应当是中共有关党费制度的最早规定。1922—1927年,党员缴纳党费都是作为党的纪律出现在中共党章中。1927年6月1日,中共第三次修正章程决案第一条规定:“本党党员无国籍性别之分,凡承认本党党纲及章程,服从党的决议,参加在党的一定组织中工作并缴纳党费者,均得为本党党员。”(《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3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版,第142页。)自此,缴纳党费成为党员的基本义务。
从笔者目前掌握的材料看,此后到1949年之前,中共中央就党费问题仅仅下发了两个专门文件《中央关于征收党费的通知》(1938年3月15日)对党员应交党费的比例作了规定;《中央关于党费的决定》(1941年9月26日)对党费的性质、标准、用途及缴纳方法等作了明确规定。,党费制度主要在中共党章和党章修正案中体现。中共六大通过的党章对党费的规定很简单,没有确定党员缴纳党费的标准。但在六大后,1928年11月24日,中共中央在《中央通告第18号——合理分配党的经费的几个原则》中附有中央征收党费的标准。中共七大通过的党章亦没有统一规定党员缴纳党费的标准,只是提出“各地党员及候补党员应缴党费数额,由各省委、边区党委或其他相当的党委规定实行之” (《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5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从此党费的征收标准因地而异。纵观这一时期党费制度,内容比较单一,主要规定的是党员缴纳党费的标准,党费制度的变化也主要围绕党员缴纳标准的变化展开。关于党费的管理机关、用途、党员违反后应该受到的惩处等只从宏观上作了规定,而对于党费如何收缴、管理、使用并没有作出更具体、详细的规定。
新中国成立前,中共组织活动经费中最固定的一项就是党费,党费能不能按时收缴对党的活动有一定影响。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党费的收缴并不乐观。中共三大后,马林致信共产国际执委会:“党现有党员420名,其中工人160名,但应指出以下情况:1.缴纳党费的党员不到十分之一;2.因此,整个工作几乎都是依靠外国经费;3.党内的财政管理状况至今不明。”(李玉贞主编《马林与第一次国共合作》,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43页。)上海党组织在中共三大后专力整顿“地方之内部”, 党费亦只能收到应收数一半以上。(参见《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1册,第190页。)抗日战争时期,在根据地相对稳定的环境中,党费的收缴情况仍存在问题。地方支部特别是农村支部缴纳党费的情况很糟糕,根据中央调查研究局的报告,农村支部能缴纳党费的占极少数,而绝大部分是不缴纳党费的。(转引自王建华:《民主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情况的历史考察》,《中共党史研究》2011年第9期。)
1948年11月2日,东北全境解放,平津解放在即。当时平津等大城市周围流通的钞票,有冀南币、北海币、热河币、东北币、西北币以及晋察冀边币等多种地方货币。为防止这些货币涌入平津等大城市和各解放区的接合部地区而造成市场混乱,中共中央决定,原定1949年1月1日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和开始发行人民币提前到1948年12月1日。从此,人民币发挥着新中国唯一法定本位币的作用,为统一党费收缴标准奠定了基础。1949年1月31日,平津战役胜利,北平和平解放。三大战役的胜利,奠定了人民解放战争在全国胜利的基础,中共初步具备了统一党费收缴标准的条件。中央组织部1949年6月5日出台《关于缴纳党费办法的暂行规定》,初步统一了党费收缴标准。从此,党费制度主要由中共中央或中央组织部根据工资制度、物价水平等因素的变化,以党内专门文件的形式不断进行调整。
二、及时调整党员缴纳党费的标准,逐步形成相对统一的收缴标准
中共七大规定党费的标准由地方制定。由于各地标准不统一,带来一些问题。如各地征收党费的数额悬殊很大,“西北各地,供给制的干部党员,每月缴纳津贴额的5%;山东各地每月为2%。但也有不少地方,仍采用自由缴纳的办法,因之缴纳多少更不一致”。征收党费的计算方法也不一致,“有的按‘分计制’计算(东北),有的以实物折算(西北),有的以人民币计算,各地都要求征收党费的计算方法要简单易行”。(安子文:《关于党费征收情况的报告》,1952年4月14日。)中共针对这些问题,及时调整党员缴纳党费的标准,逐步形成相对统一的收缴标准。
(一)根据工资制度的变化制定党费的征收标准。
1949年,当时存在供给制与薪金制两种分配体制,因此需要对实行供给制与薪金制的党员缴纳党费分别制定标准。6月5日,中央组织部出台《关于缴纳党费办法的暂行规定》,对薪金制的党员制定了党费标准,供给制的党员缴纳党费数目由机关党委统一规定。1952年7月16日,中央正式下发《关于党员缴纳党费的规定》,对工资制的党员和候补党员、供给制的党员和候补党员、农村中不脱离生产的党员、有临时性收入的党员和侯补党员等分别制定统一的缴纳党费的标准。1955年,国家取消供给制和包干制,全部实行工资制度。6月,中央组织部下发《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部实行工资制待遇后党员缴纳党费办法的通知》,对全部实行工资制待遇后党员缴纳党费的办法作出调整。原来享受包干制待遇的党员和候补党员,“在改行工资制待遇后,其所领取的全部工资,应依照《中央关于党员缴纳党费的规定》中所规定的享受工资制待遇的党员和候补党员缴纳党费的标准缴纳党费”。享受工资制待遇的党员和候补党员,在其工资待遇按新工资方案结算后,所补发的工资应补缴党费:“从1955年7月份开始,将每月补发的工资加在各该月原来领取的工资收入之内,按照缴纳党费的规定逐月核算,一次缴清。”(《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第9卷,中共党史出版社2000年版,第291页。)
(二)根据物价的变化调整征收党费的标准。
新中国成立之初,社会形势复杂,物资紧缺,物价飞涨。根据物价的变化,1949年8月24日,中央组织部出台《关于缴纳党费办法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实物薪资者征收党费的标准作了特殊补充:凡实物薪资者,即使物价上涨,其应缴的党费,仍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缴纳党费办法的暂行规定》发布时的比例征收。例如,6月份实物薪资为小米160斤,时价每斤为60元,共折人民币9600元,按规定薪资收入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者,缴纳党费5‰;如果7月份物价上涨一倍,即折合人民币1.92万元,虽超过1万元,但缴纳党费比例仍按5‰征收。如果7月份薪资增加到小米200斤,仍按6月物价每斤60元,折合人民币1.2万元,缴纳党费比例为1%,即依此比例征收7月份党费。(参见《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第8卷,中共党史出版社2000年版,第729—730页。)
(三)根据津贴的变化调整征收党费的标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从1954年9月份起给全国人大代表每人每月津贴工作费50元,1955年3月以前的一次补发,其余的按季发给。根据这一规定,中共中央于1955年3月24日下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党员代表每月从所得工作费中缴纳党费的办法》,对党费的缴纳作了详细规定。凡当选为全国人大代表的党员,要缴纳的党费应将这项工作费作为自己的固定收入,并根据本人所享受的工资待遇(工资制、包干制或供给制),按照中央所规定的比例缴纳党费(其中如系农村中不脱离生产的党员或原来没有固定收入的党员,其缴纳党费的数额应为每月工作费的1%)。在所规定的缴纳党费的数额以外自愿多缴的不作限制。此项党费每季缴纳一次,1955年3月以前所补发的工作费,亦应补缴党费。补缴的办法是:“凡有固定收入的党员,从1954年9月开始,将每月工作费加在各该月固定收入之内,逐月核算,一次缴清;农村中不脱离生产的党员或没有固定收入的党员,则一次补缴党费3元5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党员代表每月从所得工作费中缴纳党费的办法(1955年3月24日)》,临沂市档案馆藏,13—23—10—12。)
(四)规定社会新兴群体中的党员缴纳党费的标准。
新中国成立初期,手工业得到较快发展,手工业者作为一个社会新兴群体,人数大量增加。1955年11月26日,中央组织部对手工业者中的党员如何缴纳党费作了具体规定:“凡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社员,手工业生产小组组员中的党员,因其一般的有固定收入,应按《中央关于党员缴纳党费的决定》第一项关于享受工资制待遇的党员缴纳党费的标准缴纳。尚未组织起来的个体手工业工人和手工业者中的党员,收入多不固定,并且为数较少,可按中央《关于党员缴纳党费的决定》第四项执行。数额由其自定,自愿多交者不限,无力缴纳党费时,经支部委员会讨论批准,可以免交。在城市的手工业工人和手工业者中的党员应该按月缴纳党费,在农村者可每三个月缴纳一次。”(《中央组织部对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党委关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社员,手工业生产小组组员,手工业工人和手工业者中的党员应该如何缴纳党费问题的履示(1955年11月26日)》,临沂市档案馆藏,13—4—90。)
三、解决党费收缴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党员按时按规定缴纳党费,党组织按规定征收党费
中共执政初期,党费收缴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引起中央的关注。首先,部分党员不按时按规定缴纳党费。农村党员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不缴纳党费,特别是解放战争后农村入党的党员,由于他们对缴纳党费的意义认识不够,“经常缴纳党费的只是少数,一般不催不交,经常不交的则各个支部都有,甚至个别落后党员,向其征收党费时,态度很恶劣”(中央组织部研究室编印《组织工作通讯》第102期,1955年9月6日,第12页。)。城市党员缴纳党费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不按照标准缴纳。党员有的超过标准缴纳,征收党费的党组织对党费的标准把握不准,党员交多少就收多少,超过标准缴纳的,既不告知党员,也不将多交的党费退还给党员。有的低于标准缴纳,一种情况是取整抹零,把应该缴纳的党费数额中的零头去掉,只缴纳整数;另一种情况是党员工资级别调整后,仍按照未调整前的标准缴纳党费;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工资之外的额外收入如奖金、银行利息等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党费。
其次,党组织不按照规定征收党费。有的党组织擅自改变党费的收缴标准,有的对中央缴纳党费的规定不清楚,收缴党费过于随意,个别地方的党组织甚至擅自规定党员缴纳党费的标准。如浙江永康县城关区区委规定:“区级干部每月缴纳党费2角,23级以下干部每月缴纳党费1角5分,乡镇干部缴纳1角6分。”嵊泗县有的区委组织委员规定:“候补党员不缴党费。”(中央组织部研究室编印《组织工作通讯》第102期,1955年9月6日,第20页。)另外,个别党员拖缴或故意不缴党费,为及时将本小组的党费上交支部,有的小组长就替党员垫缴。还有一些党员领导干部让秘书、司机替缴党费,有的要求会计扣缴党费。
(一)解决党员不按时按规定缴纳党费的问题。
1949年6月5日《关于缴纳党费办法的暂行规定》对农民党员缴纳党费的标准没有统一规定。文件提出,没有脱离生产的农民党员、候补党员,缴纳党费由所在地的县、市委统一规定。对农村贫苦党员,经支部委员会批准,可以免缴或缓缴党费。农民党员的党费可以一年缴纳二次或一次,不用按月缴纳。对不按规定缴纳党费的党员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参见《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第8卷,第727页。)
1952年7月16日,中央在《关于党员缴纳党费的规定》中提出党员“应按时向其所属支部自动缴纳党费”。对党组织也提出要求:“每个支部,应按时检查党费的征收。”对凡没有正当理由而不缴纳党费的党员,规定“支部应及时地讨论处理”。(《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第9卷,第128—129页。)但如何处理,没有给出具体的意见和依据。
1956年11月,中央下发《关于共产党员缴纳党费的规定》,从三个方面提出解决党员不按规定缴纳党费的办法:一是“党的组织应该教育党员自动地按照规定向他所在的党的组织缴纳党费”,增强党员缴纳党费的意识;二是“党的组织必须定期向党员征收党费”,不能被动地等党员来交党费,不来交不管不问;三是“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不缴纳党费的党员,应该按照党章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第9卷,第497页。)
(二)解决党组织不按规定征收党费的问题。
1952年7月16日,中央在《关于党员缴纳党费的规定》中提出党员在所规定的数额外,如有自愿多交者不限。后来“发现有的地方的党组织动员党员尽量多交党费,以致影响了某些党员的生活”。1956年7月9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组织部《关于党费收支情况和今后党费使用意见的报告》,强调“各地党组织应该教育党员按规定缴纳党费,不要动员多交”。(《关于党费收支情况和今后党费使用意见的报告(1956年6月)》,临沂市档案馆藏,13—2—159。)
四、明确党费使用范围
要求党组织按规定使用党费在1949年6月5日中央组织部《关于缴纳党费办法的暂行规定》出台之前,党费主要用作中共的活动经费,没有单独明确党费的使用范围,其使用权主要集中在中央。《关于缴纳党费办法的暂行规定》将“党员所缴党费,暂作为党员教育之补助经费,由县委或相当于县委以上党委处理之”,并“按期将党费之收支情形,向上级党委作报告”。(《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第8卷,第727页。)但后来中央发现,“许多地方党委对于党费的使用,采取逐级扣用的办法”,“党费的使用不能有统一的计划”,最为普遍的是使用不当的现象,“如有的将党费用于办公经费不足的开支上,有的用在购买家具或干部的生活用品上,有的用在开会招待或干部外出的用费上。且有不少党委将党费用在机关生活中或者无法使用而积存起来”。甚至出现一些贪污、浪费的漏洞,“如在此次‘三反’中,各地都发现了贪污党费的现象。热河省组织部的干事贪污党费400万,平原濮阳的检查,13个区委组织部有6个有贪污党费行为”。(安子文:《关于党费征收情况的报告》,1952年4月14日。)
为改变党费使用不当的情况,1952年7月16日,中央在《关于党员缴纳党费的规定》中将党费集中中央统一使用,强调:“各级党委所需费用的开支,仍按过去规定,由同级政府按财政制度统一供给,不在所征收党费内开支。”国家机关、公共学校、国营企业中的党的基层组织(支部或党委),必须设置一定数量的专职干部,“进行党的工作时,其专职党务干部的名额,由同级党委确定后,列入该机关、学校、企业中的编制内”。可以使用党费开支的,“只有私立学校和私营企业中的党组织,若须设置专职干部时,则由省、市委造报预算,经批准后,从党费内拨付”。此外,“各级党委如有在财政制度以外之必要开支,一律须先经中央批准,方得在党费内拨付”。(《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第9卷,第127页。)
1956年6月,中央组织部在《关于党费收支情况和今后党费使用意见的报告》中提出:“从几年来党费开支、结存的情况看,党费集中于中央用处不大,而且地方党组织,有些必要的党的活动的费用却无法解决。”因而取消了将党费集中中央的规定,把党费交由“各省(市)委、自治区党委、西藏工委、中直机关党委、中央国家机关党委和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自行分配使用”。原来由“中央批拨的整党组织员和私营企业专职党务干部的经费,即改由各省(市)委征收的党费中开支”。并暂时规定了各地党的活动费用在国家财政制度内不易开支、可以在党费内开支的范围:“某些基层党组织的办公费和活动费用(国家机关、公立学校和企业机关党组织的办公费和事业费,已在财政经费内开支的不变);党员干部的教育材料费用和训练党员的费用;党的机关编制以外的必要的党的工作人员的生活费用;失掉工作能力和有特殊困难的党员的必要的救济和补助费用。”(《关于党费收支情况和今后党费使用意见的报告(1956年6月)》,临沂市档案馆藏,13—2—159—12。)
五、加强对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形成党费的报告制度
为了对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监督,1952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签订《代收全国党费合同》,要求各地认真按合同规定缴纳党费。但是由于银行业务日益繁重,不宜继续代收党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征得中共中央办公厅的同意,1955年10月10日取消《代收全国党费合同》。1955年8月1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下发《关于改变全国党费上缴办法的通知》,规定全国各地党的组织征收的党费,改由县以上各级党委按月直接上缴中共中央办公厅特别会计室。规定各级党委定期(半年)检查本地区党费的上缴情况,并向上级党委汇报。(参见《关于改变全国党费上缴办法的通知(1955年8月13日)》,临沂市档案馆藏,13—2—135。)从1956年7月1日起,各地征收的党费停止上交中央。7月9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组织部《关于党费收支情况和今后党费使用意见的报告》中规定:“每一个党的基层组织按时将征收的党费的情况和上交党费的情况在党员大会上公布”,“各省(市)委、自治区党委、西藏工委、中直机关党委、中央国家机关党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应该向党的各该级代表大会做报告,并且将党费收支数目,每年一次报告中央组织部备案”。(《关于党费收支情况和今后党费使用意见的报告(1956年6月)》,临沂市档案馆藏,13—2—159。)1956年11月,中央在《关于共产党员缴纳党费的规定》中重申这一原则:“党的基层组织,对于党费征收和上缴的情况,应该定期向党员大会或者党的代表大会报告;县、市以上各级党委对党费的征收情况,应该向各该级党的代表大会报告。”(《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第9卷,第497页。)至此,党费的报告制度基本形成。
党费制度从二大党章数行的规定到完整专门制度的出台,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而中共执政初期的党费制度对此后党费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中共中央根据形势的发展和条件的变化,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缴纳党费的标准;在制定标准的过程中,充分尊重党员的主体地位,对特殊身份的党员如学生党员、农民党员的缴费标准和时间给予照顾;规定了党费的收缴办法,将党费的使用范围逐步细化;监督制度逐步完善,初步建立起党费使用情况的报告制度。这一期间关于收缴党费的一些规定,形成了党费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后来进一步发展完善奠定了基础。
〔作者系中共中央党校博士生〕
责任编辑:单梦竹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12/0809/68531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