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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防治腐败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

2013年06月28日 15:01

 

十八大报告指出,“反对腐败、建设廉洁政治,是党一贯坚持的鲜明政治立场,是人民关注的重大政治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对党造成致命伤害,甚至亡党亡国。”纵观改革开放30多年来的反腐倡廉建设,我们在充分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站在历史的高度和对未来负责的态度,认真审视和反思防治腐败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失误,扎实查找防治腐败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特别是在源头防腐反腐和对腐败治理等方面存在的不适应、不符合反腐要求的问题,认真对待和研究防治腐败工作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

一、“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底气不足

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是源头防腐反腐工作的关键之一,肩负着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责任。但是,一些领域、地区、部门、单位乃至党小组的“一把手”,却是“犹抱琵琶半遮面”,谨小慎微,谈党风廉政建设声音大、具体工作腿脚软,既不标清正己、发挥反腐倡廉的示范作用,又不履行和承担管理责任。碰到问题不解决,遇到矛盾绕着走,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该抓的不抓、该管的不管,“第一责任人”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台上反腐倡廉,台下贪污腐败”的“第一责任人”也屡见不鲜。“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底气不足,直接导致源头防腐反腐功能削弱,并在源头为腐败的滋生蔓延提供了生存环境。大量事实证明,一个地方、一个部门的风气如何,是否能有效遏制腐败现象,与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是否重视反腐倡廉建设关系重大。

二、党内开展自我批评难

党的批评与自我批评的优良传统,在一些领域、地区和部门的党的组织中形同“水中月”,甚至遭到抵触和遗弃。不敢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特别是对领导干部开展批评,好人主义盛行;民主生活会质量不高,谈缺点错误避重就轻,说问题轻描淡写,敷衍了事。大量贪腐案件表明,一些贪腐官员的劣迹早已显现,但在党的民主生活会上却是一团和气。缺少了被批评、自我批评,失去了检讨与自省,致使问题人员得不到及时的批评与揭露,隐形贪腐人员更没有得到足够的警示和有效遏制。湖南省纪委书记黄建国曾说过,“民主生活会的功能客观地说是在退化和弱化。批评上级官位难保,批评同级关系难搞,批评自己尽放空炮,批评下级选票减少,这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不是个别现象。”

三、监督制度缺少执行力

我国一贯坚持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特别是近十年来,反腐法规密集出台。截至2012年7月,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制定的涉及反腐倡廉的重要法律法规制度616项,各省(区、市)制定的涉及反腐倡廉的地方性法规和文件规定1538件。我国颁布的反腐败法规和制度之多,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比,其涵盖了方方面面的廉政要求,几近无懈可击,没有遗漏。但在现实中,反腐倡廉制度的权威性却遭受到严峻的挑战,制度和法规的执行力更是大打折扣。反腐研究专家林喆教授在谈到廉政建设时说,“‘两公’现象未能被遏止,‘回避’制度未能被认真执行。”

党建专家黄苇町在分析党员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时,指出:“这项制度已实施多年,但从执行效果看,也许是执行情况最糟的制度之一。有人对组织掌握的就报告,认为别人还不知道的就不报告;有人看别人报告就报告,别人不报告自己就不报告;还有的干脆置若罔闻,导致这项规定在不少地方形同虚设。”湖南郴州原纪委书记曾锦春落马后曾说:“制度总的来说是好的,关键是落实。制度不落实,就成了挂在墙上的月亮。”事实证明,再好的制度如果得不到严格执行,就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力和作用!制度执行力,是检验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标准。制度执行不彻底,就丧失了制度的权威性、威慑力和约束力!

另一方面,一些现行的制度、法规等还都停留在政策层面,其中许多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一些防腐反腐制度的局限性日渐显露。这是因为,“一、缺少程序性:现有的制度大多是应急性、阶段性的,是对‘行为’提出的规范要求,缺乏落实制度规定的程序性规定和措施,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有较大的随意性,很难起到制约规范的作用;二、缺少惩戒性:在制度设计时,过多地考虑‘自律’,偏重于引导,往往使用‘严禁’、‘禁止’、‘不准’等原则性语言,缺少与其配套的落实执行制度和惩戒制度,缺乏约束力;三、执行失之于宽: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一些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纠正,群众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不到及时帮助。”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指出:“我们虽然陆续查处了一些大案要案,但我们也要反思,为什么腐败会屡次发生?根本原因还在于制度,有些制度并未有效约束和制约领导的权力,有些制度是摆在纸面上的,没有具体的落实”。

四、监督乏力

监督,是源头防腐反腐的利器之一。但,现实中,监督乏力已成不争的事实、有目共睹。对党员干部监督乏力,既有党内监督制度及其执行的问题,也有外部监督体系的主体缺位、机制不健全的问题。监督难,谁监督,不敢监督,已经成为防腐反腐的软肋和致命伤。

一些地方、领域、部门或监督缺失、或没有监督、或无法监督乃至被监督者破坏监督和不接受监督,致使监督和相关的制约机制形同虚设,以致出现“上级监督太远,下级监督太险,同级监督太难,纪委监督太软,组织监督太短,法律监督太晚”的尴尬局面。湖南郴州原副市长雷渊利在狱中说:“纪检部门的监督对同级领导干部基本上没有发挥应有作用,市委组织部门考察干部的时候也是流于形式,局限于交流意见。监督太重要了,同级纪检监督不到位,干部一旦处于没人管的状态或缺少监督就会蜕变。”事实证明,监督不给力和监督不“落地”,为官员腐败提供了机会、空间。

五、监管缺位

对领导干部的监管既是防腐反腐的核心又是防腐反腐的薄弱环节。大量案件表明,一些监管部门暴露出在防腐反腐工作中的无所作为,对问题官员的监管更是疲软、缺位。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总经理王贤泸,在长达14年的时间里,多次收受贿赂,一直未受到应有的惩处。南昌县委原书记汤成奇 从1991年到2009年,走过19年贪腐之路;黑龙江省政协原主席韩桂芝,自省委组织部副部长上任开始卖官,潜伏10余年;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原局长叶树养落马时,贪腐时间已长达20年。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在长达15年的贪腐路上举报不断,但仕途并未受到丝毫影响。此类案例不胜枚举。《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报告》指出,“近十年落马省部级官员中八成涉腐后仍获晋升,平均案发在9年以上。”

贪腐官员潜伏期的形成和存在,充分印证了监管缺位和监管责任的丧失,这不仅表明职能部门权力制约机制的严重缺失,而且还意味着职能部门内腐败机制的形成。对领导干部的监管缺位,不仅导致贪腐官员长期逃脱惩罚、刺激更多贪腐行为出现,而且还使一大批因为“小病”未得到及时“医治”且又大有可为的领导干部坠入深渊。

 

六、官员财产申报公示不到位

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滋生的重要手段,也是国际反腐败斗争已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早在1988年,全国人大便起草了关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报告财产和收入的规定草案》,1994年,将《财产收入申报法》列入立法项目。然而,时至20多年后的今天,此项制度仍在个别地区“试水”,全国范围的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依旧没有出台,并受到相当大的抵制和阻挠。

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能有效地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腐败的滋生,严格约束和实效规范领导干部的清正廉洁。官员财产申报公开,不是技术问题,更不是条件不成熟和立法有难点,而是决心问题。一系列腐败个案表明,财产申报和公开制度的缺失,使得那些腐败的官员“壮了胆”、“帮了忙”,甚至提供了庇护,不仅增加了查处腐败的难度和成本,而且诱发了腐败分子的侥幸心理。从预防和惩治腐败的实践要求看,推进包括财产申报公示在内的制度建设,已是亡羊补牢,必须当机立断,不能一等再等。 要以最大的决心和魄力推动官员财产申报公开。官员财产申报公示,不仅仅是迫在眉睫,更是防腐反腐的一场博弈!

七、问责“软”追责“远”

长期以来,在源头防腐反腐工作中,鲜有主管或相关领导因制度执行不力、监督失职、监管失责等行为而受到党纪政纪乃至国法的处理,即便是处理也明显偏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只在问,却远离追究、直至“罢官”和受到相关法律的制裁;而相关文件、规定等更缺乏刚性制度与必要的惩治措施,致使一些领域、地方、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出现了问题,却找不到责任所在和谁承担责任和该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问责“软”、追责“远”的乱象,导致反腐败工作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屡屡发生,“带病”提拔干部等一系列问题长期存在。大量的边腐败边提拔案例,暴露出了我们源头防腐反腐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其中,严格的问责与追责的缺失,使得那些腐败的官员长期逍遥法外,不仅破坏了党风廉政建设,更严重的损害了执政党的形象及其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

八、“拒腐承诺”流于形式

“拒腐承诺”,是源头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需要,是发挥警示作用、加强自我约束的有效载体和严格自律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一些地方开展的党员干部“拒腐承诺”活动,只是签单确认了事,权且是一个应付性的教育活动,使其流于形式,没有健全和完善“拒腐承诺”确认制度和其档案管理与审查、复核手续,更没有使“拒腐承诺”成为源头反腐倡廉制度之一,没有让“拒腐承诺”贯穿每个党员干部和国家公务员的日常行为之中,“拒腐承诺”的警示作用没有得到发挥。

九、机构反腐能力有待提升,反腐机构设置需要改革

应当肯定和承认,纪检、监察等机构在源头防腐反腐工作中的作用与成绩。但是,也必须看到,纪检、监察等组织建设、机构设置、体制机制、职责任务、人员力量等方面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和能力不足等问题;纪检、监察等组织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不够完善,缺乏统一性和互动性,合力反腐能力有待加强和提高。现实中,接连不断的“隔墙扔砖”式及“情妇发力”、“家中失窃、二奶翻脸、日记丢失、官员内讧”和网络举报等所引发的反腐案例,无不说明相关机构主动防腐反腐水平的滞后和防腐反腐能力的欠缺。特别是在源头防腐反腐工作中,其对官员贪腐行为的监察与监管缺乏主动性、针对性、及时性和有效性,大量的监察与监管成“事后诸葛亮”。

基层纪检、监察机构必须破解地方反腐查办阻力大、干扰多、措施不完善,特别是“地方保护主义”、“地方腐败保护主义”等难题,有必要建立垂直领导、独立查办、协作通报机制,使基层纪检、监察机构成为具有独立性的反贪廉政专职机构,不再隶属地方的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彻底摆脱地方干预,真正独立行使反腐职权,使其有权、能查、敢办,使“省以下分散到各个条块和系统中的反腐机构重新整合,每一级政府保留一个机构,受省级政府垂直管理,保持完全独立性,以提高反腐工作的效率”,以确保政令畅通、行动一致、打击有力,从而彻底改变在防腐反腐工作中长期存在的被动局面。

另一方面,机构设置缺乏科学性,不能适应长期反腐的需要。目前,反腐倡廉的现行体制是条块系统,即:三个系统五个机构,党有纪委、行政的监察和预防,司法有反贪和预防。因此,必须改变资源分散、交叉、重叠的状况,整合纪检、监察、反贪、审计等部门资源、凝聚多机构防腐反腐力量,形成“一个平台办公,多双手抓落实”的“一体化”防治腐败新格局,建立一个有力、有效的防腐反腐体制,积极应对防腐反腐不利的态势。

十、惩治腐败高举轻落,法制建设亟须提速

1、贪腐官员“非犯罪化”、“轻刑化”、“以纪代法,罪而不治,以纪究责,罪而不罚,重罪轻罚”等问题,被不断推上“风口浪尖”,引发社会高度关注。长期以来,一些司法机关或片面追求查办“大要案”,或搞“抓大放小”,或任意抬高贪腐官员犯罪的数额标准,或擅自行使“地方标准”、“内部政策”和“潜规则”等,致使一些符合法定构成条件的贪腐、渎职犯罪被做了或“轻刑”或“缓刑”或“非罪”等处理。更有逾半数以上的贪腐官员不入狱,免刑缓刑大面积泛滥,而同罪不同罚、同罪不同刑更是司空见惯。

司法机构对腐败的宽容和惩罚代价的降低与缺失,无疑是对腐败的滋生、蔓延、甚至泛滥,构成了一种隐性的鼓励,既助长了腐败分子的嚣张气焰,又使贪腐官员逃脱了法律的制裁。所以,广大群众对贪腐官员得不到严惩产生了“官官相护”等各种疑问,特别是对“从严治官”、“从严治党”和反腐斗争的决心产生了怀疑和动摇。

2、不适应反腐建设和惩治腐败需要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比如,“一些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的官员被判有罪,处以缓刑和免刑后,根据有关法律,可以保留公职而不被开除。官虽然不能做了,但是工资待遇却能够保留,还可以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这种现象,对被判有罪的官员和那些潜在的贪官无疑是种“激励”:贪污受贿、渎职侵权犯罪的成本很低,如果不被抓到,就捞了一笔;如果抓到了,判个缓刑、免刑,顶个虚罪,最多丢乌纱帽,但公职和工资还在。

3、惩治腐败和反腐建设中存在的一些模棱两可、似是而非、界定模糊等法律法规问题,长期处在“睡眠式”的实践、研讨和争议之中,特别是一些反腐建设中迫切需要的、“有效”“管用”的法律法规迟迟不能出台。改革开放30多年来,《反腐败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公务人员腐败惩治条例》等久议不决,许多重要的法律法规尚未列入立法规划。从法律制度来看,国家法律、部门法规、各种条例、准则、办法、意见等,难以形成反腐合力。有关专家指出:“要改变这一状况,需要一部具有纲领性的反腐败法律的出台。由它来协调各反腐机构的关系,指导反腐败立法。”因此,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围绕反腐败与国家安危这个课题研究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从严从重”惩处腐败的法律制度,法制建设必须适应惩治腐败和反腐建设的需要。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13/0628/72063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