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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家看妈” 靠立法也靠减压
2013年07月02日 11:13
社会加速流动的大背景下,“常回家看看”式的精神尽孝能否得到严格保证,入法硬性约束之余,还要仰仗社会体系的减压
新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7月1日起实施,其中规定,家庭成员若与老年人分开居住,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藉此,“常回家看看”的精神赡养方式,从道德义务上升为了法律义务。
在家庭小型化、子女独立化的今天,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容易被子女忽视,也容易被空间遥远阻断,甚至容易被乘虚而入的黑婚介、“养生大师”、“神医后人”欺骗和利用。立法即导向,用法律来确立子女在精神方面赡养老人的义务,正是应时需、解时难的产物,显现出法律与道德的良好结合。
但是,看老人入法,就能解决问题吗?
笔者认为,精神赡养的现实困境、养老问题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光靠一部法律,恐怕悬。
一方面,探亲入法尚处于原则阶段,法律强制力和惩罚性还未有规定。怎样频次和时间的“回家看看”,才能实现让老年人“精神上慰藉”?子女在情感上冷漠和忽视老人,又应怎样诉诸法律?相较于刑法中的遗弃罪和虐待罪,精神赡养问题缺乏实际操作性,还需继续细化。此外,在落实带薪休假等方面,也需要劳动法规的进一步支撑,进行配套。
另一方面,子女作为养老的第一责任方,许多时候的情形往往是,有孝心难表达,有意愿没时间。既有探亲休假权利难获落实的苦衷,又有工作忙碌分身乏术的无奈,还有打拼糊口压力山大的窘迫。现实中,老年人失护问题频频,很难说全都是道德滑坡所致,反过来,仅靠道德和法律约束来推动敬老孝老,恐怕也会遇到这种现实困境的阻击。
今年,我国老年人口将突破2亿大关,空巢老年人也将超过1亿人。来势汹汹的老龄化社会,遭遇一对夫妻一个孩的独生子女时代,碰撞出了“倒金字塔形”的养老困境,激荡起了直线上升的山大压力。养老既是个人责任,也是社会问题,“常回家看看”式的精神尽孝能否得到严格保证,入法硬性约束之余,还要仰仗社会体系的分担效应实现减压,使个人有心亦有力。
刘昌松
去年12月28日通过的新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今日(7月1日)正式生效了。法律条文中关于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常回家看看老年人的规定,再次引起公众热议。不主张对此进行立法的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常回家看看”是纯粹道德层面的内容,法律不应干涉;二是规定了也白搭,根本行不通;规定了却实现不了,反而损害法律的尊严。
尊重老人,在我国历史传统上真的一直只是道德规范吗?规定了真的执行不了吗?我认为,这两个问题,其实都是伪命题。
一、自古以来,从精神上尊重老人,在身边照顾陪伴老人,一直就是我国传统法律的内容,而不是说,这一直都只是道德层面的内容。
我们知道,我国漫长的古代社会,老年人的权益一直普遍得到了很好的维护。例如《红楼梦》中的贾母,是贾府中最年长者,但受到荣宁二府上下人等何等的尊重;就是乡村老人刘姥姥,在家包括板儿他爹在内,没人敢欺负姥姥,倒是姥姥常敢数落板儿他爹;姥姥到了贾府,虽因她自己愿意被打趣,而园中上下也不敢太过失礼。
这是因为,封建时代虽然“尊卑有别,长幼有序”属于“礼”的范畴,可封建社会之“礼”是具有法律属性的,“出礼入刑”,即违反“礼”的规范可动用刑法来惩罚。“父母在,不远游”好像只是“礼”的范畴(道德规范),其实也是“法”的范畴(法律规范),因为根据在汉朝即形成以后历朝沿习的“春秋决狱”(《春秋》等儒家学说可以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的司法制度,对违反者完全可以按“不孝”来进行刑事处罚;而“不孝”甚至是十恶不赦的大罪,谁敢摊上这个罪名哪!
可见,“常在家看看”(父母),自汉唐以来,直到民国,一直都是有法律保障的。
二、新中国有一个时期,旧法已破,新法不立,国家各方面包括保护老年人权益,都处于一个无法无天的法治真空状态;到了改革开放,侵犯老年人权益的问题逐渐突出起来,保障老年人权益开始进入立法视野,并一步步深化。
反而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造成旧的法被废了,新的法又未建立起来,就这样,我国很长一个时期(也就几十年吧)处于“无法无天”的法治真空状态。也只是在这段时期,老年人权益才真正面临缺乏法律保障的问题。
当然,由于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农村仍处于自给自足的生活状态,“父母在,须远游”的情形不多,加之过去的礼法要求变成民间习惯在发挥作用,侵犯老年人权益的事件还不突出,或者还不敢突出。
改革开放以后,价值观逐渐发生扭曲,一切向钱看的现象普遍起来,道德开始严重滑坡,一些过于务实的子女开始把老年人看成累赘,虐待、遗弃老人的现象严重起来,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话题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上,1980年的《婚姻法》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写进原则条款,具体规则则强调成年子女赡养父母;1982年的《宪法》只规定了赡养父母(普遍理解为仅为物质层面的要求),不虐待老人(精神层面只要求到此);最高峰是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出台——试想,如果老年人的权益维护得很好,何至会想到要出台这样一部法律呢?这从一个侧面也告诉我们,社会上侵犯老年人权益的现象已经很严重了。
改革开庭伊始,老年人权益保障的主要问题是温饱问题,所以着重强调从物质上赡养老人;随着经济的发展,对于相当部分老人,子女在外发展不错,他们的温饱问题已经解决,“常回家看看”成了矛盾的主要方面。例如,北京房山83岁的老人朱某称,自己不缺钱,有退休金和医保,但就是孤独和寂寞,希望法院判令6个子女每周至少轮流探望1次;又比如,一老人在首都国际机场将几万元的钞票散落,目的是引起舆论的关注,让子女回来探望他一下。现在,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增加子女“常回家看看”老人的内容,正是对此需求的回应。
三、“常回家看看”从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规范,具有重大意义
就我所见到的父母起诉子女,要求判令其“常回家看看”的案例,法院的处理无非三种情况:一是认为不是法院受理的范围,因而驳回起诉;二是由法院主持调解,子女承诺多少时间回家看望一次老人;三是法院对婚姻法中的“赡养”作广义解释,认为包括精神赡养,判决子女一定时间履行一次探望父母的精神赡养义务。
总的来说,第二种处理多一些,即调解结案,因为这不需要引用法律,又由于是当事人自愿的,执行起来也容易一些;其次是第一种处理方式,直接驳回起诉,这种方式使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第三种处理较少,这主要是因为面临没有直接法律依据的尴尬,当事人常常不服上诉或申诉,另外强行判决,当事人的抵触情绪大,也常常面临执行难。
现在,修订生效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7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立法对“常回家看看”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将来相关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法律规定得太过于原则, “经常看望”要求多长时间看望一次?未探望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都有待于细化。
在我国,针对这样新出台的规定,一般是在实施1至2年才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以便对各地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概括和总结。但可以肯定,将来的司法解释也不可能太具体细致,例如规定一年近视一次;恐怕还得根据老年人的年龄、生活处理程度、子女依据地的远近、经济承担能力等具体案情,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至于执法难,应该不是问题。可参照夫妻离婚后,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履行允许另一方探视子女的义务,法院可以对其罚款、拘留并可重复使用的方式,强制当事人履行看望老年人的义务。
杨良初
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进行了20多年,取得了巨大成就,主要是:在13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基本建成覆盖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发放等管理体系初步建立,逐步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制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社会统筹层次逐步提高,目前多数省份实行了省级统筹;养老保险基金监管制度逐步建立和健全。但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是: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碎片化问题,且缴费标准和支付待遇相差较大,给归并和统一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带来很大困难;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滞后,影响城镇职工就业和养老保险的公平性;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配套的管理制度不健全,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投资运营机制建立严重滞后;补充养老保险和商业人寿保险发展缓慢,还没有成为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有力支持力量。在已取得成就的基础上健全我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应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一些有力举措。
加快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统一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加快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可采用“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模式,以便逐步过渡到统一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了减少改革阻力,可在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同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确保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养老金待遇与改革前基本持平或略有提高。
解决农民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问题。对长期居留城市的农民工应视同城镇企业职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短期流动和不愿意在城市居留的农民工,应允许其回乡参加当地农村养老保险。对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应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和个人账户,让账户随人走,方便其就业和迁徙。
健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制。一是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管理机构。应分别成立投资运营法规、政策制定机构,负责养老保险结余资金投资运营的相关法规、政策制定;成立投资管理公司,按照市场规则管理基本养老保险结余资金投资,实现保值增值目标;依托现有社保基金监管机构成立投资监管机构,负责监督投资管理公司的投资运作。二是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未实现全国统筹的情况下,可以由各省(区、市)将结余资金委托给投资管理公司统一运作。在入市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可先行发行特种定向国债,既为国家提供建设资金来源,又解决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
支持企业年金制度和职业年金制度以及养老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发展。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养老保障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如果缺乏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支持,就会加重基本养老保险的负担,也会影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整个养老保障体系的可持续性。因此,财税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和职业年金制度。对城镇社区和农村社区举办老年服务机构的,可以从人员培训、办公用房、文化设施等方面给予适当补贴和奖励。企业和个人捐助社区养老服务事业的,应允许税前列支。
责任编辑:郑瑜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13/0702/72092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