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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乌木归属之争背后的思考

2013年10月18日 10:18

 

【全球财经案例】

【事件介绍】

江西村民挖出乌木或值数亿元 官方称属于国家

2012年2月,四川彭州通济镇农民吴高亮无意中在自家承包地里,挖出了7根乌木,据专家鉴定,仅木材价值就在500万至700万之间,而7月初,彭州市国资委宣布对外宣布,乌木归国家所有,对发现者吴高亮奖励7万元,因为不满这个结果,吴高亮一纸诉状将彭州国资委告上法庭。彭州乌木案经过公开审理以及媒体的报道后,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地关注,社会各界围绕着乌木的归属权展开了激烈地讨论。

就在彭州乌木事件尚未淡出公众视线时,江西修水县也发生了同样的事,9月3号,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东山村的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长达24米、直径1.5米、重80吨的疑似乌木,消息传出后,有人预测这根“乌木”价值数亿元。尽管现在这根树木的性质和价值还没有完全确定,但是这根树木的所有权的争论却已经拉开了序幕。

2013年39岁的梁财,是修水县西港镇东山村一位的农民。今年6月份,梁财发现河滩上有一小段20厘米长的枝丫露出,经过几个月的反复勘查,梁财感觉河里很可能埋藏着一根很大的树木,9月2号,梁财带着家人开着一台挖掘机和一辆推土机来到河滩开始挖掘。

江西修水村民梁财称,一挖,那个前面就越挖越大,我就打电话给我那个妹夫,我说你过来看一下,我说这个树根,人家说那个东西能卖钱,我说不管怎么样我要把它挖出来,是吧。

令梁财没想到的是,这根木头越挖越长,且越挖越深,直到9月3日傍晚6点左右,经过两天一夜的连续艰苦作战,巨大的树木终于全部显露出水面。

梁财称,我这个能够一下子挖到个宝,钱多了,那肯定高兴,人都是一样的是吧。

天降“横财”,不仅令梁财喜出望外,就连附近的老百姓也纷纷赶来,希望分到一杯羹。

梁财还说,桥上那是几百人啊,到处都是啊,拿那个到啊,拿那个柴刀啊,我也拿一点回家,你也拿一点回家。

村民说,不知道有没有用呢,还搞不清楚。

记者:那不知道有没有用那你弄这个干嘛啊?

村民:看到他们皮都搞回去,我也搞回去看一看有没有用啊。

村民:我都在剥,在树上剥的。

记者:树上剥的是吧,你觉得剥这个有用嘛?

村民:不知道有没有用,有一个人捡到个这么大的,这么长的(木头)卖了3千6(百块钱)。

 

为了对挖掘起来的古树进行保护,当地林业部门把古树从河道运到了一家企业的厂房里,并且派专人进行看护。据当地林业部门专家考证,该树长24米,直径1.5米,树龄在700年到800年。

修水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袁健根称,根据我个人估计,它已经生长了七到八百年的时间,它在水下根据河床的加高以及河面加宽等综合因素推算,这棵树埋藏了也埋藏了五百年以上的时间。

经过江西省野生动植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已经明确该木材为秋枫,不过,对于这棵古树树龄以及价值等,还没有最终的结果,尽管结果还没有出来,当地政府已经通知梁财,这根树木应该归国家所有,这让梁财和他的亲属们难以接受。

梁财说,是我自己挖到的东西,如果是捡到一个石头,我回家了,就是打个比方,捡到这个石头是不是,能够卖到2百万,3百万,我卖掉了,我会归回来(吗),现在这个东西大了,你国家就过来要了。

梁财的亲戚称,如果是一棵没有用的树,像我挖起来做柴火烧也可以,但是现在政府说如果是值钱的就是国家的,所以我们就有一点点想不通。

梁财说,为了挖出这根树木,他也是下了血本,不仅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还把家里的亲朋好友都召集来了。现在我的钱算起来是9万多,就是我铲车、挖机、吊机,人工我就估计在上面,算起来就是9万多块钱

修水县林业局副局长张林森称,出土的东西包括这个矿山资源都是属于国有,它本身这个树就是在这个河道里,河道,这个滩涂都是属于国家所有的。如果这个古树鉴定以后是比较珍贵的,按照有关规定还要给他一定的奖励,这个我们也做了承诺。

乌木归属权争议不断 法律还需更完善

这根天价乌木到底应该归谁?还没有最终的定论,那么对于这根天价乌木,村民和律师又有怎样的说法?继续来看记者的调查。

附近村民称,应该可以归那个私人家,是不是啊,因为是这个地方的嘛,这个东西可以归这个地方的人嘛。

另一村民说,这个是归国家的嘛,你说是不是。

记者:为什么归国家呢?

村民:因为这个是国家古老的东西吧,是不是,应该我们把它保护起来。

魏盛礼是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在他看来,根据现有的法律来看,如果乌木要归国家所有,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魏盛礼称,一种是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为国家所有,这是一种情形,第二种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是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

在魏盛礼看来村民梁财发现的疑似乌木,不属于这两种情况中的任何一种,因此,物品应该归发现者梁财所有。

南昌大学法学院教授魏盛礼称,从《矿产资源法》现有的规定来看,没有将乌木列入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所以,它也不属于国家所有,所以从这个角度,应该说谁发现谁占有,归谁所有采用先占原则取得所有权。

在江西省法学会副会长叶青看来,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梁财所发现的疑似乌木并不属于天然孳息,而应属于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而既然是隐藏物,那么,就应该归国家所有。

 

江西省法学会副会长叶青称,就本案来讲,这个乌木就是一种隐藏物,那么这个隐藏物,它的所有权究竟归谁,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所有人不明的隐藏物埋藏物它的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的。

刘锡秋,江西省立法研究会常务理事,在他看来,现有的法律里面,不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都没有对乌木的属性进行定性,这种法律的模糊性也就导致了归属权纠纷的产生,从现有的法律情况以及乌木的特性来看,他更倾向乌木归国家所有。在采访中许多专家都呼吁,为便于政府加强监管,希望国家相关部门明确此类问题的法律解释。

江西省法学会副会长叶青称,那么这样的情况国家应该加以明确规定,这是有缺陷,我觉得应该从立法上面解决问题。

律师刘锡秋称,这样的话呢一方面会为具体的个案的诉讼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的方面呢,也会为未来的法律修改提供非常好的原材料,这样的话就真正对乌木引发的法律纠纷或者诉讼纠纷起到一个很好的定纷制争的作用。

乌木之争需要法律给个说法

乌木绝对归国家所有的观点,无论从法理上还是现行法律上讲都存在瑕疵,缺乏有力的法理依据并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就法理而言,乌木不宜当然地收归国有。乌木这一类财产应视为无主物,而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即先占原则,谁先占有就应该归谁。

对偶然性的值钱物的发现,国有权大可不必介入,而是宽容对待公民之偶然所得,只要所得过程和方式不违反法律。

建议适时修改现行《物权法》,或出台司法解释,从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角度出发,对《物权法》第116条之天然孳息进行广义上的解释,

“乌木之争”的本质,是国家利益与公民利益的冲突。

政府收缴乌木必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否则就有悖于依法行政原则。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以及地下矿产资源为国家所有。但现有的《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等法律,均未对乌木的属性进行定性,这种模糊性导致古树的归属权难以确定。

乌木绝对归国家所有的观点,从法理上还是现行法律上都存在一定的瑕疵,缺乏有力的法理依据并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物权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物权法》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哪些财产归国家所有,如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等,这并不意味没有被列举的均当然地收归国有。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所有人不明的地下埋藏物和隐藏物归国家所有。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何为埋藏物或隐藏物进行界定,但乌木不属于埋藏物或隐藏物。“埋藏”或“隐藏”是有意识地人为地将物品埋藏起来。如果政府主张这是埋藏物或隐藏物,那么就有义务举证证明是有人埋藏或隐藏的,而这显然无法证明。

就法理而言,乌木不宜当然地收归国有。乌木这一类财产应视为无主物,而无主物的归属应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即先占原则,谁先占有就应该归谁。谁先发现就归谁最具有合理性。

 

该乌木发掘于村民承包地或者村民能够自主占有的范围,地方政府引据《民法通则》关于“埋藏物”归公的规定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乌木本身应为“土地出产物”,与“埋藏物”概念差距甚远。“埋藏物”是经发现的但现今所有权人不明的包藏于地下的他人之物,早就存在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且在地下也并未发生质变而成新物,只是发现之时所有权人不明而已。乌木属于土地出产物,树木因自然灾害埋入淤泥,在缺氧、高压状态下,经过成千上万年的碳化过程发生质变实际形成新物,未出产前应视为土地的一部分,分离之后为独立之土地出产物。

《民法通则》是市场经济刚刚起步的1986年制定实施的,带有明显的“国家立法主义”色彩,遵循所谓“凡是法律规定不属于个人所有的,一律归国家”的立法逻辑。只要法律不回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以人为本的轨道,私人的权利就可能被堂而皇之假以法律之名不公正地变相剥夺。对于偶然性的有利益的值钱物的发现,强势地位的国有权大可不必介入,而是宽容对待公民之偶然所得,只要所得过程和方式不违反法律。

理论上讲,国有权是“全民所有”,而实际上很难完全实现全民普惠性。确权后的私权,往往更具备市场流转的功能,可以创造新的价值,国家也可以通过藏富于民增强综合实力。片面地规定将一切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反而不利于对资源的开采、保护、利用。

乌木权属争议之所以成为舆论关注的热点,折射的是公众对公权滥用的忧虑。

乌木究竟属于公有还是私有,应该得到法律明确的厘定,否则类似的纠纷依然会此起彼伏。建议适时修改现行《物权法》,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从尊重市场经济规律的角度出发,对《物权法》第116条之天然孳息进行广义上的解释,包含乌木等土地出产物。同时,将用益物权人扩充到包括以占有为条件的债权人等在内的一切自主占有人,将不经意发掘或发现的自然形成之物归属于用益物权人。

在现行法律依然不明确的背景下,解决乌木之争不妨采取协商的办法。可以由当地政府通过协商从发现者手中“购买”归属权,双方依法签署协议,这样既能有利于乌木的保护,也最大限度尊重发现者本人的意愿,保证发现者的利益。

乌木之争折射了市场经济背景下法律的缺憾和立法导向的偏差,也折射了基层政府公权力的“傲慢与偏见”,倘若还不能从法律上给个具体的说法,打上相关的法律补丁,或许类似的纠纷依然会此起彼伏没完没了。

好木头之争别成一笔糊涂账

江西修水县农民梁财在河道里挖掘出一根长达24米、直径1.5米、重约80吨的疑似乌木,估值达数亿元。尽管树木的性质和价值还未完全确定,但当地政府已通知梁财,这根树木归国家所有。

以现行法律看,当地政府的主张有一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矿藏、水流、森林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中,“等”字有两种用法,一是表示列举未完,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显然,这根树木符合自然资源的特征,应属国家所有。梁财只能根据无因管理,请求一定的补偿。

如此清晰的法律关系,为何屡屡引发争议?究其原因,在于这种“自然资源国家主义”与人们日常思维及习惯不太一致。当法律规定和人们的日常思维及习惯极端不一致的时候,是不是就意味着法律有修改的必要了呢?

其实,一味规定将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反而不利于对资源的开采、保护与利用。具体到此事件,如果梁财早就知道乌木属于国家,也许就不会如此不遗余力地挖掘、保护了,他很可能不管不问,抑或偷偷地进行挖掘。相关法律可以对类似的无主偶然发现物进行例外规定,给予发现者、保护者一定比例的所有权。

 

【启示与思考】

如果没有梁财,这根树木也许将永远“深埋河道无人知”。挖出个“宝贝”,本是好事,“不仅令梁财喜出望外,就连附近的老百姓也纷纷赶来,希望分到一杯羹”。可是,正在挖出之际,当地政府却通知梁财,这根树木应该归国家所有,虽然也承诺给予一定奖励,但让梁财方难以接受。真是“竹篮打水一场空”,还徒增烦恼。

在现行法律上,当地政府的主张有一定依据。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该规定在物权法第48条也有再述。

汉语中,“等”字有两种用法,一是表示列举未完,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而宪法中运用“等”字表示列举共有14处,大部分是开放式列举。联系到法条上下文,我们可以作出以下理解:只要是自然资源,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当属于国家。

而《辞海》对自然资源的定义为:指天然存在并有利用价值的自然物,是生产的原料来源和布局场所。显然,这批树木完全符合自然资源的特征,根据宪法,确实属于国家。梁财只能根据无因管理制度请求一定的补偿。

看似清晰的法律关系为何屡屡引发诸多争议,似乎这种理解也难以被人们所接受。究其原因,在于这种“自然资源国家主义”与我们日常思维及习惯太不一致,并且如果这种主义在现实生活中发挥到极致,例如,我在河边喝了一口水,是否意味着侵犯了国家财产;我被草地里的蛇咬了一口,是否能起诉作为蛇主人的国家,要求赔偿;跨国候鸟飞向它国,岂不是国有资产流失?

这也难怪诸多网友质疑:没有利益的时候,需要承担义务的时候,“国家”不出来,而有“利益”的时候,“国家”咋就冒出来了?其实,一味规定将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反而不利于对资源的开采、保护、利用。如果梁财早就知道乌木属于国家,也许他就不会如此不遗余力地保护性挖掘了。

当法律规定和人们的日常思维及习惯极端不一致的时候,是不是就意味着法律有修改的必要了呢?其实,相关法律完全可以对类似的“无主偶然发现物”进行例外规定,给予发现者、保护者一定比例的所有权。如此才是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根本之道。

“价值连城”的乌木仅付数万元奖励,尚不足弥补发现和挖掘的费用,村民当然不会答应;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有必要对乌木进行处置。这种矛盾下,其实当地政府可以选择从发现者手里“购买”归属权,双方依法签署“契约”,这样,乌木在个人手里虽然有了明确的价值,却只能由“国家”决定是否能“变现”。既保证了发现者的个人利益,又能保证乌木不被随意处置,还可有效防止某些权力,打着国家的幌子对乌木进行恶意侵占,更能从法律上找到明确的保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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