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纸张 字号选择:超大 行高 带图打印 返回原文

首页 > 经典案例 网络纵横

【案例】为“知假买假仍能索赔”叫好

2014年02月25日 09:46

 

【网络舆情案例】

【事件介绍】

1

最高法发布指导性案例:知假买假仍可十倍索赔

据中国网报道,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四个指导性案例,分别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保险人代位行使请求权案件的管辖、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的答复期限等问题。

据介绍,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履行监督职能、指导审判工作,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公正司法,增强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1

香肠过期

买一索十没商量

2012年5月1日,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购买香肠15包,其中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

法官提示: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案例2

个人体质

不应视为过错

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刮擦致其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一审法院支持了保险公司的这一请求,荣宝英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法官提示:如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

 

案例3

保险可在侵权地代位求偿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亚大锦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2011年11月18日,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时,与李志贵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亚大锦都餐饮公司赔偿保险金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肇事车辆系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泰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诉至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肇事司机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院查明,李志贵和天安保险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河北省怀来县,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北京朝阳区,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住址为东城区,遂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法官提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案例4

内务非信息公开延期理由

2011年6月1日,李健雄通过广东省人民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公众网络系统以申请编号予以确认,并通过短信通知原告确认提交成功。广东交通运输厅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及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李健雄诉至法院。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辩称:由于厅内网与互联网、省外网物理隔离,因此未能立即发现原告的申请。应视为不可抗力和客观原因造成,不应计算在答复期限内。

法官提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政府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

“知假买假仍能索赔”引领打假群众路线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四个指导性案例,分别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保险人代位行使请求权案件的管辖、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的答复期限等问题。其中,针对食品安全,最高法的指导案例指出,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食品安全是关乎人人的重大基本民生问题,正确认识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形势与阶段性特征,加快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长效机制,不但要加强政府职能转变与职能整合、明晰责任,工作重心下移,决不回避矛盾,抓“牛鼻子”、碰“硬骨头”,依法重点治乱绝不手软,筑牢食品安全防线,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更要发动最广大的人民群众,关注食品安全问题,发现食品安全问题,检举食品安全问题。

食品安全问题在现实社会中突显,切实关乎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更加关乎国家未来能否健康持续发展。“知假买假仍能索赔”,是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得到丰硕成果的提炼,是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现实表现。如果政府打假是有形的打假队伍,那么,“知假买假仍能索赔”将引领打假的群众路线,打造一支无形却又庞大的打假队伍。有形无形的两支队伍,犹如两支力拳,将会把食品安全问题杀于无形。

我们相信,食品安全问题会因为新的司法解释得到一定的改善,我们更加相信,随着第二批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开展,会有更多能够紧贴群众利益、带领群众奋进的政策、规定被推出,也将为实现伟大中国梦做出应有的贡献!

 

给力“知假买假”,我们理应点赞!

如果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角度看,“消费者知假买假仍然可以十倍索赔”的规定,应该能够得到更多的掌声与鲜花,毕竟,面对着各类假得不得了的商品,如果再没有一定的制约措施,普通消费者,简直就是无从下口的感觉。另一方面,我们尤其要关注的是,如果知假买假的行为不予以法律层面的保护,那么,一旦商家或者是首家以消费者“知假买假”倒打一耙,那么,原本就已经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更是有苦难言。而我们都清楚,类似许多霸王条款的东西,往往就可以成为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证据。因此,我们在法律层面提供对“知假买假”保护的同时,也必须加大对霸王条款的废除力度。双管齐下,消费者的利益,就能够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

从法律层面对“知假买假”予以保护,也是从另一个侧面对打假行为的一种有益补充。正因为有了这样的一批专业打假人员,商家的肆意行为,必然会受到很大的约束。同时,“知假打假”的专业人士的出手,也是对识假打假知识的一种普及。而如果不允许“王海”们的存在,那么,几乎所有的责任,都转移到消费者的身上。因此,每次打假,我们都会看到许多友情提示,诸如看商家的营业执照、商品的说明证书等等,还要求保留好相应的购物凭据。对此,许多网友不得不自嘲,“眼下,要做一名消费者,也是很难很难的,因为,消费者几乎都成了全能冠军”。相反,给力“知假买假”,“消费者知假买假仍然可以十倍索赔”这一规定的出台,会大大提高制假的成本,尤其是,当售假一方直接面对“十倍索赔”的惩罚时,他们还能那样肆无忌惮售假吗?所以,给力“知假买假”,或许就能够起到倒逼无假无买的作用。

两害相权取其轻,即使“消费者知假买假仍然可以十倍索赔”的规定可能会助长“王海们”的谋利之心,但是,如果“知假买假”最终有助于让消费者无假可买,那么,我们依然应该点一个赞!

“知假买假”可索赔让造假者无处遁形

此次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涉及到的内容有很多,亮点也很多,引起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关注。而在笔者看来,最为值得关注的亮点,就是消费者“知假买假”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这个问题为什么会引发消费者这么大的关注,显然是有原因的。在此次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于“知假买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但导致了消费者认识上的混乱,而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导致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莫衷一是。尤其是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实施以来,以王海为代表的购假索赔之风在全国各地盛行,此种现象被称为“王海现象”,王海们的做法成为法学界长久争论,却一直没有定论的一个话题。

“王海现象”的背后,是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无论法学界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认识。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这无疑让消费者有些无所适从,最主要的是降低了对制假造假者的惩罚力度,让一些无良商家怀着一种侥幸心理大肆造假。而此次发布的司法解释支持了“知假买假”的索赔,对于统一司法尺度、打击无良商家、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食品药品市场环境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笔者看来,“知假买假”可索赔最大的意义,是大大壮大了“王海式”打假者的队伍,相应的就是把造假者置于所有消费者的监督目光之下,大大加大了造假售假的市场风险,让他们的造假售假行为无处遁形。以往的“王海式打假”虽然让一些无良商家深感头疼,对约束制假售假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仅仅依靠部分人的力量,作用毕竟有限。而有了最新司法解释关于“知假买假”可索赔的规定,也就意味着任何一个普通消费者,都可以在知道对方消费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也可以故意去购买这种产品,然后进行索赔。

如此一来,商家所要面对的,就不再是一个王海,而是成千上万个王海;而一旦官司败诉,商家要赔偿的,将是一个天文数字。这对无良商家的潜在震慑作用,是无法估量的。当他们再想制假售假的时候,就不得不认真掂量一下可能面对的代价。说到底,“知假买假”可索赔,在鼓励了消费者的打假意识和打假行为的同时,也有力约束了商家的制假售假行为,是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净化市场秩序上迈出的正确一步,值得肯定。

 

【启示与思考】 

很有可能有人会说,有些人明知商家“所售商品有假”,却还偏偏“知假购假、十倍索赔”,这不是明显是想占商家的便宜吗?可是,笔者想要说的是,制假售假的商家,缺乏诚信、昧着良心做买卖,明知商品有假,却还偏偏欺骗、坑害消费者,已经“罪责在先”。

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以及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规定,对于消费者尤其是一些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而向商家索赔诉求。法院不但不予支持,相反认为消费者“买假”不是为了生活需要,不符合消费者正常购物消费心理,完全是为了索要赔偿,甚至认为这属于一种欺诈行为。

其实,无数坑害消费者权益的事实和案例,已经不胜枚举,仅靠企业或商家的自律,要想对其形成有效的监管与约束简直如儿戏。说到底,最高法之所以强有力地支持“消费者知假买假,仍然可以十倍索赔”的背后,其实折射的不仅仅是相关部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决心,更是对商家“制假售假”的“零容忍”,让“制假售假”无处藏身。呼唤的是企业、商家道德的回归,守住职业道德、商业底线,诚信经营,才是赢得市场和消费者口碑的最好捷径。

“知假买假可索赔”可孕育货真价实好风尚,这是鼓励公民睁大雪亮的眼睛,去监督,维护正气,这样的做法,很好。

“知假买假可索赔”在我们有些人看来,可能是培育公民的刁民意识,其实,这不是刁民意识,而是教育公民学会用智慧去打击丑陋,维护正气,获得利益,这个做法值得提倡。可以说,最高法此《规定》在明确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是在向制假售假行为宣战,向无良商家宣战。倘若不是商家知假造假、知假卖假,又何来消费者“知假买假”呢?因此,明确消费者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的主体资格,更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

欢迎继续关注经典案例。

(转载请注明来源:宣讲家网站71.cn,违者必究。)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14/0225/76008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