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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官员赃款捐寺院不算受贿?
2014年06月25日 15:00
【反腐倡廉】
【事件介绍】
环保部官员双户籍存赃款深圳高官收百万捐寺院做慈善
6月10日,西城区检察院首次公布了该案侦办的情况,透露李学智拥有两个身份证,涉案账户中有存款四五百万元,“除了该案认定受贿数额外,其他的钱都很难追踪来源”。
2011年12月,环保部纪委向北京西城区检察院举报称,李学智在河南进行环保核查的过程中,向被核查企业索要贿赂共计193万余元人民币。
西城区检察院办案人员牛鹏飞介绍,接到举报后,检察院反贪人员对举报线索进行了初步调查,发现“帮助”李学智在河南“收钱”的,还有李学智的前妹夫刘晓庆(另案处理)。于是,反贪人员决定从刘晓庆身上找些线索。
牛鹏飞称,他们查到了刘晓庆名下有一处房产,但主要付款人是一个叫李学才的人,“当时我们以为李学才是李学智的一位亲戚”。但通过调取李学才的身份证,发现上面的照片和李学智一样,“二李”原来是一个人。
相关调查证据显示,李学智在辽宁葫芦岛服役任职时,“拿到”了一份转业推荐信,他用这封信到葫芦岛的公安机关办理了一个“李学才”的户口。他转业在北京落户时,又获得了“李学智”的北京户籍,两个户籍“都是真的”。
“李学智所有受贿的钱,都存在李学才名下的银行账户。”牛鹏飞说,当检方人员调查该账户时,发现里面有四五百万的存款,“除了法院认定的200余万元受贿款外,其他的钱都很难追踪来源”。
日前,李学智因受贿罪,终审获刑14年。
用赃款做慈善算不算受贿
在一般人看来,“做慈善不算受贿”非常像“窃书不算偷”理论。拿别人的钱做好事,虽然落脚点是在慈善事业上,但是从出发点开始,这样的行为就注定是错误。即便是“高大上”的慈善事业,只要官员拿了别人的钱,的确应该成为不折不扣的受贿行为。
当下我国法律对于“受贿罪”的定义值得推敲。《刑法》中有两个条款关于受贿,其中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就受贿罪的构成条件来看,以上规定似乎意味着如果官员不是“索取他人财物”,也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是转做慈善或其他),或者不能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吃回扣、拿手续费这样的形式,或是不能证明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来为别人谋取不当利益,对官员认定受贿罪就有一定难度。
具体到此案,有几处需要注意的细节,它们不利于受贿罪的认定。一是,做慈善是以黄志光儿子的名义进行的,在一定程度上与黄志光摆脱了干系;二是,按照黄志光的说法,当时这100万只是在黄家寄存了几天,因此黄家人也不知道里面装的是钱,转向寺庙之后,更不足以认定这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由此来看,法院不认可100万慈善款为受贿款,似乎存在一定理由。至少,这100万打了法律制度的擦边球。
关于受贿罪的条件构成,还有一个很大的问题——“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虽然显得严格,却无形之中提高了认定受贿罪的门槛。在《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几处定义中,都有为他人或请托为“谋取利益”这样的表述。而如果司法不能认定这些钱是为帮助他人谋取利益,则似乎也难认定受贿罪。
国际上关于受贿罪的普遍理解,并没有那么多附加条件。比如,2005年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是这样规定的:“公职人员为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言外之意是,只要官员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了,就可能构成受贿罪。这样的简单定义,无疑更能约束公职人员手中的权力。
由此来看,“做慈善不算受贿”并不是完全荒唐,却也正说明了当下法律对于受贿罪认定的一种尴尬。希望受贿罪的构成条件可以早日“瘦身”,如此,才不会出现类似的尴尬。
“捐寺院不算受贿”模糊了定罪界限
“受贿做慈善”之类案例,之前已经发生过多次,舆论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受贿的归受贿,慈善的归慈善。正如丈夫刻假章救病妻的案例,情感的归情感,犯罪的归犯罪。法院方面所谓“其目的是为了捐资建佛,款项实际也系寺庙收取,黄本人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显然模糊了受贿与捐赠的界限。
梳理具体案情,至少有以下疑点:一是,如果不是黄志光找到李亚鹤,李亚鹤会不会捐款?二是,如果李亚鹤要给寺庙捐款,为什么要通过黄志光儿子“帮忙”带回来?三是,让黄志光儿子带回来,又为何要声称是“土特产”?四是,李亚鹤给寺庙捐款,为何捐赠登记要以黄志光儿子名义进行?显然,整个事实非常清楚,李亚鹤以“土特产”名义,通过黄志光之子行贿,黄志光接受后以儿子名义捐赠给了寺庙,如此而已。
根据法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只要行为人接受贿赂,受贿行为就已完成,至于受贿者如何处置这笔钱,不应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这是一个基本常识。
当情与法陷入矛盾时,丈夫为救病妻私刻公章逃费能感动万千公众,却无法“感动”法律;反过来,黄志光受贿百万捐寺庙,公众没被感动,法律为何却已被“感动”得稀里哗啦?受贿犯罪的界限必须是清晰的,惟其如此,才不至于给贪官们留“后路”,使其认为东窗事发前还可通过散钱来“补救”。
几年前,湖南临湘市原副市长余斌“受贿扶贫”的案例,曾引发激烈讨论。相比之下,黄志光将受贿款捐赠寺庙,甚至连“受贿扶贫”都算不上,不值得宽容。可为什么广州中院还会如此认定,值得反思。司法各自为政裁判不统一,不仅会给公众理解法律精神带来极大混乱,同时也会给枉法裁判留下极大的徇私空间。
赃款捐给寺庙,无碍受贿罪认定
广州市中院未认可百万贿款的指控,理由是:一,这笔钱虽是商人出的,以黄志光名义捐资建佛,黄志光本人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故意;二是客观上这100万元密封放置于黄志光家中数日其不知情也未占有。这看似有理,却似是而非。
要知道,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受贿罪是以“取得一定数额的财物”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要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就构成受贿犯罪既遂,这也表明受贿罪是结果犯。具体来说,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非法占有行为已具备受贿罪构成要件,同时产生了危害结果,就构成贪污罪既遂。至于其用途,则不影响罪名认定。
就该案看,黄志光收到李亚鹤的100万贿款,并未将其退还,还以自己名义捐赠出去,这实质上就等于自己已取得这笔钱。捐赠100万元,充其量属于对受贿款项的处置,是行为人在受贿犯罪结果以外的事实行为,它无法改变受贿的既遂状态。
黄志光方面辩称,李亚鹤当时声称送的纸箱子里装的是土特产,自己并未打开过那个箱子,从一开始便是受人所托,款项最后也没有在自己手中。言下之意,他无受贿的主观故意。可果真如此?依黄的说法,他此前就跟李达成协议,李表示愿捐助涉事寺庙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以黄志光的名义捐赠;他拿到纸箱时,已猜到箱中之物。在此情境下,他仍收下纸箱,也说明并非“无意”。
在网上,有人调侃:不知道“土特产”箱里装的是钱,纯属装外宾,没看过《私人订制》吗,里面范伟扮演的高官就指示人家“送特产”,“送特产”在某些特定语境中已成行贿的暗号。
实质上,黄志光现象并非个例,此前也出现过行为人辩解已将赃款用于其他用途如“公务开销”等,以洗脱罪名。可以后来辩解去判断行为人行为主观心态的方法,违背以事实为依据的刑法精神。说白了,司法机关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可,而不必求证其行为的动机。那种以赃款去向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实质上是混淆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也难免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就此看,“捐赠抵罪”之类的想法,显然只是妄想。
【启示与思考】
捐百万受贿款给寺庙的行为,其实是在做“慈善”?这样的辩解,着实让人难以接受。贪官成了“慈善家”,这样的结局又能让多少人信服?就算把受贿的钱捐给寺庙,前提也必须是本人已经接受了这笔款项,“收贿”这个动作已经完成,所以,法院应该认定这是受贿。
不信苍天信鬼神。如今有许多的官员、商人都喜欢当“慈善家”到寺庙去祈福,商人求的是财运亨通,而官员除了祈求能平步青云外,还多了一份另外的心思,一些存在受贿行为的官员,觉得买些香蜡纸钱到寺庙里拜拜菩萨,祈求菩萨保佑,能让自己东窗不事发,一生好“平安”。其实,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道理官员都应清楚,那就算捐再多的钱到寺庙也求不到菩萨的保佑。
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既成事实的“收贿”行为,纵然是百口,也难辨。而作为神圣的法庭,必应认真公平审案。究竟是收受贿赂的贪官,还是捐钱给寺庙的“慈善家”,针对检察院的抗诉,法庭必须给出一个服众的判定。
任何司法判决都应导向良性的社会效果。反观黄志光一案,如果类似“受贿固然犯罪,慈善即可抵罪”的价值取向蔓延,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贪官因“有路可退”而有恃无恐,以捐赠、扶贫、公务等冠冕堂皇的理由来销赃,甚至助长洗钱行贿等乱象,负面效应不容小觑。若“用于慈善”的荒谬理由也能为权力寻租开脱,不仅有损法律的理性和权威,也与中央反腐要求的零容忍、伸手必被捉的高压态势相违背。
“诸恶莫作,众善奉行”是佛理要义之一,在佛堂前,人间的供养应该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佛祖恐怕也不会对来路不正的赃款供奉“大发慈悲”而给予佑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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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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