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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工伤新认定,凸显人性关怀!
2014年09月02日 09:59
【百姓心声】
【事件介绍】
下班看父母途中出意外算工伤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规定》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还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5类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做了明确规定。
9月1日起新规施行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而现实中由于相关法律的规定比较宽泛,在形形色色的工伤类案件中,法院也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据统计,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开始就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调研,并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于昨天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规定》共10条,明确了各种用工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具体解释了工伤认定中涉及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并明确了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规定》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追问1
“上下班途中”包括哪些情况?
下班路上买菜受伤算工伤
现实生活中,有关“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而申请工伤的情况非常多见,此类案件为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告诉记者,司法实践中,由于在理解和认识上确实不一致,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同或者是相似案件的过程当中也有裁判标准不一致的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同案不同判”。那么到底什么是“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此次把它作为司法解释当中的一个重点问题来进行研究,并在《规定》中给予了具体的说明。
4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情况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
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
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
【解读】
“合理”是工伤认定关键词
《规定》第六条中多处提到“合理”一词,赵大光表示,理解这一条规定,要抓住的关键词就是“合理”。因为法律不可能规定那么具体,所以要本着同情保护受伤群体、弱势群体的前提,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什么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什么又是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赵大光告诉记者,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一句话说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合理路线包括的范围也很广泛,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这也属于合理的路线,也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活动。赵大光还举例称,比如下班了以后,你可以去父母家、自己家也可以去看看自己的孩子,这都属于合理的路线。
“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
除规定了“上下班途中”外,规定还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等问题。对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上,《规定》确定了三个思路: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而对于“因工外出期间”,《规定》则明确“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列举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等具体情况,并明确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都认定为工伤。
“合理时间”被认可小学教师赢官司
8月20日,最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中,有一起就涉及到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原告何培祥系江苏省新沂市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3点40分左右,石涧小学的邢汉民、何继强等人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路边。
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
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追问2
特殊用工关系谁来担责?
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同时,劳动关系处理程序是比较复杂的,往往劳动者很难证明自己到底在为谁工作,特别是一些劳务派遣的情况。《规定》第三条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比较特殊的用工情况进行列举,明确了到底应该谁来负责。
5类用工情况明确担责单位
1.双重劳动关系 担责单位: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
2.劳务派遣 担责单位:派遣单位
3.单位指派 担责单位:指派单位
4.用工单位违法转包 担责单位:用工单位
5.个人挂靠 担责单位:被挂靠单位
【解读】
“事实劳动”可认定为工伤
针对转包情况,要具体说明的是,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赵大光告诉记者,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同时,他特别指出,事实劳动关系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追问3
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怎么办?
3种“判决”让起诉有据可依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况,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在此前提下,工伤职工可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但实践中往往存在因已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令劳动者的索赔陷入漫长的等待。《规定》第八条明确了3种处理方式,让劳动者的起诉有据可依。
法院3种处理方式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
法院处理方式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院不予支持。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因第三人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的原因受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到伤害 院应予支持。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解读】
民事索赔不影响工伤待遇
孙军工指出,依《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如未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无需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从而加快了工伤认定法律程序,对保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赵大光称,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伤害的,受害者既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两种权利都是有的。司法解释要解决的问题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伤害,还能不能申请工伤认定、能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他表示,这个问题争论很大,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后,制定了本条规定。
工伤认定新解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权益
毫无疑问,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甚至顺道买菜发生事故,也可认定工伤,是对职工工伤认定范围的进一步明确和尽量最大化,也是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的有效维护,是对职工权益的再一次最大保护和有效彰显。最高法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值得肯定。
但是,我们也应注意到,工伤新解一出,旋即引起巨大关注,虽然也得到了大部分群众的赞扬可肯定,但也不容忽视的也引起了社会一定的反对之声,其中很有代表性的的说法就是:下班了就不在工作范围内了,除非是加班或者因工作,买菜是个人的事情,为啥要国家出钱。其实,这是对工伤认定的片面认识,在此有必要普及一下相关知识。
按照我国工伤认定的通行做法,工伤认定包括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而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的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先说工作时间。一般情况下认为用工单位规定的正常劳动时间和临时加班时间算工作时间,但实际上这是一种狭隘的理解。其实,《工伤保险条例》上的工作时间不仅仅包括正常的公司章程上等规定的时间。在条例第14条中第3项和第6项中,将工作的预备时间、收尾时间和上下班途中时间,都认为是职工上下班是工作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都视为工作时间。同时,从司法实践上看,上下班途中的正常行程时间也是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可以算为工作时间。
再说工作地点。工作地点的认定同工作时间的认定相同,既然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那么上下班途中所经地点也可以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
最后说工作原因。所谓工作原因,是指人身伤害是因工作本身或者工作环境带来的。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认定中的核心。
而对于工伤认定的具体实践来说,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上其实都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要素,那么在认定工伤时候就必须同时满足这三个条件,严格地按照三要素来认定。
但也有的认为,同时符合三要素才能认定为工伤,对于劳动者来说未免过于苛求,也是不符合工伤制度创立的初衷的。在认定工伤时,应当首先考虑劳动者所受损害是否与工作相关,而不是考虑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地点就予以排除。当对是否属于工作原因不清时,可以借助于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分析。
而且就《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具体规定看,机动车事故和暴力伤害事故同样有可能出现在劳动者的上下班途中,既然将机动车事故纳入工伤范围,那么从法律的公平公正角度出发,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其它暴力等事故和伤害更应该认定为工伤。
由此不难看出,此次最高法关于“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的解释,更多的倾向于后一种较为宽松的、更有利工伤认定的方向。就工伤认定而言,这与以往的相关方面缺乏明确解释而保护劳动者不力而言,是对职工权益的最大保护。而且这也符合关于保护劳动者权益、与工作相关联、无过错责任等原则,是对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立法保护“无恶意劳动者权益”本意的最大彰显。
工伤“合理”规定,关键在“合法”执行
工伤认定,一直是劳资纠纷的焦点问题。一方面,劳动者意外受伤,工伤认定,成为疗伤和维持生计的最后一根稻草;另一方面,规避工伤认定,成为一些用人单位、特别是企业,减少人力资源成本的一件“法宝”。两者之间的搏弈,落败的往往是处在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一方。这时候,司法救济挺身而出,显得至关重要。
因此,最高法这次发布司法解释,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工伤的四种情形,以“合理”为工伤认定的要素,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比如,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只要是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可认定为工伤,避免了一些无谓的歧义和争端。特别是,下班回家买菜途中出现意外,也应算工伤,既体现了制度的善意和法律的人性化,又可以倒逼和监督用人单位尊重和善待劳动者。
然而,针对工伤认定,并非是有了“合理”的规定,用人单位就会“合法”地去执行。一些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责任,不惜对相关规定进行打折,甚至进行曲解。最典型的例子是:2012年2月,哈尔滨市香坊区城管局环卫工人张志娟在清扫大街时,突发脑溢血,经抢救已脱离生命危险。当张志娟的家属要求单位申报工伤时,香坊区城管局表示,根据规定,人不死不能算工伤或视同工伤。“死了才算工伤”,有关部门字斟句酌的背后,是对社会底层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轻视,更反映出弱势群体维护自身权益时的无助和无奈。
因此,工伤“合理”规定,关键在“合法”执行。首先,用人单位应以人为本,善待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主动承担责任,而不是等司法救济挺身而出了,再不情不愿地履行相关责任。同时,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障机制,应及时撑起一把庇护弱势群体的保护伞,不要让一些劳动者身体受伤,心更受伤。特别是,一旦出现工伤纠纷,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做出公正裁决,竭力维护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伤认定两“合理”不仅是人性关怀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在现代社会,对劳动者的保障越来越充分,工伤保险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正是社会文明不断进步的表现。虽然工伤认定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为劳动者在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活动时可能发生的人身伤害进行兜底赔偿,但在实际进行工伤认定时,因为用工方式的复杂化和社会经济发展中出现了新问题,而存在很多争议。为了适应各种新情况,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亦经历过大的修改。此次,最高法出台有关规定,突出了两个“合理”:即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相比《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原有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的工伤认定标准,体现在法规上是一种细化,而对广大劳动者来说,则是一种细致关怀。
“下班回家顺道买菜出意外应算为工伤”,这是诸多媒体报道此次规定时所用的标题,这种表达方式很直观也很形象。其中“下班回家”体现的就是“合理时间”,而“顺道买菜”则体现的是“合理路线”。而此前,在“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工伤,一直很模糊,在不同的工伤争议案件中,往往有着不同的标准。与此同时,此次最高法的相关规定也明确了劳务派遣职工工伤由派遣单位承担保险责任,这就杜绝了职工出现工伤后,派遣方和实际用工方互相推卸责任的情况。
不过,对于越来越细致的工伤认定标准,有一些网友开始担心中小企业的赔付压力,其实这其中有一定的认识误区,因为在有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最终对职工进行赔偿的是我们的工伤保险基金。现在真正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按照法律规定,用工方都应该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但现实中不少单位尤其是许多中小企业尚未做到为所有职工购买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保险,这种情况下,当有职工出现工伤时,企业才必须承担全部工伤赔偿。可见,如果企业都依法参保,是不会因为工伤认定的日益细致而增加经济压力的。
因此,最高法此次发布的规定,不仅体现了人性关怀,也是对企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一种督促。在此,希望以后在认定职工的工伤问题上,能够尽可能体现出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同时也希望越来越多的企业能够认识到各种法定保险的重要性,积极地为职工投保。而作为监管部门,更应该履行好监管职责,用无时不在的监督,迫使企业将员工纳入到社会保险体系的大家庭中来,如此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体系才能最大程度发挥其保障作用。
【启示与思考】
古人云:“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所以,我们的法规必须通过严格执法来提高执行力;所以,没有执行力的法律法规等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所以,法律法规的权威和尊严必须通过严格执法来维护;所以,只有加强问责的力度,才能促使用人单位和企业把员工的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工作当作自己应尽的责任与义务。
事实上,人们不可能一刻不停的连续劳作8小时,从走向岗位、补充能量和修复体力的“预备”角度解读,“上下班途中”应当被视为“工作”的延伸,将“途中”发生的意外认定为“工伤”并非牵强附会。再说,除了大块的“工余”时间和法定休息日,人们利用“上下班途中”顺便或者绕道“办点事”早已成生活习惯,比如买菜、接孩子、看父母等等。从节约时间、提升效率计,人们不可能先下班空手回家,再出门购物买菜。
为彰显工伤认定的人性化,最高法此次司法解释紧扣“合理”这一关键词,包括“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也就是说,充分把握对“途中”时间与路线要求的“正当性”考量。比如,把早一点、晚一点、下班后再加班、选择错峰回家等诸多情形,都界定为合理时间区域;把顺便的买菜、接孩子、看父母等日常活动都视为合理路线,既不依上下班的“最短”距离,也不按用人单位划定的路径,而是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正当需求和实际需要,这无疑契合了“以人为本”和“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
其实,人力和社会保障部门与法院依法行政的行为就是普及法制教育的过程。只有通过加大对违法者的惩处力度,才能使用人单位与企业敬畏自己的责任与义务,才能充分彰显法律法规的权威与尊严。否则,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的工伤认定法规就会被某些用人单位与企业置之不理,甚至视法律法规如废纸,甚至会成为渴望而不可求的“画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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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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