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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个人隐私禁“人肉”曝光之启示

2014年10月15日 10:12

 

【关注网络】

【事件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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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权益将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10月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于10月10日起施行。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焦点1 个人隐私禁“人肉”曝光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称,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正面临着诸多挑战。个人信息的收集几乎无处不在,个人信息的内涵越来越丰富,范围越来越广。因此,在互联网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是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根据《规定》内容,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该项条款还专门列出了例外情形,包括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的、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的、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等情形。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顾培东认为,当前在互联网上,基于私人目的的“人肉搜索”行为时有出现,被侵权人的个人信息很可能在网上被公布,这给很多被侵权人造成困扰。《规定》的这项条款实际上从法律层面上对这种行为进行约束,另一方面又对这种行为进行规范。

案例:因怀疑中学生徐某在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被告人蔡晓青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上传到其微博上。一个多小时后,网上的人肉搜索就将徐某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学校、家庭住址和个人照片全部曝光,并且这些信息也被服装店主蔡某用微博发出。两日后,徐某跳河自杀。

裁决: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蔡晓青因怀疑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竟在该店的视频截图中配上“穿花花绿绿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河自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法院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蔡晓青有期徒刑一年。蔡晓青不服上诉,汕尾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焦点2 V转侵权信息或担责

《规定》还首次明确了利用自媒体等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程度认定问题。

在信息传播的形态上,以社交网络为媒介的转载等二次传播,影响巨大。

对此,《规定》称,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等因素。

最高法民一庭副庭长姚辉告诉记者,就这类案件来说,从法院每年总案件的受理量来看,在民事案件的各种类型当中,关于自媒体侵权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太突出。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随着沟通和交流方式的变化,这类案件将来可能会出现的比较多一些。

姚辉进一步解释说,这个规定将来会比较多的对自媒体发生约束。判断过错的一个前提就是“注意义务”,你的“注意义务”越大,可能认定你过错的程度就越大。如果一个普通老百姓,他在网上看着好玩儿就转了,他的过错程度可能就比较低或者没有过错。如果他是一个大V(名人),拥有那么多的粉丝,他就应当知道发出去会影响多少人,影响力有多大,在法律义务上要有更高的注意力,转发要谨慎。

案例:2003年,华商晨报发表“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新浪网转载了上述文章。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社在当日报刊尾版夹缝中刊登了对徐杰敖的致歉声明,但是字数、篇幅确实过小不是很显著。徐杰敖以新浪公司未及时更正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裁决:法院认为,新浪在其网站上转载华商晨报的侵权文章并无不妥,但在法院于2004年年底认定华商晨报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且其在报纸刊载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因华商晨报的致歉声明篇幅过小且位置不显著,因此新浪公司虽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却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定新浪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焦点3 “水军”发帖要连带担责

《规定》还涉及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孙军工称,当前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

规定明确,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而对于非法删帖行为,该规定提出,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顾培东认为,法释一大亮点是针对目前很多新的网络侵权表现形式进行规制,比如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非不过,对于这类行为的侵权责任究竟如何认定还需要最高法更为细化,可以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统一法院的判定尺度。

 

焦点4 发帖者侵权网站“连坐”

《规定》要求,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规定》还要求,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法院可根据原告请求及案件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法院应予准许。

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应当认定有效。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司法解释同时规定。

案例:某新浪博客博主发表涉及原告闫某个人隐私的文章,原告先后向新浪和百度发出律师函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新浪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删除等必要措施,百度则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原告起诉要求两公司提供博主的个人信息。

裁决:法院认为,新浪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百度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新浪未能证明接到原告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百度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涉案博客内容涉及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原告有权知晓该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

“人肉搜索”是法治观念不强的表现

2014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次会议通过、8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10月10日正式施行了。这一规定之所以引起社会上的广泛关注,一个重要原因,即是信息网络在当今信息时代与各个层面的社会成员的人身权益之间的关系太密切了。该《规定》的颁布实施,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起,使我国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形成体系,这不仅对于规范在我国的信息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解决我国司法机关在裁判有关信息网络侵权案件、对被侵害人予以有效的法律救济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亦具有重要的意义。

《规定》的条款并不多,但较之前的司法解释,内容涉及面广为扩大,保护合法权益的力度大为增强,其中的某些规定,非常得民心,顺民意,其能够贯彻实施必将会使受到信息网络侵害的人身权益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最值得一提的是,该《规定》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范围,加大了对被侵权人的司法保护力度。如其中明确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2条)这不仅表明,人民法院已将保护公民在互联网上的个人信息权益作为司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而且表明,人民法院在实践“执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我国的权利保护体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敢于担当,发挥着重要的抵柱作用。

 

根据《规定》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范围,所有的网络用户,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包括自媒体利用者,都有义务依法使用信息网络,都有义务在使用信息网络时注意不要侵害他人利益,不要侵害与他人个人有关的所有信息。这一规定意味着,有“恐怖的‘网络通缉令’”之称的所谓“人肉搜索”行为也属于被禁止之列。尽管某些情况下进行“人肉搜索”行为的初衷能够被人理解,特别是对那些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人所进行的“人肉搜索”,但从某种意义上讲,“人肉搜索”行为仍是法治观念不强的一种表现。因为即使“被人肉搜索者”存在有其他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但其合法的人身权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而其所为之违法、犯罪等应当受到法律制裁的行为,只能接受法律的制裁或审判,非经法定程序,非经法定机关,任何他人都无权做出对其不利或者说是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禁止“人肉搜索”的一个重要意义,就在于保护被搜索者合法的人身权益。同时,禁止“人肉搜索”的重要意义还不止于此,其还有利于增强网络使用人的守法意识和尊重他人权益的公民意识,提高我国人民群众的法律素养。

其实,据有关资料统计,从立法层面来看,我国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已多达200多部,其中有关信息网络使用的规范也不乏其数。为何有关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特别是信息网络使用过程中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屡禁不止、层出不穷呢?一个重要因素就是侵权责任难以落实到位。这次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规定》,明确并强调了侵权方的举证责任,加大了对侵权方的惩罚力度,应将有助于对侵权责任追究到位。如《规定》中明确:“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第4条)这一规定的前一款还有助于推动网络实名制的实行。对于信息网络使用者侵权责任的追究,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赋予被侵权人行使诉权、侵权人对未侵权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的同时,还对有关连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不仅有利于受害人行使诉权,而且有利于追究信息网络侵权的法律责任。

之所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非常得民心,顺民意,主要是因为从目前信息网络使用现状来看,滥用程度之大、侵权领域之广、受害主体之众,可以说已经达到“前所未有,历史之最”。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能够做出这些规定,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主要是针对目前信息网络发展过程中的无序需要规制、侵权需要救济、司法需要规范等种种现状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情感和需求。通过信息网络侵权,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是我国普遍不够重视尊重他人权益不予侵害的一个缩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颁布实施,对于引导社会尊重他人权益法律意识普遍提高亦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信息网络侵权,不仅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引起社会对信息网络安全的担忧,引起社会对信息网络的恐慌,不利于社会稳定,也不利于国家信息科技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也会影响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进行有关立法,对信息网络的使用加以规范和制约,非常必要,也是建设法治中国的题中应有之义。

给“人肉搜索”套上法律缰绳

所谓的公开自然人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等信息,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人肉搜索”。而这也是最高法此次出台《规定》最为引人关注的内容之一。网友和公众之所以对有关“人肉搜索”的内容最为关注,原因也很简单。一方面,伴随着网络产生而产生的“人肉搜索”所引发的争议以及社会负面影响越来越大,到了让人无法忽视的程度;另一方面,“人肉搜索”在监督权力运行、官员腐败方面有着独特的价值和意义,网友担心被禁止以后,公众将就此失去这一监督和反腐“利器”。

而从最高法此次出台《规定》的具体条款来看,可以说充分满足了以上两个方面的要求,也就是在尽最大限度遏制和降低“人肉搜索”对公民个人隐私和权益造成侵害的同时,并没有妨碍公民通过网络搜索和曝光的功能来实现监督权力,反腐倡廉的权利。具体到《规定》中,在明确禁止对公民个人隐私进行“人肉搜索”和曝光的同时,还专门列出了“例外情形”,包括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的、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的、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等情形。

尤其是“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的规定,等于是对公民通过网络搜索和曝光来实现监督政府和官员的权利予以了“法律免责”。比如说一个公民发现自己身边的某位政府公职人员其所居住的豪宅,所驾驶的豪车等个人财产明显超过了其正常的工资收入进而产生了疑问,那么他就可以通过一定程度的搜索和曝光来实现知情权和监督权,这完全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和个人恩怨无关,那么就不应该被判定为违法和侵权。

反过来说,如果你自己的钱包被偷了,你怀疑是身边某人所为,然后就通过“人肉搜索”曝光他的各类个人信息,给其工作和生活造成了莫大的困扰,甚至由此引发了当事人自残、自杀等悲剧,在最新《规定》面前,显然就是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了。实际上,类似的事情在现实中已经多次发生了,也说明出台《规定》的现实迫切性。

说到底,最高法的《规定》等于是给当前司空见惯的“人肉搜索”套上了法律缰绳,从法律层面上对这种行为进行了约束,也进行了规范,保护了其积极的一面,同时摈弃了其消极、负面的一面。

 

制止网络暴力需要加大执法力度

近来,“网络暴力”一词频频见诸媒体,广受关注。而这个新词语,描述的是近几年来在网络上愈演愈烈、以暴力形式对他人进行恶意攻击的现象,其特点是参与的网民数量众多,声势浩大,很容易给当事者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并带来心理创伤。网络暴力现象进入公众视野,源于2006年2月“高跟鞋虐猫”事件及当年4月的“铜须门”事件。这两个网络事件曾引起了网民公愤,在“网络通缉令”的强大攻势下,当事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被人肉搜索公开,其生活受到了很大影响。网络暴力现象越过了道德和法律底线,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亟须运用法律手段进行防治,让网络逐渐远离暴力。

或许在刚开始,人们还在为网络时代“正义舆论力量”的强大而感到欣喜不已。但是,随后“网上通缉令”越来越频繁,人肉搜索所涉及的领域越来越私密,甚至网上还发生了歪曲真相造成的“冤假错案”。

由于一些网络暴力参与者对事件本身并没有真实全面的了解,通常只是根据单一、片面的信息来源,夹杂着主观臆断,对信息进行复制、改变和传播。这种行为极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甚至健康权,给当事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尽管良好的动机一般情况下会引发正面的行为,但在某些情况下,动机和行为结果却很容易出现偏差甚至相互违背。

网络暴力和社会暴力行为有着很大不同之处。通常来说,网络暴力现象具有多种形态,包括网民对未经证实的网络事件和当事人发表具有攻击性、煽动性和侮辱性的失实言论,造成当事人名誉受损;公开当事人现实生活中的个人隐私,侵犯其隐私权;对当事人正常生活进行言论和行动侵扰,致使其人身权利受损等等。在网络暴力中,通常伴随着对公民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犯。因此,要切实制止网络暴力现象,需要加大执法力度,对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严格追究法律责任;同时,还需要健全法制,进一步完善保护公民隐私信息的法律法规。

【启示与思考】

人肉搜索是双刃剑,这次《规定》针对人肉搜索规定了框架底线,即是对这柄双柄剑趋利避害,以合法运用其“监督利器”的有利一面。

在笔者看来,“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保护”的PK,实质上是公民言论和信息自由的权力主张与个人隐私权这两种权力的协调、妥协、平衡的过程,人肉搜索虽然可以用无所不搜的网络技术造福社会,也可能以无所不搜的失德行为伤害无辜。这样一个平台,无官方组织,无权威指导,如同潘多拉魔盒里放出的妖怪,触角伸得很长,能力十分强大而无法制约,很可能喷毒误伤,同时也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带来网络暴力问题。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利用网络公开个人隐私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以指导“人肉搜索”民事案件司法审判,更好地保护网络时代公民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法治的一次进步。

不过,司法解释并非是禁止“人肉搜索”,被侵权人主张权益的前提是,他人利用网络公开个人信息造成了损害。客观来说,以损害作为诉讼的标准,某种程度上是给“人肉搜过”行为设置底线,即披露他人个人信息不能用以害人,并给找人、寻找“最美”之类基于正当目的或者传播社会正能量留出空间,不针对具体行为的一刀切,是司法的一种理性。

不过,损害的界线相对比较模糊,如何定性、如何举证以及如何赔偿等,对于具体司法实务来说,才是是否具有操作性的关键。特别是诉讼成本高、诉讼周期长,“追鸡杀牛”的局面一直都是制约民事诉讼的瓶颈。同样的,“人肉搜索”造成侵权,被侵权人主张权益的便利程度以及支付的成本,如果大于索赔所得,必然会消解维权的积极性,同时,也难以起到对恶意“人肉搜索”行为的震慑作用。

对此,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既给出了相对较大的侵权成本上限,也赋予了审判实务中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在很大程度上加大了公民人身权利的法律筹码和保护刚性,有助于早日终结“人肉搜索”侵害公民隐私权、名誉权泛滥的困境。当然,之于司法的具体实践,在简化诉讼程序、统一损害赔偿起点等方面,还应当逐步形成共识,使得司法解释真正体现出对“人肉搜索”应有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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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14/1015/784078.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