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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用足用活用好民族区域立法自治权

2014年12月09日 15:33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在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实行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民族平等、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的核心,立法自治权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之一,同时又是其他自治权实现的法律保障。可以说,立法自治权是最重要的自治权。本文结合广西贯彻落实民族区域立法自治权的实际,提出用足用活用好民族区域立法自治权的对策。

提高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权重要性的认识,逐步健全民族自治立法体系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作为自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代表本地方各民族人民行使自主管理本地方内部事务的最主要表现。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要提高对立法自治权重要性的认识,积极推进民族自治立法。针对广西民族自治立法体系不健全的现状,建议加强以下几项工作:一是适时重新启动《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二是对制定自治区单行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研究和论证,争取有所突破;三是尽快出台《广西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四是加快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改和单行条例制定的步伐。

积极推进有关民族问题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

按照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自治区有制定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两种立法权共存互补,共同规范和调节着自治区的各种社会关系,从而将自治区的民族事务和普通地方性事务纳入法制的轨道。然而二者在立法主体和立法程序上的不同导致了立法效率的差异。相对于单行条例来说,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相对简单,要求也不太高。更为重要的是,它只需报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因而其立法周期较短,能及时出台并直接服务于民族自治地方。因此,从提高立法效率的角度考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充分利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在民族经济、民族教育、民族文化、民族旅游等方面出台专门的地方性法规,使民族问题的各方面均有法可依。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要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首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不能照抄照搬上位法的条文,不能贪大求全,要体现所在民族自治地区的特点,正确行使变通权。其次,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必须不断修改完善。坚持与时俱进,既要着眼于立法的可行性又要注意创新,还要注意立法的前瞻性。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法规、条例和规定需要参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有特殊性、针对性、实效性、前瞻性、导向性和可操作性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加强立法中上下级间的联系和协调

下级立法机关在立法中要积极主动地与上级立法机关沟通联系,争取上级在立法力量和立法技术上给予帮助;上级立法机关也要主动参与下级的立法工作,提供必要的指导、协助和服务。对立法中遇到的税费等利益分成上缴、优惠减免等核心问题,更要加强与上级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早汇报、早协调,以取得积极的成果。

健全工作机构,提高立法队伍素质

健全的立法工作机构和优良的立法队伍是提高民族立法质量的前提和基础。首先,要健全民族立法工作机构。自治区层面上可以考虑设立常委会民族工作委员会或在人大民族委员会工作机构中增设民族法规处;自治县层面上可以在自治县人大设立民族法制委员会,成立办公室并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又熟悉自治县各方面情况的专职立法工作人员,以增强民族立法力量。其次,要积极创新立法机制。坚持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对于重大的民族立法,广泛听取各族群众的意见建议,广泛吸收相关专家参与立法。再次,要通过加强政治学习和法律专业培训,提高立法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为推进民族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供保障。

加强监督检查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民族法律法规如果得不到切实有效的实施就是一纸空文。首先,要依法开展监督检查。严格按照监督法的要求开展监督工作,重视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民族法律法规的情况开展监督。同时也要对民族立法的实施情况加强监督,对在实施中的可行性、操作性和时效性问题进行检查,及时掌握、解决民族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维护民族立法的严肃性。其次,要突出监督检查的重点。民族法律法规贯穿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各个层面,在检查中要注意围绕中心工作、把握大局,把中央和自治区关于民族工作的重大决策和部署作为监督检查的关键,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同时,要在对民族法律法规进行监督的长效机制建设方面,进行积极探索,以有效防止和克服监督的短期行为,提高监督实效。

(作者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14/1209/79175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