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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高考移民更应该防病于前

2015年03月31日 16:28

 

【事件介绍】

大学生被举报高考移民 校方取消学籍被判败诉

2008年8月,就读于乌鲁木齐某中学的徐某通过高考,被武汉某大学法学专业录取。然而就在这名大四女生准备毕业时,突然被学校通知学籍被取消。

原来在2011年10月,学校收到一封举报信,称本来是湖北人的徐某是"高考移民"。学校向新疆招生办出具协查函,对方回函称,徐某的户籍不符合当地高考报名资格。

2012年3月,学校依据该函件,根据教育部及该校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取消徐某学籍的决定。

徐某不服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了自己符合当地高考报名条件的证据。但校方再次向新疆招生办发函后,对方回函称,是相关民警在徐某及其父亲落户当地的时间和信息上违规操作,才让其在报名高考时"达标"。最终,学校维持取消徐某学籍的决定。

徐某不服,向武汉市洪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学校作出的取消学籍决定。

法院认为,按照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公民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公正的程序。因此学校在作出取消徐某学籍处理决定前,应当给与其提出申辩意见的权利,故判决撤销学校作出的决定。

学校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武汉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规,取消学籍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定种类和教育类行政处罚。但取消学籍对徐某的学习、生活具有重大影响,学校是具有对学生教育管理权限的部属高校,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学校在收到举报后,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搜集相关证据,对徐某的户籍流转等报名资格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山法院行政庭庭长熊刚介绍,徐某拥有自己及其父2005年落户新疆的证明,符合当地高考报名条件规定。但新疆招生办回函却表示,这个证据是民警违规操作而来,因此不能否认徐某有"高考移民"的嫌疑。

由新疆招生办提供的徐某户籍迁入系"违规操作"等情况,是在作出取消其学籍处理决定后收集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该校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学校仅凭对方出具的函件就作出取消学生学籍的决定,该决定太过轻率。

高考移民案败诉是程序正义的胜利

学校取消徐某学籍就是认定其是通过“高考移民”考进大学,而“高考移民”是明显地违反招生制度的行为,应该旗帜鲜明地抵制。简单从学校取消徐某学籍的行为来看,似乎是以实际行动坚决抵制了“高考移民”行为,似乎学校代表着正义,似乎学校这样的决定也符合普遍的正义观。但是法院的审判却没有支持学校以“高考移民”的名义取消学生学籍的决定,高校可以说是“出乎意料”地败诉了,也就是说在法律面前学校以“高考移民”的理由取消学生学籍的行为并不代表着正义。当法院的判决没有符合普遍的正义判断时,判决的内容就容易引发争议,这是因为法律判断依据的特殊性决定着法院判决不一定都符合普遍的正义判断,但是高校的败诉并非是法院支持“高考移民”行为。法院作为消极中立的裁判者,其裁判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规定及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高等院校可以拥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也就是说高校拥有撤销学生学籍的主体资格。但是根据该法第30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而确凿无疑的事实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第一个法定条件,是判断行政合法性的第一个条件,也是保证行政职权不滥用的第一个条件,否则就无异于放纵权力的任性,公民合法权利就会失去保障。高校作出取消学生学籍的依据就是新疆招生办的回函,这个回函认为徐某户籍迁入系“违规操作”等情况,且不说这个证据本身的客观性、真实性尚存争议,而且这个“证据”还是取消学籍决定作出之后才收集的,也就是说高校取消徐某学籍是是在毫无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作出的,所以高校取消徐某学籍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应依法判决撤销该行为。

在事实没有搞清楚之前,高校就轻率地作出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这就是高校以“高考移民”名义取消学生学籍败诉的根本原因。即便是高校败诉之后通过认真的调查研究证明徐某的确有高考移民行为,也不能推翻法院作出的既定判决,因为法院的判决必须首先支持程序正义,当程序正义不能被实现之时,法院是不会考虑实体正义或实质正义的,那是因为程序不合法实体判决就缺乏公平公正。与其说高校败诉看似是具有“高考移民”嫌疑的学生胜利了,不如说是程序正义胜利了。行政的程序其实就是关住权力的笼子,缺乏程序意识的行政行为必然会走向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邪路上,因此“依法行政的灵魂是尊重及恪守程序”应是高校在事实不清时取消学生学籍导致败诉的最大警示。

“高考移民案”不能沦为“口水仗”

由于我国各地高考录取线相差较大,同一所大学在不同省区招录经常相差百余分。不少家长通过把子女的户籍、学籍迁入录取线较低省市的办法,帮助孩子考上理想的大学。按理说,法无禁止可为,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当地教育政策,高考移民就无可指摘。但很多家长,却通过注册假户口、“借读”等方式,非法获得学籍。这种既违反国家教育政策,又透支迁入地的学生利益的做法,理应被严厉惩罚。因此,既然徐某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学籍,最终被取消学籍无可非议。

但法院认为,新疆招生办提供的徐某户籍迁入系“违规操作”等情况,是在学校做出取消学籍处理决定后收集的,不能取消学籍的依据,判决撤销学校的决定。应该说,学校没有深入调查,仅凭一纸新疆招办的回复,就做出开除学籍的决定,颇具有罪推定的色彩。法院的判决维护了程序正义,也值得点赞。

于是,在不自觉间,学籍问题陷到一场二元辩论中——一方面学校为自己开除徐某学籍的做法大声疾呼。另一方面,也有很多网友为法院的裁定摇旗呐喊。加之,网民对高考移民、徐某在临近毕业节点被开除等问题的不同看法。这场学籍纷争,逐渐脱离了讨论范畴,由理性的意见之争,变成了口水战。随着相互间成见的固化,彼此之间的裂痕也在加深,变得不可调和。

 

“高考移民案”不能滥情解读,更不能沦为“口水仗”。涉事各方应严守法律与道德的尺度。对校方来说,不能手中抓着反高考移民这个理,就对法律阳奉阴违,甚至是抵制法律判决。对于原告徐某来说,可以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力,但不能用悲情与泪水,混淆舆论的视听,将舆论场搅浑。而对于法院来说,不仅要一判了之,更要进一步跟踪,找到法理的融汇点。唯有如此,才能让“高考移民案”走出“口水仗”,变成一堂法治和政策普及课。

"高考移民"案再证有权不能任性

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判决撤销高校取消女生学籍的决定,给这起引人瞩目的“高考移民”诉争画上了一个句号。法院裁判的理由,不针对女生究竟是否违反了当地高考报名政策,而是指向高校取消学生学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如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就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就得不到法律支持和司法保护,被判决撤销就理所当然。

之所以认定高校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按法官的说法,是过于“轻率“,此言非虚。学校接到他人举报,在没有全面、客观调查核实并经学生申辩的情况下,即作出取消学籍决定,确实有点“任性”,不但违反行政法正当程序原则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教育部有关高校教育管理规定。而在学生不服申诉之后,学校再次根据新疆招生办的回函材料,不加审查即维持原决定,即便新疆方材料属实,但这种“围绕结论找论据”的做法,只是替学校先前的草率行为找理由、打“补丁”,也不符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的行政行为原则,有违正当的法律程序。因而,无论事前、事中、事后,在取消学生学籍这件事上,学校的做法都有失草率、不公、违法,被两级法院否决,也自在情理法理之中。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基础,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偏颇。以追求实体公正之名而无视、破坏程序公正,可能会带来暂时的、个案的实体公正,但毁坏的是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法治基石,这也是强调依法行政、司法公开的重要原因。

学生的受教育权、取得学籍权依法受保护,学籍对学生的学习、生活具有重大影响,但高校事先不经全面、客观的调查、核实,不给学生申辩的一纸“轻率”决定,无疑让学生此前数年的辛苦努力和学习成果化为“一场空”,是一种很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凸显高校行政管理权力的“任性”及其危害。两会上,李克强总理“大道至简,有权不能任性”的言论语惊四座、掷地有声,是对权力行使的再次警醒和要求,权力必受制约、用权必受监督,“依法治国”的法治新常态下,必须围绕法治思维法治方式行使权力,依法作为、积极作为,任性的权力必定会钻进法律的“笼子”。

“高考移民”案终审落槌,依法维护了女生的应有权利,也再证有权不能任性的铁律。

【启示与思考】

“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这是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也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即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相互依存,缺一不可。这意味着,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仅仅追求结果的公平、正义还不够,还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的公正,必须符合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

女生是否属于“高考移民”、该不该被取消学籍,学校应遵循正当、公正的程序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和取证,然后再做决定。学校仅凭一纸公函就取消学生学籍,连申辩意见的机会都不给学生,违背了程序正义,自然应败诉。

一起“高考移民”案,在充分保障受教育权的同时,无疑也是行政权应恪守法律程序的生动教材。逾越了既定程序,必然会让权力呈现出“任性”的一面,而实体结果公正与否,只能被打上大大的问号。权力的运行,并不是自由随意的,而是也有运行的轨迹和边界,然后再去追求最终的实体结果,这才是权力应有的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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