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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豆芽案”无罪判决是法律理性的体现

2015年08月04日 09:33

 

【事件介绍】

 

“毒豆芽”案首现无罪判决争议数年 已有近千芽农获刑

“无根豆芽”案争议长达数年,被判刑的芽农近千人,近日首现无罪判决。公开信息显示,辽宁芽农郭林(化名)案系同类案件中首例无罪判例。

“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在豆芽上喷洒‘速长王’(记者注:也称‘无根水’)后所检测出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三种物质对人体造成何种危害……判决被告人郭某无罪,被告人鲁某无罪。”

6月16日,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改判芽农郭林(化名)、鲁花(化名)无罪,此前(2014年12月11日)该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判处二人五年零六月和五年徒刑,本案上诉后被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

7月21日,该案二审审判长韩玲对记者表示,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安全性尚不清楚,这也是她将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

7月22日,郭林的辩护律师王玉坤向记者发来相关法律文书。他称,本案在发回重审后,检方并未撤诉,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接下来当事人可能申请国家赔偿。”

“无根豆芽”指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赤霉素等物质(它们使豆芽无根须,口感好)制发而成的豆芽。因对豆芽的监管脱节,豆芽制发中添加“无根水”被认为是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检测添加“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被作为司法机关定罪依据。

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8月22日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相关案例709起,有918人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获刑。但并无科学证据表明这几种物质有毒有害,相反农业部农产品质量风险评估实验室(杭州)及地方政府曾出具评估报告为其安全性背书。

多个信源向记者证实,2015年4月,两高(最高法、最高检)已非正式暂停“无根豆芽”案审理。在山东、福建等地多个在审案件当事人被取保。

“撤案或取保比较多,宣判无罪的还没听说过,这可能是第一例。”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豆制品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吴月芳分析说。

而在长期关注“无根豆芽”案的律师蔡思斌看来,法院宣判无罪说明对本案的看法“底气十足”,郭林案会有一定示范作用,“下一步无根豆芽案的进展应会加快。”

一审判刑并处罚金,被裁定发回重审

郭林是辽宁省葫芦岛市某芽苗基地法定代表人,鲁花是该基地的生产经理。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郭林、鲁花以营利为目的,于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非法使用‘速长王’、‘诺氟沙星’等药品,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25万余元”。

因本案,郭林于2013年11月12日被刑拘,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此后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而鲁花在同日被逮捕后羁押于葫芦岛看守所。

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二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本案移送至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一审审理。检方提供的主要证据之一为山东省出入境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的鉴定意见,“在速长王药剂中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

2014年12月11日,连山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一审中,法院未认定此前检方指控的豆芽销售额“25万余元”,而重新认定为21.3万余元。但该院仍认定二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项、第十七条的规定。

据此,法院判决郭林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并判决鲁花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5万元。

此后,两被告人不服判决,向葫芦岛市中院提出上诉。2015年5月13日,该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此案发回连山区法院重审。

在这份刑事裁定书中,葫芦岛市中院认为,原判的依据为在“速长王”检测中4-氯苯氧乙酸钠等三种物质,“但该三种物质的安全性尚不清楚,对人体能造成何种危害不清,故将本案发回重审,请查清后依法判决。”

 

法律适用争议由来已久

关于毒豆芽案判决的争议由来已久,对于添加“无根水”是否应该作为司法机关定罪的依据,此前司法界已出现不同声音。

在2015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余敏提交了一份建议,称“毒豆芽”案件有争议,亟需明确其法律适用。

今年3月,中国法学会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梳理203份“无根豆芽”判决后作出分析报告称,“无根豆芽中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和(或者)4-氯苯氧乙酸钠+《刑法》第144条、‘两高’解释第9条和(或者)第20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逻辑推理是不成立的。

此后的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的一位副庭长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举办的刑事审判业务培训班上,谈到自己对“无根豆芽”案的观点称,“一般情形下,此类案件不适用刑法第144条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处理。……各地法院不宜援引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直接将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理由是:不能在‘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物质’和‘有毒有害物质’之间简单地划等号。”

就在葫芦岛中院的刑事裁定书下达前不久,5月5日,国家食药监总局网站公布由国家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的“2015第11号”公告,称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该公告同时明确“监管红线”称,“禁止豆芽生产者使用以上物质,并禁止豆芽经营者经营含以上物质的豆芽。”

在吴月芳看来,让不让用是管理问题,是否有毒是科学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违反行政规章与触犯刑法不能等同。在刑法层面上,“安全性没有定论,就不应认定是有毒有害,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从取保候审到无罪判决

随着法律学界和业界对“无根豆芽”案追索和探讨深入,种种迹象显示,对毒豆芽案的重新审视已经开始。

走在最前边的是浙江省。早在2014年3月,该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食安办、省卫计委、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召开“问题豆芽菜”案件处理联席会议,对这类案件达成几点共识:第一,豆芽系芽类蔬菜;6-苄基腺嘌呤属植物生长调节剂,不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豆芽成品中的6-苄基腺嘌呤成分属于农药残留。第二,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6-苄基腺嘌呤的行为不宜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

本次会议还提出,如果豆芽经过检测含有严重超出相关限量标准的6-苄基腺嘌呤残留的,可依照两高有关司法解释,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2015年4月后,多个省份被羁押的“无根豆芽案”当事人获取保。4月14日,福建一审被判十年的芽农全尚根在上诉期间被通知取保候审,4月30日,山东烟台芽农赵修月被烟台高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此前的3月4日,他被一审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刑一年半。 在赵修月被取保的同一天,“无根水”的发明人高国新之子高家宁在山东威海获取保。

不过从目前公开的判例看来,步子“迈的最大”的还是此次葫芦岛的无罪判决。葫芦岛市连山区法院下达的无罪判决称,“三种物质的安全性尚不清楚,故二被告人行为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本院不予采纳。”

时隔三月,那些被取保的“无根豆芽”案当事人还在焦灼等待一个结果——撤案,定罪还是宣告无罪?

律师蔡思斌是全尚根的辩护律师,在一审时他为全做的是无罪辩护。在看到郭林的无罪判例后,这位律师信心倍增,“无罪判决和公安撤案的力度和意义都不太一样。法院判决的示范意义更强,相信以后这类案件判案会更有方向感。这种情况下其他法院再认定6-苄基腺嘌呤属有毒有害物质就非常牵强。”

而在一位不愿具名的法律学者眼中,郭林案的无罪判例表明“以审判为中心,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在推进,“体现了司法的进步。”

 

“毒豆芽案”无罪判决的法治价值

“无根豆芽”涉案争议长达数年,被判刑的芽农多达近千人,作为首例无罪判决,不但从法律上给多年争议画了个休止符,也起到示范作用,让许多尚在彷徨等待中的芽农看到了准星,让一些被取保候审的“无根豆芽”案嫌犯看到了希望,也让“无根豆芽”安全性“尚无结论”的科学判断,得到了司法的尊重和认可。

“让不让用是管理问题,是否有毒是科学问题,违反行政规章与触犯刑法不能等同”,这是法律应有的科学态度和逻辑理性,也是刑法谦抑性的必然要求。不因循司法旧习,不受制于行政禁令,充分尊重科学,谨慎判断,把握食品安全的边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作出公正裁判,既致力维护“舌尖上的安全”,又切实维护菜农的合法权益,这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生动体现。

当然,“毒豆芽案”获无罪判决,并不意味着添加“无根水”合理合法,不意味着“无根豆芽”就是安全、放心的食品。按照《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每一类食品添加剂都必须获得生产许可,“无根水”未获许可就运用于豆芽生产,显然属于违规违法。目前只是没有发现“无根水”对人体造成危害的确凿证据,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不会造成危害,因此食品生产中严禁添加“无根水”。法律不能作有罪推定,“无根豆芽”案被告被判无罪可以理解,但其使用“无根水”须受到行政处罚,这方面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

依法加强食品安全治理,就是要做到李克强总理所说的“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无根豆芽”案获无罪判决,与依法严格监管食品添加剂、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和严肃问责失职渎职并不矛盾,体现了无罪推定、罪刑相当与有罪必判、有错必纠高度统一的法治精神。这样的法律判决越来越多,让我们更多地看到了司法进步和法律理性回归的希望。

【启示与思考】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备受关注,保卫餐桌安全法律责无旁贷,但在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行为的同时,也务必保证依法依规这个大前提,唯有此,才能保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保障食品安全方面,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共同编织着食品安全的保护网,各部门法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不可否认,这些部门法中,刑法的严苛性决定了其在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保障食品安全并非刑法一家之事,过度迷恋刑罚而弱化其他法律的作用,不仅不能实现全面立体地保障食品安全的作用,也会造成不公正的问题。

坚持疑罪从无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刑事案件中,必须达到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否则,原则上只能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而报道案件中,被告人所使用的“无根水”是否达到有毒有害的标准尚无科学依据,亦即案件中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此,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恰恰体现了刑事司法中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代表不追求其他法律责任。由国家食药监总局、农业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发布的公告明确了“禁止豆芽生产者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并禁止豆芽经营者经营含以上物质的豆芽。”也即生产、销售上述豆芽将面临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且如果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则依旧可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严格区分行为不同性质而适用相应的法律,坚持过错与责任相统一原则恰恰彰显了法治的基本要求。

保障个人权利是法律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在此意义上,人应该是目的,而非手段,每个人的权利均应受到法律平等的保护。打击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是为了保障人的权益,坚持罪刑法定也旨在保障人的权益,二者之间并无高下优劣之分。因此,虽然食品安全问题与群众切身利益攸关,但也不能为此而对不该被追究刑责之人苛以刑责,否则,相关被告人就成为实现某种法律之外的社会效果的手段,这明显有违法治精神,也背离了法律人权保护的初衷。

毒豆芽案件审理有了新时代意义,但是这文章还并没有做完,如何保障食品安全,需要执法部门在执法时有责,更需要负责食品安全管理的部门加强自身的责任,尤其是对于生产豆芽这类事件的出现,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在食品添加剂使用过程中给于一个法定的范围,对于模楞两可的,对群众身体健康暂时不能说明白的,更需要责任到位,毕竟食品行业潜规则不等于法律允许范围,如果在这一问题上,食品安全部门还没有一个法律规定,真正伤害到群众的利益,那才是时代最大的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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