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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活特赦制度,彰显人道价值

2015年09月01日 10:05

 

【事件介绍】

 

我国拟特赦四类服刑罪犯

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24日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如果草案得以通过,将意味着我国在时隔40年后再次实施特赦。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24日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做出说明时表示,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拟决定对释放后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四类服刑人员予以特赦。

第一类,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的,据统计,这些服刑人员均属于80岁以上的老年犯,回归社会后没有危险性。

第二类,在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此类人员中除了犯贪污、受贿罪,以及刑法规定的严重暴力性犯罪、累犯,都予以释放。

第三类,年满75周岁,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人员。

第四类,未成年轻刑犯,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杀人、强奸、贩毒、恐怖犯罪的除外。

李适时说,为避免出现“刚判即赦”的情况,草案将特赦对象确定为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的罪犯。关于特赦的执行,草案规定,自决定施行之日起,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服刑罪犯,经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即予以释放。

权威解读

特赦四类罪犯的考量:特殊贡献+人道主义

对于第一二类特赦对象,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储槐植认为,是为了表示对他们曾经参加过的正义战争行为的高度认可与奖励。此举充分显示出中国共产党、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反对侵略战争、维护世界和平,维护国家安全、稳定和统一的坚强决心和坚定信念,将极大地激发全体中国人民包括正在服刑的犯人的爱国热情和民族认同感和自豪感,有利于凝聚民心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第二类特赦对象的除外情形,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王平认为,除外情形中贪污受贿犯罪是职务犯罪中性质最为严重的两类犯罪,在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的情况下,对贪污受贿犯罪不予特赦彰显党和政府坚决反对腐败的坚强决心。将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有组织犯罪的主犯排除在此次特赦之外,是因为这几类犯罪都是性质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针对累犯不予特赦的原因,王平分析,累犯较之初犯、偶犯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也被排除在特赦之外。

针对第三类特赦对象,王平说,我国刑法有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此次从宽的力度更大。需要注意的是,“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三者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

关于第四类特赦对象,储槐植认为,“没有宽恕就没有未来”,该条规定在指导思想和思路上与我国一贯坚持的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是一致的。同时,对此类罪犯的特赦做出了一些限制性规定:犯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贩卖毒品犯罪的除外。这是因为这几类犯罪的犯罪性质都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很大。

相关知识

关于特赦你必须知道的:什么是特赦

特赦是国家对某些犯罪或者特定的犯罪人员赦免刑罚,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刑罚执行措施。经特赦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不论其刑罚已经执行一部分还是完全没有执行,都等同于刑罚已执行完,以后无论何时,都不能被再次追诉。在国家的重要节日,对部分犯罪分子实行大赦或者特赦,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例如,德国的圣诞节赦免、韩国的光复节赦免、泰国的国王庆生赦免等。

刑法学家表示,一些别国经验告诉我们,适当运用赦免制度,可以对国家的政治气候起到调节作用,凝聚人心,对特殊时期的重刑和某些定罪判刑起缓和作用,有利于弥补法律刚性之不足。

谁有权决定特赦

我国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第67条规定,决定特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项职权。第80条规定,特赦令由国家主席发布。

特赦和大赦有何区别

对正在服刑人员的赦免有大赦和特赦之分。所谓大赦,是指国家对一定时期内某些种类犯罪或者一般犯罪进行普遍赦免,这种赦免既赦罪,又赦刑。而特赦,则指国家对特定的犯罪人员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执行,它只赦刑,不赦罪。刑法学家解释说,特赦只是免除了一定期限的服刑义务,被赦免人依旧是犯罪人员。

我国1954年宪法对大赦和特赦都作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只实行过特赦,没有实行过大赦。后来的几部宪法均只规定了特赦,没有规定大赦。

为何要在此时特赦

有刑法学家表示,中国实行特赦制度历史悠久,在纪念抗战胜利和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特赦权,展示了我国开放、民主、文明、法治的大国形象。

 

“特赦”体现对中华法律文化精华的继承

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第17项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的职权。8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拟于纪念抗战胜利70周年之际特赦四类服刑罪犯。笔者注意到,这四类罪犯中包括了“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以及“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但几种严重犯罪的罪犯除外”。这样做,既是对国际上通行的人道主义赦免原则的借鉴,更是对我国古代优秀法律文化的继承。

2014年10月13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我国古代主张民惟邦本、政得其民,礼法合治、德主刑辅,为政之要莫先于得人、治国先治吏,为政以德、正己修身,居安思危、改易更化,等等,这些都能给人们以重要启示。他还强调,对古代的成功经验,我们要本着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去之的科学态度,牢记历史经验、牢记历史教训、牢记历史警示,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有益借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指出,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个总目标,我们应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注意汲取中华法律文化精华。不难看出,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特赦问题是对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贯彻落实,同时也是加强宪法实施工作的重要举措。

关于我国古代的刑事赦免思想,我们可以从传统的德刑关系和礼法关系的范式中加以理解和把握。实际上,我国古人很早就开始了对道德与法律关系这一法理学基本问题的思考。相传,西周统治者在汲取了夏桀、殷纣暴政而亡的深刻教训后,提出了“皇天无亲,惟德是辅”“以德配天”“敬天保民”的新天命观,并在此基础上相应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政治法律政策,这在当时世界范围内来看都是十分先进的,由此也为中国古代法制乃至整个中华法系奠定了处理道德与法律关系的历史基调与文化基因。“明德慎罚”思想为后世儒家所继承,经由孔孟,至西汉董仲舒时发展为“德主刑辅”,至唐代发展为“德本刑用”,至明代又发展为“明刑弼教”,一直主宰着封建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直至清末“新政”的法律近代化改革。具体而言,“明德”,就是要求为政者自身注重道德操守,强调道德教化对维护政治统治的重要意义,主张统驭之道在乎以德服人;“慎罚”,则是要求为政者制定法律、适用刑罚时应审慎、适中而宽缓,避免严刑峻法和罪不当罚现象。而赦免,既是以德服人的重要途径,又是用刑宽缓的客观要求。

在制度层面,贯彻“明德慎罚”思想,西周很早便有了“三赦之法”的刑事赦免实践。据《周礼·秋官·司刺》记载,所谓“三赦之法”,乃是“壹赦曰幼弱,二赦曰老耄,三赦曰惷愚”。简单地理解,即是对年幼无知的未成年人、年老体衰的老人以及有精神障碍的痴呆者这三种人的违法犯罪,除故意杀人的重罪外,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不知又要遥遥领先西方世界几多年。中国古代几千年的赦免传统,主要就是基于“仁政”“德治”的治理方式以及“明德慎罚”“德主刑辅”的法律政策,这与西方近世出现的人道主义原则相似而又不同。所以,笔者认为,对当代的中国特色特赦制度的理解,不能简单地认为其只是符合国际惯例,还要充分认识它与本国历史传统的继承关系。推而广之,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问题上,我们不能做文化虚无主义者,既不能数典忘祖、也不能妄自菲薄,对本国的历史传统我们应该多一份尊重、多一份思考。

 

要特赦,不要大赦

所谓“特赦”,即国家最高行政机构在特殊时间或场合以行政权免除部分特定罪犯全部或部分刑罚的措施,在中国古代,“特赦”作为皇帝超越法律的特权曾频繁被动用,而在国外,特赦的权力属于国家元首或议会,古今都不乏其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借建国十周年等契机,分批特赦了日本、伪满、国民党战犯,这样的大赦前后有7次之多,在当时产生过积极影响。现行中国宪法中仍保留“特赦”权,并规定特赦决定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并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设令。

据有关方面解释,此次“草案”拟予特赦的四类罪犯,包括参加过抗战、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年满75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被判刑三年以下或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并规定了几类不适用特赦的严重罪行。在抗战暨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整生日”期间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对部分曾为国家、民族流血牺牲或作出贡献,年事已高且即便释放也不再对社会构成威胁的服刑人员进行特赦,对社会稳定是有利的,对激发民族心和爱国情感、感召部分可挽救的服刑人员也是有帮助的,相信这样的做法,能够得到社会和广大民众的认同和理解。

但顾名思义,“特赦”之郑重,乃在一个“特”字。所谓“特”,即意味着“赦不轻出”,首先是时机“特”,非关键、隆重节点不轻言特赦;其次是对象“特”,特赦所涉及的受惠人员必须符合“切合节点主题”、“有重大社会影响”、“人数和涉及范围有限”、“法无可赦情有可原”等特定条件,当年中国特赦日本、伪满等战争罪犯之所以起到极好的国内外效应,正因为符合了这个“特”字,而此次“草案”中所涉及的部分拟予特赦对象,也同样具备这一特点。

倘特赦所覆盖的对象过多、过滥,不“切题”或不具备代表性,特赦对象所犯罪行过杂,则特赦所期望产生的正面效应很可能大幅衰减,而一些违背特赦初衷的负面效应则或会凸显,毕竟不论“以德治国”或“以法治国”,都必须赋予法律以对犯罪行为足够的威慑力,这意味着必须让全社会每个人意识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免死金牌”是没有的。

如果“特赦不特”,便在实际上成了一种改头换面的“大赦”,古代有识之士早就指出,大赦是“君子之祸,小人之福”,因为无原则的大赦,只能使犯罪分子不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从而对法律、刑罚产生轻视、戏侮之心,此后更加不把违法犯罪当作一回事,而一些并未犯罪的人看到有罪不罚,重罪罚轻,也会觉得违法犯罪并不会受到严厉惩罚,从而产生侥幸冒险心理,轻易试法弄法。如此恶性循环,只能增加社会的犯罪率和不安定因素,从而给真正的守法者带来更多的不安全感,最终与营造和谐社会气氛、倡导“以德治国和以法治国相结合”的初衷背道而驰。

在适当时机有选择地宣布特赦,是可以起到一定积极效果的,但特赦必须“姓特”,在决策和实施时必须谨慎避免这种行政权影响法制的威严,影响人们对法律的敬畏,影响刑罚对犯罪的震慑力。

【启示与思考】

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之际,这项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料将顺利通过。

对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突出了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的主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实行特赦,也符合本次特赦的目的。对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以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予以特赦,体现了刑法的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符合国际通行的人道主义原则。对前两类罪犯实行特赦,主要体现政治上的意义,对后两类罪犯实行特赦,主要体现法治上的意义,总体上看,都有利于弘扬依法治国的理念,体现慎刑恤囚的历史传统,形成维护宪法制度、尊重宪法权威的社会氛围。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中规定的每一项制度,都是关系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重大事项,某项宪法制度如果长期“休眠”不用,不但将造成“用进废退”的困境,还将损害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在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的重大历史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部分服刑罪犯,不但契合了重大历史纪念主题和政治主题,树立我国尊重人权、开放文明的大国形象,而且激活了“休眠”多年的特赦制度,使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真正成为“活”的制度,突出彰显了人道主义的分量和价值,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写下了漂亮的一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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