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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嫖宿幼女罪保证了刑罚统一
2015年09月10日 13:42
【事件介绍】
嫖宿幼女罪实施18年被废除 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自1997年修订刑法时单列嫖宿幼女罪以来,特别是近年,呼吁“废嫖幼”的声音此起彼伏:量刑比强奸罪轻,成了某些阶层的“保护伞”和“免死牌;让受害幼女贴上不良标签……但也有人认为: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嫖宿幼女罪都比相似的强奸罪处罚要重。
18年前,设立嫖幼罪的初衷何在?往后,奸淫幼女会得到法律更严格的惩处吗?连日来,记者走访专家、学者与律师,对此进行了调查。
重磅:嫖宿幼女按强奸幼女论处
刑法原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即为存废之争不绝于耳的“嫖宿幼女罪”。
修正案取消了嫖宿幼女罪,对这类犯罪行为可以适用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再作出专门规定。
资料显示:1997年刑法修改时,嫖宿幼女从强奸罪中单列出来,成为一个单独罪名。在1997年以前,嫖宿幼女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嫖幼罪单列之后的5年里,奸淫幼女罪并未取消,直到2002年,奸淫幼女纳入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正式取消。
探因:设立嫖宿幼女罪初衷有三
8月29日,某报客户端第一时间发布了记者在现场采写的“嫖幼罪被废”的消息,引起读者强烈关注,其中不少人“点赞叫好”。也有人问:“废嫖幼”呼吁了这么多年,现在取消了。那么当初为何要单列此罪?
“嫖娼毕竟不同于强奸,”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主编的《罪名指南》一书透露,1997年刑法修改讨论中,有学者提出将嫖宿幼女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的主张,“对这个主张,立法机关非常重视,认真讨论后,认为应当采纳。”
当初设立的初衷有三
一,有必要对强奸和嫖宿作出区分。
二,对幼女的保护。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宋晓江律师告诉记者: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对性交易没有年龄设定,除奸淫幼女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外,嫖宿幼女的行为一般以治安处罚处理。幼女尚处成长发育时期,极易被人引诱或因家庭困难走上卖淫之路。“当初,单列嫖幼罪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从法律上明确幼女不具有性行为的能力,即便是幼女自愿的情况下,嫖宿不满14周岁幼女也构成刑事犯罪。”
三,严惩嫖宿幼女的行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曾对媒体指出:当年单独成罪,其实带有严惩嫖宿幼女行为的目的,所以起刑点就是5年,这在刑法中较为少见——连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都是3年。
纵深:嫖幼罪的“原罪”何在?
既然设立嫖幼罪的初衷“用心良苦”,那“废嫖罪”的声音又是因何而起?
普遍认为“废嫖幼”是从贵州省习水县官员嫖宿幼女案曝光开始。2007年至2008年期间,该县几名国家干部,包括一名人大代表和一名人民教师有组织地嫖宿女学生,其中有4人是未满14岁的幼女。当地检察机关以嫖宿幼女罪提起公诉,最终以强迫卖淫罪判处一名被告人无期徒刑;以嫖宿幼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14年、12年、10年、7年。
性质如此恶劣,按嫖幼罪判定,最高只判了14年!如果按强奸罪中奸淫多名幼女的情节判处,最高则可处死刑!
这当即引发争议。在习水案之后,每当有公职人员奸淫幼女的恶性案件发生,“废嫖幼”即站在舆论的风口浪尖——
2011年陕西略阳县多名村镇干部轮奸12岁少女,2012年浙江官员“嫖宿学生处女”,2013年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件……
对于近年发生的多起公职人员性侵幼女案,涉案的公职人员多按嫖宿幼女罪定罪,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孙晓梅认为,嫖幼罪导致了对侵害人的轻判,成为权钱阶层的“保护伞”和“免死牌”。
存废之争·观点主废派: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卖淫
2008年以来,中国社科院刘白驹、全国妇联原副主席甄砚、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孙晓梅等代表、委员,先后在全国两会上提交建议;各级妇联、维权机构也通过提案、报告等不同渠道,建议修改刑法,废除嫖宿幼女罪。
据全国妇联来信来访的数据显示,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从1997年下半年的135件猛增到2000年的3081件,翻了近23倍。“实践表明,嫖宿幼女罪不仅没有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未成年女童卖淫,让更多的不法分子将手伸向未成年女童。”“主废派”认为。
司法实务派:是否废除这个罪名意义不大
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指出:最高法等四部门2013年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为“强奸幼女”和“嫖宿幼女”划界:“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发生性关系,知道或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这已经有效防范了上述执法环节层面的问题。最近两年,法院宣判中适用嫖宿幼女罪的很少。因此,从司法实务角度考虑,是否废除这个罪名意义不大。
相关数据
有调查数据显示“嫖宿幼女罪”的发生率并不是人们想象中的那么高危和井喷: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透露,“嫖宿幼女案件总体上数量较少,2010年全国收案37件,2011年全国收案30件,2012年全国收案41件,平均每个省一年有1件案件,在法律适用方面也未发现疑难或者量刑过于不平衡的问题”。
嫖幼罪与强奸罪哪个量刑更重?存废之争·焦点
孙晓梅等人士认为,强奸罪的最高刑可判死刑,而嫖幼罪的最高刑只是有期徒刑15年。嫖宿幼女罪导致了对侵害人的轻判。
但也有人反对上述观点。有法律界人士告诉记者,强奸罪只有在强奸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轮奸、公共场所强奸等情节恶劣情形下才可能判处死刑。在司法实践中,有加重情节的案子毕竟是少数,绝大部分嫖宿幼女罪都比相似的强奸罪处罚要重。
“不能片面地说嫖幼罪没有死刑就一定轻。”宋晓江律师认为:如果强奸犯罪情节轻微的,也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而嫖宿幼女罪则至少判刑5年。
同一事务所的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殿学律师则持相反看法:根据最高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强奸妇女一人的,量刑起点为3年至5年,强奸幼女一人的,量刑起点为4年至7年。从最高法的量刑意见来看,强奸幼女的量刑起点并不比嫖幼罪低。而且,强奸的最高刑为死刑,有相当大的威慑力,强奸罪的社会谴责程度也远大于嫖幼罪。
嫖幼罪给受害幼女打上了不良标签
孙晓梅认为,将幼女在道德上做了区分:良家幼女和卖淫幼女,设立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刑法对幼女的保护不再是平等。
“为幼女打上不良标签,使其二次受害,是废除嫖宿幼女罪的最大理由。”王殿学律师认为:哪怕是14岁的幼女,也属于未成年人,也没有独立的性的处分。“设立嫖幼罪,相当于没有把她们当作受害者来对待,而是把她们的行为视为不法行为,只是因为未成年而免予处罚,是非常不恰当的。”
存废之争·看法取消嫖幼罪合乎法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删除嫖幼罪写入三审稿并获得表决通过。
“此举体现了民意。”王殿学律师认为:取消嫖宿幼女罪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有利于保障刑法的统一适用,有利于处罚时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利于实现刑罚公正。
宋晓江律师则认为:此举能更好地保护幼女权益,避免了将受害幼女定义为卖淫者的二次伤害。
华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吴情树撰文认为:为了保护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身心健康,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对于不管什么场合下的幼女都应当给予同等的对待和保护,没有必要做区分。“不管什么场合下的幼女,其同意和承诺均无效,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并从重处罚。”他指出,取消嫖幼罪合乎法理。
取消嫖宿幼女罪,切莫止于欢呼
饱受舆论诟病的“嫖宿幼女罪”日前有了定论,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嫖宿幼女罪被删除。嫖宿幼女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以后对这类行为适用刑法中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很多人认为,此举有望强化保护幼女权益,减少针对幼女的性侵行为。
嫖宿幼女罪持续成为舆论热议的焦点,与近年来频繁曝光的未成年人性侵问题密切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全年,仅被媒体曝光的此类案件就高达503起,是2013年的4.06倍。其中,受害人群呈现逐渐低龄化趋势,尤其以7岁到14岁的中小学生居多。一些曝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引发争议,有人质疑嫖宿幼女罪成为一些犯罪分子避重就轻的法律空子。特别是一些重大恶性的、涉及多名幼女的嫖宿幼女案,受到嫖宿幼女罪15年“顶格刑”的限制,无法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打击,也难以平息群众的强烈愤慨。
国家立法机关对相关法律条款进行重大修订,体现了对于主流民意的充分关切和积极回应,这无疑是一种进步、开明的态度。开门立法,立法和民意之间的良性互动,既可以提高立法工作和法律规范的质量,使其更具公信力和权威性基础,也可以使法律规范获得更广泛的拥护支持,为法律实施打下坚实基础。从这个角度上说,此次刑法修正案的通过是一次良好范例。应该以此为契机,健全完善群众意见表达机制,建立常规性通道,使群众的普遍期待能够更有效地上升为国家立法,体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
当然,对于群众意见的表达,还要更加开放、更加自由,尤其是对于不同的意见,要有更加包容的态度。重要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广泛深远,与群众的安全和利益息息相关,当然要具备广泛的群众基础。但法律又是一门严密精准的科学体系,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专业性。经受过系统专业训练的法律专家,才能更好地胜任立法工作。虽然大多数群众都支持取消嫖宿幼女罪,但在法律专业领域,也不乏反对取消的声音。他们认为,涉及幼女的性犯罪案情各有不同,如果一概都按强奸罪论处有失严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嫖宿幼女罪的量刑都比强奸罪更重,“避重就轻”的结论缺乏数据支持。他们的观点某种程度上并非没有道理,然而,这些基于专业立场,并且不乏客观理性的声音,目前遭受到大量非理性的质疑和攻击,一些人甚至要求把这些专家人肉出来,要“拉出来遛遛”。这种不允许不同声音、不同意见存在的态度,不利于营造健康的公共讨论氛围,也会损害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从立法上加大对性侵幼女的惩罚力度,这是保护幼女合法权益的首要一步,但远远不是全部。如果仅仅止步于欢呼法律的通过,恐怕还不足以改变幼女们的危险处境。有法可依之后,还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一些引起广泛争议的性侵幼女案件,其实并不是法律的条款出了问题,而是法律的适用出了问题。如果司法实践水平没有相应提高,立法的推进并不能必然带来实际社会效果的改善。在法律之外,还要有社会建设、家庭建设,以及群众法律素养、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对于性侵幼女案件的研究表明,这类案件多数发生在家长、学校及社会监护缺位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以熟人居多。义务教育的小学阶段儿童、农村地区儿童则是安全监护最薄弱的群体,成为遭受性侵的“重灾区”。由此可以看出,性侵幼女频繁发生的原因,已经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是法律、社会、家庭、学校,以及伦理道德系统性问题综合导致的恶果。可见,相关法律条款获得通过之后,能否在日常司法实践中得到全面、严格的实施至关重要。而在法律守住底线的基础上,还要有社会、家庭、学校、伦理道德的全面建设。毕竟,不管法律的制裁多么正义严厉,它都不可能全部挽回性侵所造成的损害。要最大程度地减少,甚至杜绝性侵幼女的现象,在法律之外,社会、家庭、学校和伦理道德缺一不可。只有它们共同参与,才能织成坚实的保护网,保护幼女免受侵害。
废除嫖宿幼女罪后还应做什么
存世18年的嫖宿幼女罪,终于被废除,众望所归,大快人心。为何废除?已无需赘言;废除意义,也不必详谈。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不止是废除,还表明了严惩的价值立场,即除了一律以强奸论,还要从重处罚。
良法,善治之前提。在为废除嫖宿幼女罪叫好的同时,丝毫不可如释重负。最近有个案例是,“百色助学网”负责人王杰,利用以个人名义开设的“百色助学网”为幌子,蒙蔽爱心人士,胁迫或利诱未满14周岁的受捐女学生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利用金钱诱惑或不予发放助学金为由,拉拢、劝导、诱惑这些贫困女生接受外地老板嫖宿或包养。按照新法,不管那些未满14周岁的孩子同不同意,王杰与其发生关系都是强奸,都应该被从重处罚。可是,即便判处王杰们死刑,也无法抚平受害女童的累累伤痕。《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女童的保护起码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对伤害女童的人依法严惩,二是保护好女童不让其受伤害。对于前者,法律已堵住了一个大缺口,但对于后者,还有很多事要做。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对于偏远农村或是山区的小学生、初中生来说,很多女孩子受到侵犯后,甚至并不知道这是很严重的伤害。有个案例是,一名女童在被多次性侵后都没有跟家人或老师说,直到老师带她体检发现其染上了性病,学校才报了警。究其因,是家长平时在这方面缺乏对孩子的教育,学校也没有。
在这种语境中,女童往往处于“三不”境地。一是不知道任何人都无权触摸自己的身体,特别是隐私部位;二是不知道不应该和异性单独在封闭环境中;三是不知道受侵害后如何固定证据,以及尽快告诉家长。有记者说,“教育是最好的保护,我们无法杜绝坏人的出现,却可以帮助孩子警惕身边的坏人,最大限度地保护好自己。”诚哉斯言!除了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不少女童无力自保也是一大原因。“女童保护”公益组织孙雪梅认为,“基本监护缺失”是导致女童遭受性侵的最大原因,这个群体主要是留守、单亲、流动儿童。缺乏监护导致了非目的性的“机会犯罪”,所以营造杜绝机会的环境是保护女童的当务之急。揆诸媒体报道,被性侵的女童确实多为留守儿童。
根据《2014年儿童防性侵教育及性侵儿童案件统计报告》可知,案件中广泛存在“两多发”和“两薄弱”的现实情况:“家长、学校及社会各界监护缺位下的临时起意多发,熟人犯罪多发;义务教育小学阶段儿童安全监护薄弱,农村地区儿童安全监护薄弱。”其中,农村地区仍然是未成年人监护缺位的“重灾区”。可见,加强事先预防,远胜事后惩戒。
【启示与思考】
在性侵未成年女性案件中,一直存在着一个非常令人纠结的问题,那就是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的定罪量刑。在定罪方面,二罪之间存在众多难以区分的关系,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存在模糊之处,很难清晰界定行为人触犯的罪名。而在量刑方面,强奸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嫖宿幼女罪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量刑幅度更是天壤之别。因此,嫖宿幼女罪也被冠以“恶法”之称。
毋庸置疑,近年来社会上发生的众多性侵案中,很多公众对最终的定罪量刑并不满意,均认为量刑幅度过低,不能让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惩罚。的确,在嫖宿幼女罪依然存在的当下,仅凭主客观方面的因素,来判定性侵未成年女性的案件性质,部分犯罪行为都会向嫖宿幼女罪靠拢,导致犯罪分子不能面临严刑峻法,不能彰显法律的内涵和价值。反之,如果按照强奸罪定性,该部分犯罪行为就不能与法律规则契合,容易产生定罪方面的偏差。
因此,从法律内涵和要义方面而言,废除嫖宿幼女罪不仅契合了法律精神,更与未成年健康成长息息相关。从根本上而言,不管未成年女性的心理思维和主观认知是否健全,都不是犯罪分子实施性侵行为的关键因素。因为,在性侵案件中,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知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也不管是否给予未成年女性一定数额的金钱,其主观方面都存在“恶”的倾向,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在法律公平与正义的昭示下,出于对行为人“恶”的规避意图,应将法律进行升级转型,对性侵未成年女性的犯罪行为全部以强奸罪论处。如此,才能体现出法律保护未成年女性的初衷,让法律行进在正确的轨迹上。
保护好她们,是我们社会的责任和义务,更是法律追求的价值所在。如今,最高院的态度体现了公众的期望,如此的理念和宗旨,是未成年女性权益保护工作的一次进步,也是中国法律的又一次巨大进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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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佘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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