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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裁判新思维构筑公正底线

2015年10月10日 13:33

 

法官必须坚持严格的证据裁判思维,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法基本原则,才能作出公平、公正的司法判决。

庭审中心主义要让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庭审中心主义是审判的正当性和权威性产生的基础,对遵循程序正义、统一裁判结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罗马有这样一句法律格言:“在法庭上,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即应视为存在;凡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则一律视为不存在。”这与现代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证据理念如出一辙。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的侵权事实是否成立、被告人有没有犯罪、犯什么罪等都可能出现存疑的状态,这是对法官裁判思维方式的重要考验。不管是以侦查为中心,还是以起诉书、卷宗为中心,都会导致诉讼双方的强弱失衡。因此,法官必须坚持严格的证据裁判思维,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法基本原则,才能作出公平、公正的司法判决。

证据裁判思维要求将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证据的存在是支持一个事实成立的基础,将证据所体现的信息结合起来,才构成了案件事实的整体。对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进行逻辑推理形成的事实便是案件事实,这是证据裁判思维的核心。证据裁判思维使得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而不是以猜测和情理为依据,认定过程具有了可验证性。最近,关于老人跌倒了,该不该扶的话题在网上引起了关于传统道德的反思。如果跌倒老人有足够证据证明是与“扶起者”发生接触后引发的倒地,那么法官可以认定该事实。反之,如果仍采用“你没有撞他为什么要扶”这样的裁判理由作为裁判依据,就严重违背了证据的裁判思维,与道德价值的判断标准混为一谈。

 

证据裁判思维要求排除没有证据支持的事实。亚里士多德曾说:“法律是退却激情的理性。”现代的刑事证据规则中,“不轻信口供”“孤证不能定案”成为区别于古代神明裁判和口供决狱的重要标志,也是理性断案的最好印证。证据裁判思维很好地构成了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分野,客观事实的存在与被证明也完全不同属于一个范畴,法律事实只有两种存在形态:即绝对存在与绝对不存在。实践中,人的认识水平具有限度,客观事实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转化为法律事实,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在经历19年后当事人得以平反,昭示了证据的发现和获得不应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法律事实追溯客观事实应当坚持证据裁判思维,摒弃“命案必破”式的简单思维。

证据裁判思维要求客观全面审查证据。法官的使命是裁断而不是发现。法官裁判的基础,应该是诉讼双方的陈诉、书证等证据,而不是自身行使职权所探寻的事实。司法裁判与行政裁判虽然都是对事实真相的探索,但获取的途径却有所不同。行政活动是由单一的行政主体从“现象产生—证据搜集—裁判作出”行使一整套权利,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而司法裁判采用的对抗式诉讼,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还原“客观事实”,法官只是居中判断和取舍。如此一来,诉讼双方就可能因为举证不能、证据瑕疵等因素,从而导致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偏离。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也赋予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但这不是要求法官承担证明责任,而是当事人客观不能情况下的审判核查。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将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非法取得的供述和搜查扣押的证据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证据。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杀人案”就是在关键证据被排除后,裁判结果走向了对立的极端。因此,法官在对案件审理中,必须严格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对证据的审查做到客观全面,才能有效地防止主观臆断。

证据裁判思维要求划分不同证明标准。司法证明根据所要证明的对象不同,可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证据裁判思维可以区分待证对象的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来对待所需证明的对象。重大的证明对象,需采用严格证明标准,遵循证明过程严格、证明规则严格、证明标准严格的要求,适用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相反,一般性的证明对象,采用自由证明标准即可。因为自由证明的诉讼程序较为灵活、证明规则较为简单、证明标准也较低。实践中,常常在刑事案件中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往往要采用严格证明标准,但在对被告人量刑的过程中,可以向着自由证明的标准发展。

尽管证据裁判思维无法做到尽善尽美,在其指引下的司法判断仍可能出现与实体正义相违背的情形。但不可否认,坚持证据裁判思维能够最大限度构筑司法选择的价值底线,防止裁判的错误。同时,采用证据裁判思维让裁判结论经受住反复的验证,能够合理地消除疑虑和不满,减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裁判权威的质疑和挑战。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15/1010/84195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