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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让“损毁名胜古迹入刑”只是看起来很美
2016年01月07日 15:35
【事件介绍】
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文物犯罪,保护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范围认定。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走私的文物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文物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物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文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第二条 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第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二)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三)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四)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二)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五条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条 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倒卖三级文物的;
(二)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
(二)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
(三)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国有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或者管理的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不以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为限。
实施盗掘行为,已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
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取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导致二级以上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二)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三)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整体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三级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针对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实施走私、盗窃、倒卖等行为的,根据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文物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所属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不同等级的文物的,按照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量刑;有多件同级文物的,五件同级文物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根据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文物价值;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 在行为人实施有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对涉案文物及其等级作出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 走私、盗窃、损毁、倒卖、盗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研)发〔1987〕32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莫让“损毁名胜古迹入刑”看起来很美
多年来,对名胜古迹的保护从中央到地方,可谓是不遗余力。对《文物保护法》的完善、修订也是与时俱进。按理说,《文物保护法》足以对违法者具威慑力,能起到了震慑的作用。然事实证明,一些地方在“开发”声中大肆破坏传统建筑和文物古迹,甚至一些破坏可以说是肆无忌惮的。虽然专家学者为此奔走呼号,往往还是无法阻挡推土机“昂首阔步”地“前进”。如:因挖300万吨煤拆古村的山西泽州;因古城重建“拆真仿古”的山东聊城;因新型社区建设拆古建筑群的河南新郑;以“保护改造”为名拆古民居陕西韩城;因国道扩建拆古城墙的云南大理等等如是,在唯GDP思维作祟下,以保护的名义开发,以开发的名义修葺,却在修葺中破坏。
还记得颇为“经典”,曾经广为流传的雷人“官语”。什么“古村拆了有什么了不起?”“这些破罐烂铁算什么文物?即使是文物,文物又值多少钱一斤?”“这么破的旧房子,谁住?谁反对,就让谁住!”其实,许多名胜古迹、传统建筑和文物古迹,就是在一些无知、迂腐和权力的任性下挟持下惨遭摧残和践踏。对名胜古迹而言,可怕也就在这里。当罚款对违法者来说无异于隔靴搔痒,当执法者或者地方管理者无视法律法规,打“擦边球”时,再严厉的法律也会犹如苍蝇给牛抓痒痒——根本无济于事。也才有了近30年来,全国消失了4万多处不可移动文物,而其中有一半以上毁于各类建设活动尴尬事件。
毋庸讳言,随着当今世界一体化进程的推进,在城市发展和扩建的过程中,土地成为了最重要的资源,更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投资经济中撬动资金的最长杠杆。一些地方为了“政绩gdp”,只得把历史文化传承的永恒魅力与经济价值相比对,当眼前利益倾斜,就只能不顾历史文化的真正价值所在;另一个方面,加上现行法律规定对损毁名胜古迹行为的处罚过轻,不仅毫无制约可言,更没有名胜古迹破坏后哪个领导干部为此承当相当的领导责任,由此助长了违法者的嚣张气焰;再者,民众的保护意识没有跟上,就算有保护的心,往往也只是“杯水车薪”,在一些强势的破坏行为中,百姓自保的力量显得是微不足道的;最后是文物部门对当地的文物勘查,登记在案,列入保护的范围,尤其是在城市项目开发前进行抢救性的考古探勘有所缺失。
一言以蔽之。要让损毁名胜古迹入刑的理想丰满,现实不骨感,愿每一个社会个体能“主动”和“自愿”加入保护行列,更愿地方管理者在发展地方经济过程中,不能只考虑眼前的经济效益,而忽视名胜古迹保护的重要性;不能因为名胜古迹阻碍建设,就一拆了之,而应当想方设法加以保护。相信有了破坏名胜古迹的违法成本提高,加上监管的得力,定能留住名胜古迹这个历史的印记,让优秀历史文化的得以传承。
【启示与思考】
众所周知,名胜古迹是人类历史和文明的载体。以史为鉴,当下的人们正通过名胜古迹来了解自己的过去,把握自己的未来。如果受到毁损,当下的人们就将失去这面镜子,就可能狂妄自大,更有可能陷入自我循环的进程之中,这不是文明社会所应有的现象。
虽然,名胜古迹是老祖先留下的宝贵财富,但其生命却是非常脆弱的,是不可再生的,这也是其之所以珍贵的原因。不过,破坏这些名胜古迹的主要原因恰恰是人类自身。这既有人类自身认识不足的原因,也有利益驱动方面的原因。近几十年来,我们的经济发展迅速,城镇化建设快速,甚至产生了“GDP政绩观”,在这个过程中,土地就成了最重要的资源,在一些地方,甚至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在土地开发过程中,那些名胜古迹的价值就被扔到了一边。一些地方以保护的名义开发,以开发的名义修葺,却在修葺中破坏,甚至人为地破坏,造成既成事实。比如,挖300万吨煤拆古村的山西泽州、因古城重建“拆真仿古”的山东聊城、因新型社区建设拆古建筑群的河南新郑、以“保护改造”为名拆古民居陕西韩城等现象屡见报端。这些行为,看起来是在搞城市建设,其实是在破坏城市建设,说严重点,是在破坏人类文明的根基。
名胜古迹的破坏看起来是因为人们的意识不够和利益驱动,但有一些行为其实是因为权力的滥用和任性。正是因为缺少相关法律的制约,一些破坏名胜古迹的行为却没有被问责。从这个角度讲,此次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名胜古迹的范围,使那些本来不受保护的遗产受到保护,使权力受到了制约,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的确只是前进一小步,而对于人类文明来讲,却是前进了一大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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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佘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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