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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2016年01月20日 14:26
当前,我国产业结构升级进入攻坚阶段,创新成为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引擎。为促进创新发展,我国政府出台了诸多政策。其中,知识产权保护由于能够激励经济主体事前的创新投入、有利于创新成果的产业化及技术扩散而受到高度重视。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全面提升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无论从立法层面还是执法层面都得到了显著提升。从国际上普遍使用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度量指标来看,在立法层面,用G—P指数表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中国从1985年的1.33上升到2005年的4.08(总分为5)。在执法层面,由弗雷泽研究所发布的表示产权保护(包括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指数,中国由1995年的4.15上升到2013年的5.81(总分为10)。将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强度指标结合起来的研究发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指数由1985年的1.156上升到2010年的2.980;其中,立法水平在2000—2010年间增长了50%,执法水平在1985—2010年间总体增幅达到55.65%。
诸多因素提高了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其一,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研发能力的增强,我国在专利、商标、工业设计等领域积累了大量的知识产权,并呈不断增长之势。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提供的可比数据,2014年我国的专利、商标及工业设计申请量分别为928177件、2222680件及564555件,均居世界第一位。为了将知识产权优势转化为竞争优势,客观上要求政府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其二,随着我国经济开放程度不断提高,进口、跨国直接投资及许可技术流入急剧增加,外国政府及跨国企业有动力直接或间接地通过自由贸易协定、双边谈判等方式,要求我国提供高于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所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TRIPS-plus)。其三,随着我国经济步入深度调整期,产业结构升级形势严峻,政府有动力增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催生原始创新、突破性创新,促进新兴产业的发展壮大。
竞争性上升将导致保护水平“超调”
从知识产权保护经典理论及发达国家的实践来看,国际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的竞争性上升将导致保护水平的“超调”。这里的“超调”是相对于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言,即实际保护水平超过了最优保护水平。最优知识产权保护设计理论表明,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双重效应。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在因知识产权垄断产生的静态损失和促进创新产生的动态收益之间取得平衡。这一基本权衡决定了一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应该是适度的,且其直接决定于垄断所带来的福利损失及激励创新所带来的动态收益的相对大小。
对于发达国家,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一般位于高位。相关研究发现,从提升企业全要素生产率角度来看,OECD 国家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已超过最优值,进一步加强保护将不利于全要素生产率的增长。另有研究发现,经济发展水平与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在经济发展高位具有倒U型关系,亦表明一些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出现了保护水平“超调”。事实上,斯科奇姆早在2004年就提出,发达国家在实施知识产权政策时,需要考虑的并不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而应该重新审视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否已经过高。
两方面的原因导致这些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超过其实际需要水平。一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累积创新、互补创新日益构成现代创新模式的基本特征,后续创新越来越依赖于之前的知识产权积累以及更多互补知识产权的使用。强知识产权保护会给后续创新带来更多摩擦,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创新激励效果衰减。二是知识产权频繁地被用作诉讼、抵制竞争对手的策略性工具,导致强保护所造成的垄断低效不断扩大,同时增加了创新的不确定性。例如,近年来困扰美国的专利蟑螂(patent troll),通过向潜在侵权企业收取不合理的许可费或通过诉讼获得侵权赔偿金,严重干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有效运行,加剧了知识产权保护所带来的垄断低效。据有关学者统计,2011年美国有5842 家公司遭受到类似专利蟑螂组织的攻击,极大地增加了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性,抑制了知识产权的创新激励效果。对于发展中国家,在由发达国家主导的诸如TRIPS的谈判过程中,发展中国家由于谈判经验不足等原因,部分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出现竞争性上升,且保护水平上升所带来的成本超过其能够激励创新所带来的收益,表现出被动“超调”特征。
避免知识产权保护“超调”
现阶段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我国的发展现实相符。需要警惕的是,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快速提升的过程中,很有可能会出现“超调”。第一,我们目前对于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理论认知还不够深入、系统,难以通过扎实理论的指导来防止知识产权保护出现“超调”。第二,我国在财政分权体制下,创新驱动型战略深入到一定阶段,容易出现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辖区”竞争,形成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竞争性上升。这种基于知识产权的“向上竞争”相对于“竞次”,虽然是一种明显的制度改进,但容易催生知识产权保护的普遍“超调”。事实上,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某些方面明显超过了TRIPS所要求的最低保护水平。
避免知识产权保护“超调”的重要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实施知识产权制度较西方国家晚,还不成熟,需要充分借鉴先行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上的成功经验,并吸取其失败教训。从理论及实践上来看,知识产权先行国家均面临着知识产权保护“超调”的可能性,因此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需要高度关注并着力避免这一问题。二是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棘轮效应”,保护水平提升后会在制度运用主体中产生制度预期,并通过最惠国待遇等机制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固化与加强。
避免知识产权保护“超调”,需要做如下工作。一是加强对于最优知识产权保护强度及其影响因素的理论与实证研究,以动态地确定我国最优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值。学术探讨应包括确定最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所对应的社会目标,是促进生产效率提升、促进经济增长,还是综合考虑创新激励效果及垄断低效的影响;还应包括确定影响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核心因素及其具体作用机理。二是紧密关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绩效,评估其对于创新的激励效果,监测相关主体对于知识产权的策略性使用给社会带来的福利损失,并据此对保护水平及其运行机制进行动态调试,完善知识产权滥用治理机制。三是选择合适的经济开放程度,为我国“争取”一个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环境,在深度融入国际市场的过程中避免知识产权保护过度提升。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经济学院)
责任编辑:蔡畅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16/0120/86081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