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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启示

2016年04月06日 14:44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2013年余额宝出现,互联网金融开启;2014年余额宝成为焦点、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2015年e租宝等恶性事件迭出,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落地。2016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进入规范发展之年。

当新兴行业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市场增长所掩盖的风险问题不断凸显,此时引入监管与自律机制必不可少。要真正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促进互联网金融企业持续有效合法经营,规范约束互联网金融参与者的不当行为,需依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尽快出台和完善与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同时,由行业自律组织普及宣传教育,互联网金融企业自治也不可少,以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促进我国金融市场更加健康规范地发展。

有效监管落后于金融创新

2015年,我国互联网金融领域重要的法律法规渐次出台,7月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奠定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础,12月《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出台,改变了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法律空白局面。从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为避免风险扩大而进行的监管,主要是对传统金融业务在网络平台开展服务进行规范,或是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出现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个别问题予以密切关注。目前仍然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归纳如下。

第一,各项互联网金融模式监管力度不一,法律法规仍有待健全。目前,我国尚无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新业务的明确法律规定,在各项互联网金融模式中,除了互联网支付自2010年以来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股权众筹、互联网理财、互联网保险均未公布正式的全面监管文件。这样,在实践中可能触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欺诈等政策红线,出现问题后涉及的责任确定、承担、仲裁结果的执行等问题难以解决。并且,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商没有被纳入正式金融机构的范畴,以便进行统一管理,由非正式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容易诱发监管套利行为,导致法律风险。此外,现行的对于互联网金融业态适用性较强的法律多数为行政法规,法律层级较低,效力覆盖范围有限。

第二,协同监管逐渐显现,有效监管落后于金融创新。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与信息网络共同发展的产物,两者的结合打破了时空的限制,使市场上资金的流动变得难以预测,其发展瞬息万变,跨界成为互联网金融的关键词。我国目前出台了多项各部门共同发声的法律法规,协同监管效力逐渐显现,但依然是分业监管机制,对金融市场的现场检查和监管形式更多地适用于传统金融业,已经无法满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需要,造成了监管遗漏。而互联网金融理念的实质与业务模式,恰恰促进了金融与互联网企业混业的进程,通过产品创新,可以充分利用监管疏漏进行监管套利。

第三,投资者安全隐患犹存,信用评价体系有待建立。在互联网金融领域,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问题较为突出。从消费者角度而言,金融知识缺乏,逐利心理和刚性兑付的预期容易导致其跌入金融陷阱,当违约方不完全承担或不承担违约责任时,极有可能在利益的驱使下触发道德风险,影响社会稳定。从互联网金融机构角度而言,我国目前整体信息安全水平不高,国内个人及小微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建设尚未健全,绝大多数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尚未接入央行个人征信系统,要准确获知借款人的信用状况需额外付出较高成本。另外,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缺乏征信系统的约束,互联网金融更容易产生欺诈和欠款违约的纠纷,投资人的资金安全难以得到保证。

 

构建创新共享的监管体系

行业的创新一般走在法律法规之前,所以在发展初期,监管层并没有过多限制这一行业发展的思路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经历几年的野蛮生长之后,互联网金融已经到了需要“正本清源”的时刻。面对新趋势,结合发展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体系建设。从法律法规层面上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是实现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基础。建议在充分尊重互联网金融自身发展规律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性法律法规,修订和完善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完善配套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体系,从法律、法规层面针对互联网金融不同业态的机构形式、业务范围、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界定管理,并完善市场准入管理,对涉及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框架性、原则性内容进行细化立法,确保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有法可依、和谐规范,对最低注册资本、从业人员、网络运营系统、内控管理等方面明确适当的控制标准。严格限制互联网金融准入门槛,减少潜在风险的产生。

二是做实协调机制,构建创新共享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建议在梳理互联网金融各项业务经营特点及认定标准的基础上,通过组建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有效履行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责,做到监管有序、权责分明。此外,设立有效监管协同机制,借重国家法律或国务院令的形式来约束做实协调机制,鼓励行业自律组织和第三方评级咨询机构的发展,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合作,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三是全流程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良好生态环境。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需有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如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得不到及时妥善的处理,将对金融市场和经济环境造成较大冲击,甚至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事后处理,也要有事前提示、事中警醒,应是全流程的保护机制。通过建立互联网金融企业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事前保护,监管机构应完善互联网金融市场信息的生产方式和生产传播制度,需要互联网金融企业公开全面、真实、可靠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防止造成信息中介不对信息负责的情形。

事中警醒可以从行业自律和主体自治入手,建议推行互联网身份认证、网站认证和电子签名等实名制度,确保互联网金融参与者实名制。同时,将互联网金融企业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体系,这不仅规范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用评级体系建设,更可用其平台上的交易数据来充实完善央行征信管理信息。

事后保护需要成立专业性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时协调和处理互联网金融服务投诉、纠纷等问题,制定惩处办法,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确保消费者投诉受理渠道畅通。并设立互联网金融信息咨询中心,为互联网参与者提供互联网金融机构、业务产品和理财投资等咨询服务。开展互联网金融投资消费的教育活动,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此外,推动相关立法,减轻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纠纷对司法资源的占用。

(作者单位: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中国科学院大学管理学院博士后流动站;北京工业大学应用数理学院)

文章来源:http://www.71.cn/2016/0406/882310.shtml